刑事案件

李凤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2-17 浏览次数: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4刑初489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47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系本案被害人杜某1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系被害人杜某1之子。
诉讼代理人刘兵福,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凤森,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李洪玉,山东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振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兵福、被告人李凤森及指定辩护人李洪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5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李凤森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雹泉街供电所前时,与杜某1发生事故,致杜某1受伤、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凤森驾驶轿车逃逸。被告人李凤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7月16日,杜某1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杜某1系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凤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
被告人李凤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凤森应赔偿医疗费元、死亡赔偿金677264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43.73元、误工费13782.1元、护理费44764.37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940元、病历复印费127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55319.3元,共计1000000元。并提供了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复印件、安丘市殡仪馆收款凭证及通用票据、病历复印费收款收据、安丘市辉渠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凤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答辩称,愿意赔偿但没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5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李凤森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雹泉街供电所前时,与被害人杜某1发生事故,致杜某1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20年7月1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凤森驾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凤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9年10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凤森在家中被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李某2证明,其母杜某1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2、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方位及现场遗留物等其他情况。
3、鉴定意见
(1)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杜某1系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现场遗留部分碎片系鲁G×××××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外板破碎脱落。
4、书证
(1)被告人李凤森电子档案人口信息,证明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及安丘市公安局接警事件单,证明被告人被传唤到案。
(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凤森无证驾驶未按期检验、未投保第三者强制险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某1无事故责任。
(4)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驾驶资格情况。
(5)被害人杜某1电子档案信息证明,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凤森供述无证驾驶轿车撞了前方行人后驾车逃逸的犯罪经过。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犯罪事实,应予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杜某1于1955年1月26日生,系农民,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支出的医疗费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已审结。经鉴定,杜某1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达到完全护理依赖标准;伤后营养期限为6个月(建议营养费为每日3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复印件、安丘市殡仪馆收款凭证及通用票据、病历复印费收款收据、安丘市辉渠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冷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该二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百零一条第*款、第*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五十五条第*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凤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凤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死亡赔偿金677264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43.73元、冷冻费3760元、误工费13781.71元、护理费44764.37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940元、病历复印费127元,共计793325.3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芳
人民陪审员  朱彬彬
人民陪审员  孙秀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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