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法院如何界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个人信息”?

发布日期:2022-02-17 浏览次数: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指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限定涉及个人隐私、被侵犯后将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重大风险的信息——张显楼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指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限定涉及个人隐私、被侵犯后将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重大风险的信息,司法审查其范围、种类、数量应当严格遵循以下标准:依法公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财产信息、交易信息等敏感信息的认定应按照信息本身的属性并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用途等综合判断认定;对为合法经营而交换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是同一信息的,只对行为人向他人提供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计算为犯罪数量,但若交换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系不同信息的,应累计计算数量。

案号:(2018)渝0103刑初59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中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第2021.02期 

 

2.行为人入侵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扒取大量市场主体信息,其非法获取带有明显公民个人属性组合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王化琼、张龙、孙九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账号密码等。工商行政管理办公系统内储存着市场主体的全部注册信息,其中包含法定代表人姓名、移动电话号码等具有公民个人属性的信息,行为人入侵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扒取大量市场主体信息,其非法获取带有明显公民个人属性组合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号:(2018)辽0191刑初418号

审理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第2020.02期

 

3.iPhone手机的AppleID及解锁信息属于可能影响公民财产的个人信息——黄某某、魏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非法获取、出售iPhone机主的AppleID、机主手机号码、解锁信息,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第(四)项规定的“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即构成犯罪。

案号:(2017)粤0104刑初31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并入)

案例来源:《网络司法典型案例·刑事卷·2018》

 

4.行为人利用黑客技术侵入高校招生网站,非法获取考生信息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杜天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1)行为人利用黑客技术侵入高校招生网站,非法获取考生信息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批量考生信息的条数一般根据查获数量直接认定。(2)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量刑时,要综合考虑涉案信息类型、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行为方式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3)非法获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后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并造成不良后果,引发媒体广泛报道和关注,应当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案号:(2017)鲁1311刑初33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公布案例

 

5.新生婴儿信息的内容包括婴儿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父母姓名、父母的联系电话及住址,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韩明、张金峰、范霞萍、李婕、黄琰、王公仆、吴永哲、龚海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新生婴儿信息的内容包括婴儿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父母姓名、父母的联系电话及住址,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虽为正常的经营活动但没有合法依据购买新生婴儿信息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平时工作职责中不负责管理新生婴儿信息,只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入同事的电脑获取新生婴儿信息的行为属于窃取,不属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故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从重处罚的规定;同时,存在多方买卖、流转个人信息的过程中,信息的数量如何避免重复计算,均是审理重点。

案号:(2017)沪01刑终52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第2018.32期

 

 

法信 ·司法观点

 

 

1.为维护法秩序统一性,刑法不宜在前置法之外另行提出独特的个人信息概念。对于获取、出售、提供、交换已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依据行为目的来判断其是否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网络安全法以及审议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所采用的个人信息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但是,也都坚持信息的可识别性特征。刑法出于保护法益的考虑,更多地在与个人行动自由、人身安危及财产安全紧密关联的意义上把握这一概念。个人信息和隐私之间不是对立关系,具有私密性的健康信息、行踪信息明显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功能,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刑法不宜在前置法之外另行提出独特的个人信息概念,否则,既可能冲击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也与《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的规定相抵触。刑法上关于个人信息的分类可以与前置法不一致,但分类过于细碎可能带来罪刑关系失衡。对于获取企业注册信息、征信信息等公开信息,然后出售、提供、交换给他人的,信息数量成为定罪根据,这样的评价标准过于简单化。对于已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获取或提供,在与该信息公开的目的基本一致时,无论处理信息多少都不宜定罪;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但违背该信息公开的目的或者明显改变其用途的,或者该信息被进一步利用后危及个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对该信息的处理侵害了被害人的法益处分自由(对信息的最终决定权),可以成立本罪。

(摘自周光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对象》,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

 

 

2.如果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在公开时没有明确限定公开场景,则对于收集并提供该信息的行为,宜认为仍在“合理处理”的范畴之内

 

值得探讨的是,对于《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规定的“合理处理”的认定,应当采用相对宽泛的理解。原则上,只要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处理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合理处理”,至少不能认定为犯罪。特别是,从保护信息自由流通的角度出发,要切实防止只要获取个人信息后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越信息初始公开使用场景的,即认为超越了合理处理界限的**认识。例如,部分工商企业信息中包含有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相关信息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已处于合法公开的状况。从初始的公开使用场景而言,确实限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方便民众查询以确认企业信息是否真实有效。以往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收集工商登记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超越初始公开场景使用的情形,被认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此,笔者曾主张:“鉴于此类案件具有相当普遍性,未来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宜对公民个人公开信息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利相关案件的处理。”在《民法典》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上述案件,如果相关信息在公开时没有明确限定公开场景(即没有明确拒绝他人收集后在其他场景下使用),则对于收集并在未通知和征得该自然人同意情况下提供相关信息的行为,宜认为仍在“合理处理”的范畴之内。

(摘自喻海松:《<民法典>视域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衡明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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