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最 高院:交警队违法超时扣车,被判赔车辆及停运损失83万

发布日期:2022-02-17 浏览次数:
交警大队扣留车辆的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应当赔偿案涉车辆价值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关于车辆价值损失的赔偿,以资产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车辆评估价值为依据;关于车辆停运损失部分,因案涉车辆办理了相关营运手续,取得了车辆营运的相关行政许可,因此车辆被扣押后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关于该损失的实际计算,无法通过评估或者鉴定等途径确定,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张及在案证据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案涉车辆运营每月需要支付的各项必要性开支,结合车辆被扣时剩余的使用年限最终确定。

刘xx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行政赔偿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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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刘某1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山西省威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EQ1208G1型运输汽车,发动机号码133040,车架号码11022219.合格证号0140721,最终上户车牌为×××。刘某1依约付清车款后,车辆仍登记挂靠在该公司名下。

2006年12月12日,刘某1雇佣的司机任治荣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太原市××路口时,晋源交警一大队的执勤民警以该车未经年审为由将该车扣留并于当日存入存车场。2006年12月14日,刘某1携带该车审验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的行驶证去处理该起违法行为。晋源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在核实过程中发现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看不到,遂以该车涉嫌套牌及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无法查对为由对该车继续扣留,并口头告知刘某1提供其他合法有效手续。刘某1虽多次托人交涉并提供相关材料,但晋源交警一大队一直以其不能提供车辆合法来历证明为由扣留该车。刘某1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晋源交警一大队的扣留行为并返还该车。山西省太原中院作出(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刘某1的诉讼请求。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晋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1仍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审后作出(2016)**法行再5号行政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扣车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三十日内返还所扣车辆。该判决还明确了被扣车辆的停运损失和车辆损坏损失在已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另案解决。

另查明,本案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太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致函调取×××车辆营运注册登记资料。太原市道路交通管理局回函称,我局从“山西运政管理系统”查询,太原市威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车辆×××|(车牌颜色大黄)2004年11月29日由尖草坪运管所录入后,生成运输证号货字140XXXX****,系统上未查询到该车的年度审验、等级评定、二级维护记录,2010年10月16日11时30分54秒,该车由尖草坪运管所予以办理注销。对此,刘某1主张讼争车辆被其上户单位威廉公司登记车辆性质为非营运,其并不知情,而运管部门的相关档案恰好证明了其办理了营运手续。其曾就该回函向运管部门的负责人咨询,系统查询不到上述信息是当时的管理原因,所有在威廉公司上户的车都查不到上述信息。此外,刘某1还主张其车辆营运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随车携带,在被原审被告扣车后,原审被告未将营运手续交给原审原告所雇佣的司机,故要求原审被告予以返还。原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只扣留车辆,车辆手续应自行保管。还查明,在**院作出(2016)**法行再5号行政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扣车行为违法后,刘某1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也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对鉴定得出的车辆的贬值损失134543元进行赔偿,因刘某1不认同该赔偿决定,双方未依该赔偿决定执行。刘某1在本案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违法扣车造成的停运损失3844600元;二、车辆损坏损失,以鉴定为准;三、精神损害抚慰金404066元;四、临时职工工资273520元;五、往返北京和太原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二、太原中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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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人民法院作出(2016)**法行再5号行政判决,确认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车辆的行为违法后,刘某1主张涉案车辆造成的相关损失应予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第*、对于违法扣车造成的车辆损坏损失。根据山西大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扣留×××重型普通货车资产评估报告》(晋大地资评字【2016】第015号),涉案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42733元。刘某1当庭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扣除车辆残存价值约为900元/吨×9.1吨=8190元,综合认定违法扣车造成的车辆损坏损失134543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

第二、对于违法扣车造成的停运损失的问题。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被告主张被扣车辆的行车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的营运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则主张行车证系登记挂靠单位太原威廉实业公司办理的,太原威廉实业公司将许多在该公司购买的重型货车都在上户时登记为非营运,原告对此并无过错,也无法干涉,而且运输管理部门也为原告发放了营运证,虽然该证件被扣车时随车被扣无法提供,但从运管部门可以查到电脑生成的运输证号为货字140XXXX****,非营运货车是指单位购车自用,原告作为一个农民根本没有购买重型卡车自用的需求。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贷款购买重型卡车用于营运是客观事实,虽然在行车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在运管机关已办理了相关营运手续,生成运营证号,取得了国家的行政许可,故在涉案车辆行车证登记上的瑕疵不足以否定该车辆为营运车辆的事实,也不宜据此认定该车辆系违法营运。

而关于停运损失,因该车辆系原告贷款购买的用以从事运输业服务的生产资料,也系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故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车辆本身的贬值,还应包括该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预期的营运利润)。关于停运损失赔偿数额,其构成因素比较复杂,受运输市场行情、所运输货物的种类、线路、载货量(刘某1所举证人证言中的载货量大多是超载状态,而超载的部分显然不应该保护)、回程的载货率、车况等多种因素影响,且货运经营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和其他经营风险等不确定因素存在,而刘某1所举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将之用作确定其停运损失依据不足,而其所请求的赔偿数额也显然过高,在其损失客观存在但又无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只能酌情予以确定。

因该车辆的规定使用年限为十五年,至扣车日剩余使用年限约为九年半,综合各项因素酌情认定营运利润也即停运损失为7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留守工资损失,因该损失属于运营成本,故在其主张停运损失后又主张该项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律师费的问题。依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在其人身权利被侵犯时才存在精神赔偿的问题,而被告没有侵犯刘某1人身权益的事实,其扣留刘某1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其性质系侵犯公民财产权,且与刘某1的疾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刘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刘某1对于交通费、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八款,《**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车辆损坏损失134543元;二、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起赔偿原告刘某1车辆停运损失7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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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行再1号行政赔偿判决;2.判令晋源交警大队赔偿其车辆损失142733元;3.判令晋源交警大队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3844600元;4.判令晋源交警大队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4066元;5.判令晋源交警大队赔偿其交通费、律师费、邮信费共计12000元;6.判令晋源交警大队交出扣留车辆时随车携带的“车辆营运证”、“交保险费凭证”、“运费结算单据”等。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车辆损坏赔偿。晋源交警大队违法扣留上诉人×××大货车12年,现车辆成为一堆废铁,至今仍然放在交警停车场,上诉人不要且无能力将残存车辆搬回吕梁离石,应当判决晋源交警大队赔偿车辆损失142733元。二、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赔偿。依原判决认定九年半70万元的数字计算,上诉人一辆大货车一年只能赚到大约7万元。山西省煤炭黄金十年期间,运输货车运输煤炭的费用飞速上涨。上诉人一年支付买车款大约8万元(购车合同为证),孩子们上学、全家七口的日常开支大约共需20多万元,这所有支出的钱都是跑运费赚来的,事实证明上诉人跑运输一年的收入要比原判决酌情所判的多几倍,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九年半赚7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晋源交警大队扣留上诉人大货车期间,切断了上诉人全家人**的经济来源,家庭生活难以维持。晋源交警大队于2011年1月17日发函通知上诉人,其将悬挂×××牌的EQ12O8G1大型普通货车交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交国库。上诉人接到这一文书后如五雷轰顶、精神恍惚,于2012年1月脑干出血,之后生活不能自理,整个家庭雪上加霜。上诉人是因晋源交警大队的行政行为侵权造成精神损害的,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四、关于交通费、律师费和邮信费。上诉人为了讨回车辆、挽回损失,跑遍了山西省、北京市多个权威司法机构请求帮助。交通费现保留车票110张,共计大约5000元,律师费现保留单据3582元,邮信费现保存40张单据共计大约4000元,总共存有票据开支大约12000元,要求晋源交警大队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晋源交警大队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行再1号行政赔偿判决主文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货车为营运车辆错误。(一)×××车辆属于运输业经营户登记方式,业户登记不等同于车辆登记。太原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在《回函》中明确,太原市威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车辆×××(车牌颜色大黄)。依据《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太原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仅给威廉公司出具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并没有给×××车辆出具《道路运输证》。(二)系统生成运输证号货字140XXXX****,并不必然取得营运证。太原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在《回函》中明确,尖草坪运管所录入后,生成运输证号货字140XXXX****。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威廉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取得道路运输许可,但其获得的自动生成的编号下的车辆,仍应当经运管部门检测合格才能取得营运证,而×××车辆并未履行后续程序,没有取得营运证。(三)×××车辆没有年度审验、登记评定和二级维护记录,在2006年扣留车辆时,必然属于非法营运。太原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在《回函》中明确,2004年11月29日录入系统,没有该车的年度审验、登记评定、二级维护记录。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车辆不但未履行检测程序,未取得车辆营运证,而且从2004年开始至2006年车辆被扣留期间,均未进行多项强制性检验,当然不能取得合法有效的营运证。(四)结合全案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得出×××车辆不能取得营运证。**法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可以证实,刘某1存在擅自改装车辆行为。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禁止×××车辆进行营运,即便其取得营运证,在运管部门发现并予以吊销之前,其处于持续违法状态。一审判决认定×××货车是营运车辆,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车辆停运损失7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八)项明确规定,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将营运利润进行估算,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未听取上诉人提出的聘请评估机构对该车辆的实际营运收入进行评估,而是酌情予以确定,直接认定营运利润也即停运损失为70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明显缺乏依据。三、关于本案需要重点核实的情况。(一)请求在二审中增列太原市运管局为诉讼第三人,以便准确核实情况,分清责任。1.机动车登记信息变更须经严格程序,×××车辆从购置到被扣留,其使用性质始终是非营运。×××车辆的信息从2001注册登记至2006年被扣留,始终未申请和办理变更手续。机动车登记信息较多,但最重要的信息载明于机动车行驶证上,其中包括使用性质。无论是威廉公司还是刘某1,在其长达5年多的时间且每年审验不可能看不到该登记信息,从未申请变更,说明刘某1是明知且放任。2.行驶证是机动车的身份证明,没有真实、准确的行驶证及证载信息,依法不能办理营运证。晋源交警大队已经提交×××车辆产品历史详细信息、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信息、公安部系统简项查询信息及原始档案等四项内容,可以确认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从未办理过变更登记。是否许可车辆营运,是由运管部门在使用性质为营运的基础上,根据实际状况再次审核确认,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依据《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驶证是办理营运证、进行年度审验的前置程序和基础条件。如果没有合法、真实、准确的行驶证就办理了营运证,无疑是非法取得的。因此增列运管部门作为诉讼第三人,以便准确核实情况,分清责任。(二)从2009年5月18日太原中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1的诉讼请求到2016年4月29日**法再审判决将近七年期间,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始终处于肯定与合法状态,于此期间×××车辆的自然损耗折旧与所谓的“营运利润和停运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某1的车辆为营运车辆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其停运损失7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四、山西高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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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晋源交警大队应当向刘某1赔偿违法扣车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

一、关于车辆损坏损失。**人民法院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法行再5号行政判决后,晋源交警一大队委托山西大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扣留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评估基准日2006年12月12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山西大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扣留×××重型普通货车资产评估报告》(晋大地资评字【2016】第015号),评估结论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委托评估车辆评估价值为142733元。一审法院在该评估价值的基础上,扣除车辆残存价值900元/吨×9.1吨=8190元,认定车辆损坏损失134543元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刘某1贷款购买的×××重型卡车是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生产资料,也是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运输管理部门为其办理了营运手续,生成了运营证号,其取得了营运车辆相关的行政许可,该车行车证登记上的瑕疵不足以推翻该车为营运车辆的事实。在涉案车辆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但不具备鉴定条件,也无明确计算依据的情况下,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酌情确定涉案车辆运营每月需要支付各项必要性开支约6000元,结合涉案车辆被扣留时的剩余使用年限九年半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综合认定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约70万元。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车辆停运损失予以支持。

三、关于刘某1主张的其他损失。对于刘某1主张的留守工资损失,因该项损失属于运营成本,在计算车辆停运损失时对应当支出的运营成本已经考虑,对其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的同时主张运营成本不应支持。对于刘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晋源交警一大队的扣车行为并未侵害刘某1的身体权,该行为与刘某1自身的疾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对于刘某1主张的交通费和律师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再审上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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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务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车辆损失赔偿应当按照评估价142733元予以确定,车残价8190元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二、案涉车辆停运损失应当赔偿车辆被扣留13年的损失共计3844600元,原审按照6000元/月赔偿九年半的损失共计70万元依据不足。三、非法扣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极大损害,申请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4066元应予支持。四、申请人为维权支付的车费、律师费、邮费等12000元应予赔偿。五、案涉车辆被扣押时随车携带的车辆营运证、保险交费凭据、运费结算单据等手续,应予以交还。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属不公,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重审。

晋源交警大队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案涉车辆停用损失,属于车辆扣押期间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二、由于交通运输中存在各种不确定因素和风险,刘云务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停止运输后的实际损失,因此,、二审判决赔偿车辆停运损失700000元显失公平。从2006年起,申请人多次催促刘云务提供合法证明以返还车辆,刘云务一直未能提供,因此车辆停用损失不能完全由申请人承担。四、刘云务从事货物运输属于非法营运,其车辆停用损失属于非法利益,不应保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中关于赔偿车辆停用损失700000元的判项。

 

六、**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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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晋源交警大队扣留晋A×××××号车辆的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2016)**法行再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该行为对刘云务造成的损失,晋源交警大队应予赔偿。本案的争议在于案涉车辆价值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如何确定。关于车辆价值损失的赔偿,一、二审法院以山西大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晋大地资评字【2016】第15号《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扣留晋A×××××号重型普通货车资产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车辆评估价值为依据,扣除车辆残存价值8190元,最终确定车辆损失为13454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关于车辆停运损失部分,因案涉车辆办理了相关营运手续,取得了车辆营运的相关行政许可,因此车辆被扣押后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关于该损失的实际计算,无法通过评估或者鉴定等途径确定,故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张及在案证据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案涉车辆运营每月需要支付的各项必要性开支为6000元,结合车辆被扣时剩余的使用年限,最终确定车辆停运损失为7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刘云务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云务、晋源交警大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云务、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的再审申请。
                                                                            文章来源:热点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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