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王光旭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2-17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2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光旭(曾用名:王光武),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旭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旭及其辩护人孙松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1月份,被告人王光旭在担任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湖南永州市长发页岩砖厂购买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的货款2.18万元。
2.2018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王光旭在担任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张家界市慈利县宜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的货款5万元。
3.2018年4月份,被告人王光旭在担任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海南省万宁聚发页岩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的货款1.4万元。
4.2018年5月份,被告人王光旭在担任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重庆市筑盛建材公司购买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的货款1.85万元。后退还重庆市筑盛建材公司全部货款。
5.2018年5月份,被告人王光旭在担任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湖南长沙宇熙源环保建材购买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的货款2.5万元。后退还湖南长沙宇熙源环保建材全部货款。
6.2018年5月份,被告人王光旭在担任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湖北省应城市徐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的货款10.3万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光旭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光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犯罪事实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已退缴赃款2.18万元,且潍坊科达公司尚欠其工资款,数额高于涉案款项金额;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客户公司支付的货款并非全部用于购买科达公司产品,部分款项系用于购买其推荐的其他公司产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笔犯罪事实,其愿意积极退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笔犯罪事实的涉案款项均已于公安机关立案前退还,相关数额不应计入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犯罪事实所涉交易系被告人王光旭个人供货业务,与潍坊科达公司无关,即便认定为潍坊科达公司业务,也应将被告人供货成本约3万元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王光旭的行为虽损害了公司利益,但属职业道德约束范畴,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光旭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赔,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月份,被告人王光旭在担任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湖南永州市长发页岩砖厂购买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的货款3.18万元,交付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万元后,非法侵占余款2.18万元。后被告人王光旭退还湖南永州市长发页岩砖厂货款3.18万元。
2.2018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王光旭在担任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张家界市慈利县宜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的货款5万元。
3.2018年4月份,被告人王光旭在担任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海南省万宁聚发页岩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的货款1.4万元。
4.2018年5月份,被告人王光旭在担任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重庆市筑盛建材公司购买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的货款1.85万元。后退还重庆市筑盛建材公司全部货款。
5.2018年5月份,被告人王光旭在担任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湖南长沙宇熙源环保建材购买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的货款2.5万元。后退还湖南长沙宇熙源环保建材全部货款。
6.2018年5月份,被告人王光旭在担任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湖北省应城市徐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的货款10.3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光旭非法侵占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2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系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负责人,公司法人系其妻子林某。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王光旭在潍坊科达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负责华南市场。2018年5月中旬,海南万宁聚发环保页岩建材有限公司的陈总给其打电话称,一个多月前向其公司交付设备款23000元,但一直未收到设备。其向公司财务核实时,公司财务称仅收到陈总公司部分配件货款,且对方已收货。王光旭承认将剩余货款花掉了,后科达公司向万宁聚发公司补发相关设备。2018年2月,张家界市慈利县宜峰建材有限公司向科达公司购买6万元的设备,王光旭谈成该笔业务后向公司交付1万元定金,并将宜峰公司向他支付的剩余5万元货款花掉,后科达公司向宜峰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王光旭还承认,2018年1月26日、5月7日、5月12日,湖南永州长发砖厂、重庆筑盛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宇熙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向他转账3.18万元,1.85万元、2.5万元,用于购买科达公司设备,他未向公司汇报三笔业务,除向公司交回长发砖厂1万元外,未将其余货款交回公司,亦未安排公司向三家公司发货,设备款都被他花掉了。后王光旭将筑盛公司和宇熙源公司的货款交到科达公司,科达公司向两家公司交付设备,王光旭向湖南永州长发砖厂退还了货款。2018年7月17日,湖北应城的徐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称,在5月份与王光旭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并向王光旭支付货款10.3万元,但一直未收到设备。经核实,科达公司未收到该订单。后科达公司向徐庄建材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王光旭一直未向科达公司退还万宁聚发公司、宜峰公司和徐庄建材公司的货款,其于2018年9月4日报警。以及科达公司从湖北应城市徐庄建材公司将王光旭发给他们的一台皮带计量架和一台皮带计量称运走,该两台设备尚在科达公司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程达辉的证言,证实系湖南省永州市长发页岩砖厂厂长。2018年1月,其与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王光旭谈好,以3.18万元的价格购买潍坊科达公司一套KD-砖瓦自动加水控制系统设备,并签订销售合同。其向王光旭的银行账户转款3.18万元货款后,一直未收到设备,王光旭以各种理由推拖。2018年5月,其联系潍坊科达公司,科达公司表示不知道该笔订单,后王光旭于2018年7月将货款3.18万元退还给其等情况。
(2)陈木法的证言,证实系海南万宁聚发环保页岩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2018年4月,其与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王光旭签订《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潍坊科达公司一套皮带秤和一套热量仪。其向王光旭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3万元后一直未收到设备。其联系了潍坊科达公司的陈总,陈总答应核实。后万宁聚发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和6、7月份收到了潍坊科达公司的皮带秤和热量仪等情况。
(3)王兴旺的证言,证实系湖北省应城市徐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18年5月,其公司与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员王光旭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以10.3万元的价格向潍坊科达公司购买自动加水控制系统和窑温自动监控系统设备3套。公司向王光旭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0.3万元后,一直未收到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期间,公司收到了以科达公司名义寄过来的部分电子秤及配件,与销售合同约定的采购设备不一致,均不符合其公司采购标准。后因一直未收到购买的设备,其向科达公司陈总核实时,陈总表示科达公司没有收到其公司的订单和货款,后科达公司向其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购买的3套设备,并将王光旭之前发给其公司的设备配件运走了等情况。
(4)杨年平的证言,证实系慈利县宜峰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8年2月,公司与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王光旭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以6万元的价格向潍坊科达公司购买两套自动加水控制设备。公司向王光旭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万元货款后,一直未收到购买的设备。公司向潍坊科达公司核实情况时,科达公司表示只收到1万元定金。后潍坊科达公司向其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两套设备等情况。
(5)吴岳虎的证言,证实湖南宇熙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生产厂长。2018年5月,宇熙源公司与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光旭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以4万元的价格向潍坊科达公司购买一套自动配料控制系统。宇熙源公司向潍坊科达公司交付定金1万元,并向王光旭提供的账户转账2.5万元。因一直未收到设备,王光旭以各种理由推拖,其向潍坊科达公司核实时,科达公司表示未收到2.5万元的货款。2018年7月25日,王光旭将2.5万元货款退还。宇熙源公司与科达公司重新签订销售合同,并重新支付货款2.5万元,潍坊科达向公司交付了设备,公司支付了尾款0.5万元等情况。
(6)黄某的自述材料,证实系重庆筑盛建材有限公司法人。2018年5月初,其联系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购买科达公司配料控制箱一台,并以微信转账方式向王光旭支付货款1.85万元,后一直未收到购买的设备。2018年7月下旬,王光旭微信转账向其退还货款1.85万元等情况。
(7)刘建磊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被告人王光旭电话联系其制作两台大皮带计量架,并用微信名为“王继凯”的账号向其支付费用。后王光旭联系顺丰快递将两台计量架发往了湖北省应城市。王光旭让其找人到湖北省应城市安装设备,其找了刘杰和吴绍明去安装。应城的厂家发现收到的产品不是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王光旭不知道从哪里弄的皮带秤发过去了,厂家让刘杰和吴绍明安装的。2018年8月份,王光旭又让其做了一套大皮带计量架,还让张某制作了一套控制系统,一并发货到了同一个地方等情况。
(8)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左右,被告人王光旭在其经营的临朐鑫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制作过一套窑温检测设备和两套自动加水控制设备等情况。
(9)马来胜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临朐胜隆机械设备厂一直给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产品,被告人王光旭是潍坊科达公司的业务员。2018年6月,王光旭称要一台皮带秤,后王光旭将皮带秤拆分,用车运走一部分,找顺丰快递邮寄了一部分等情况。
(10)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
3.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光旭的黑色iPhone手机一部恢复、提取通话记录、短信、微信等数据的情况。
4.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光旭的年龄、身份情况。
(2)被告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尾号为6857的建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等情况。
(3)营业执照,证实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等情况。
(4)试用期用工协议、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书、2018年度公司市场销售协议制度、工资条、出差费用借据、报纸声明,证实被告人王光旭在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科达公司授权王光旭签订销售合同、回收货款、收取定金,以及科达公司的销售制度等情况。
(5)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发货单、售后服务单,银行转账短信及凭证、打款证明、微信转账截图、催货函的复印件,证实湖南永州市长发砖厂、慈利县宜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万宁聚发环保页岩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宇熙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等与被告人王光旭签订销售合同,并向王光旭支付货款、催发货以及潍坊科达公司向部分公司发货等情况。
(6)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刘建磊与微信名为“王继凯”的用户之间的转账记录,黄某与王光旭、张某与王光旭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情况。
(7)账目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光旭在张某处制作的设备账目明细情况。
5.被告人王光旭的供述,其自2017年初开始,在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负责在华南地区销售科达公司产品,具体为向客户公司推销科达公司产品,与客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收取定金及货款。2018年1月,湖南永州的程某以3.18万元的价格向潍坊科达公司购买一台自动加水设备。程某向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3.18万元,其向科达公司上交1万元,剩余2万元被其个人花掉了。2018年7月,其向程某退还3.18万元。2018年2月,慈利县的向总以6万元的价格向潍坊科达公司购买两台自动加水设备。向总共向其支付货款6万元,其向公司上交1万元,其余5万元被其个人花掉了。2018年4月,海南的陈总联系其想要购买科达公司的产品。陈总称想要购买皮带秤,后在电话里称还需要热量仪,其收取了陈总2.3万元货款,0.9万元上交给科达公司要了一台皮带秤,剩余1.4万元被其个人用掉了。2018年5月份,重庆的黄总电话联系其想要购买科达公司的配料控制箱,其收取了黄总1.85万元的货款,其未将货款上交公司,2018年7月,其向黄总退还货款1.85万元。2018年5月,其与湖南长沙的吴总谈好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科达公司的一台自动配料系统,其以科达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与吴总签订了销售合同。其收取了吴总3.5万元的定金和货款,向公司上交1万元,剩余2.5万元被其个人花掉了。2018年7月25日,其向吴总退还货款2.5万元。2018年5月,湖北应城的王总向潍坊科达公司购买两套加水设备和一套窑温设备,价格10.3万元,其与王总签订了销售合同。其收取王总10.3万元货款后,都用于个人花销了。2018年7月,其让刘建磊制作了两套计量架,用顺丰快递发给了湖北应的王总,后其从临朐的张总那里制作了一台自动加水控制设备和一台窑温检测设备发给了湖北应城的王总,但王总没有收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旭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的第三笔指控事实中涉案货款并非全部用于购买科达公司产品、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犯罪事实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犯罪事实系被告人个人业务,与科达公司无关,不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与在案的潍坊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等证据记载不符,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潍坊科达公司尚欠其工资的辩解意见,系其与潍坊科达公司之间的工资纠纷,不影响对其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认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笔犯罪事实赃款已于公安机关立案前退还,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指控的第六笔犯罪事实中应将被告人个人供货成本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退还货款的行为系犯罪既遂后的退赃退赔行为,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侵占货款后又联系他人供货的目的是实施犯罪、掩饰罪行,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为自己的部分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光旭已退还部分涉案货款,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旭已退还货款7.53万元(3.18万元+1.85万元+2.5万元),剩余未追回的款项15.7万元(23.23万元-7.53万元)应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光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个月零1日折抵刑期1个月零1日,即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
二、涉案未追回的款项157000元,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
人民陪审员  李和友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雨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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