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李宝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2-17 浏览次数: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发,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昌乐县,捕前住昌乐县。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平,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一部刑诉(2020)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发及辩护人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李宝发驾驶鲁VN××××鲁VK6**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4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市纪田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省道224由南向北直行过路口的娄某驾驶载乘员步某1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娄某、步某1受伤,步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宝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发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宝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宝发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李宝发驾驶鲁VN××××鲁鲁VK6**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4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市纪田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省道224由南向北直行过路口的娄某驾驶载乘员步某1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娄某、步某1受伤,步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宝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宝发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向勘查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宝发积极赔偿被害人步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娄某、步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宝发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宝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文远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人民陪审员  林庆水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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