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郭光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2-17 浏览次数: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会,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寿光市。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春恒、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一部刑诉(2020)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光会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东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光会及辩护人杨春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5日19时许42分许,被告人郭光会驾驶鲁VS××××小型轿车沿寿光市菜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菜都路与德寿街丁字路口处时,与沿人行横道通过道路的李某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郭光会驾车逃逸,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郭光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光会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郭光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光会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5日19时许42分许,被告人郭光会驾驶鲁VS××××小型轿车沿寿光市菜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菜都路与德寿街丁字路口处时,与沿人行横道通过道路的李某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郭光会驾车逃逸,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郭光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光会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电子档案、道路交通事故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收到条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光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光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光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文远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人民陪审员  林庆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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