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张某1、张某2、张某3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2-17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4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被害人张某4之子),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系被害人张某4之子),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系被害人张某4之女),女,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娟,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校升,男,1955年3月15日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潍坊市坊子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1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第三人潍坊市,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
负责人孙刚,职务:局长。
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校升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潍坊市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人张校升、第三人潍坊市的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9日6时38分许,被告人张校升无证驾驶钱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潍坊市坊子区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岳家村路口东侧处,与顺行在前的张某4驾驶的九木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4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校升驾车逃逸,于2020年8月4日被查获。张某4于2020年8月13日死亡。潍坊市坊子分局刑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认为,张某4符合被钝性暴力伤及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经保守治疗无效后继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潍坊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张校升无证驾车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了决定作用,且事故后驾车逃逸,过错严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
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校升逃逸,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8781.89元、丧葬费42044.5元、误工费1236.3元(82.42元/天×住院15天)、护理费3479.1元(115.97元/天×住院15天)、交通费150元(10元/天×住院15天)、死亡赔偿金262356元(43726元/年×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住院15天),以上共计378497.79元。
三、潍坊市的下设机构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被害人张某4支付抢救费用共计12395元。
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校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死亡证明、尸体处理材料、火化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证明;证人张某2、岳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校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附带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潍坊市坊子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购买药品发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第三人提供的救助基金申请表、张某1签署的承诺书、潍坊市脑科医院结算票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校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校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校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校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本案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张校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校升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向法庭提供了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照被害人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误工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按照被害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其交通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78497.79元,第三人潍坊市已为被害人支付的抢救费123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得重复主张,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共计366102.79元。第三人潍坊市已经为被害人张某4支付的抢救费用共计12395元,应由被告人张校升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校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4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校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610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校升赔偿第三人潍坊市垫付的被害人抢救费用共计12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栾 鸾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李秀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褚振宇
书 记 员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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