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李冬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2-17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4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冬*,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坊子区。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潍坊市坊子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2日由潍坊市坊子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20年3月12日被假释。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巍萍、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冬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鲁070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李冬冬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李冬冬的同案犯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鲁07刑终392号刑事判决书。后李冬冬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于2020年3月12日被假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鲁07刑再1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2016)鲁07刑终39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鲁070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一部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冬冬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冬及其辩护人张万万、徐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冬,被告人李冬冬通过王某(已判决)联系与徐某(已判决)见面,徐某交给李冬冬约10克冰毒让其试用,后李冬冬通过王某从徐某处购得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李冬冬从王某处问得徐某联系方式并与徐某取得联系后以6000元价格从徐某处购得冰毒约40克。
2、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李冬冬在无法直接与徐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通过王某与徐某取得联系,并以王某提供银行账户、邮寄地址的方式从徐某处以5000元价格购得冰毒约45克。
3、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冬冬在无法直接与徐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通过王某与徐某取得联系,并以王某提供银行账户、邮寄地址的方式从徐某处以9000元价格购得冰毒约45.24克。当日,王某将其中8000元转给徐某。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李冬冬通过物流取回冰毒并乘车到达东风街忆客栈门前时,被查获。
被告人李冬冬将上述冰毒除部分用于吸食外,通过李某3(已判决)分别卖给张某约5.5克、李某1约4克、刘某约3克。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及笔迹检验鉴定、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冬冬贩卖毒品130.2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冬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冬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我一共就买了130.24克,大部分被我吸了,没有贩卖,我给了李某3了七八克,他贩卖的事我不知情。我认非法持有毒品罪,也认购买毒品。
被告人李冬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购买的45.24克甲基苯丙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为了对外贩卖而购买,是为了吸食而进行的购买并持有,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李冬冬购买的毒品大部分均是自己吸食,且仅限于自己的朋友,并没有向大的范围扩散,也没有牟利;3、被告人李冬冬系初犯、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本案,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被告人李冬冬通过王某(已判决)联系与徐某(已判决)见面,徐某交给李冬冬约10克冰毒让其试用,后李冬冬通过王某从徐某处购得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李冬冬从王某处问得徐某联系方式并与徐某取得联系后以6000元价格从徐某处购得冰毒约40克。
2、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李冬冬在无法直接与徐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通过王某与徐某取得联系,并以王某提供银行账户、邮寄地址的方式从徐某处以5000元价格购得冰毒约45克。
3、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冬冬在无法直接与徐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通过王某与徐某取得联系,并以王某提供银行账户、邮寄地址的方式从徐某处以9000元价格购得冰毒约45.24克。当日,王某将其中8000元转给徐某。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李冬冬通过物流取回冰毒并乘车到达东风街忆客栈门前时,被查获。
被告人李冬冬将上述冰毒除部分用于吸食外,通过被告人李某3分别卖给张某约2克、李某1约2克、刘某约3克。
另查明:被告人李冬冬于2015年12月2日11时许被潍坊市坊子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次庭审中辩称没有贩卖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在工作中查获。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冬冬系被抓获归案。
(3)发运交接承运协议证实,鑫鑫物流园于2015年11月30日承运收件人为王某的食品一件。
(4)圆通速递单回执及流程表证实,2015年10月3日从四川简阳投递运单号为D00021460202的快递,同年10月6日到达坊子区。
(5)农业银行存取款明细证实,2015年11月25日王某从6217××××4168的账户取款8000元后存入徐某账户。
(6)李冬冬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0月1日其转入5000元至6223××××8332的账户;2015年11月25日转入9000元至6217××××4168的账户。
(7)徐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徐某6228××××9976的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6月13日由眉村分行打入6000元钱。2015年10月1日由坊子坊城分行存入5000元;2015年11月25日从寿光田柳分行存入8000元。
(8)王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某6217××××416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李冬冬存入的9000元。
(9)王丽萍(王某之女)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0月1日王丽萍的6223××××8332的账户存入了5000元并于当日全部取出。
(10)扣押清单证实,6228××××9976的银行卡系重庆市合川区民警从徐某处扣押。
(11)办案说明证实,李冬冬系被抓获归案,因身体原因变更强制措施;徐某供述的上线小何未落实;案中涉及的杨鹏等人未落实;李冬冬、李某3交代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情未落实;胖哥、尚伟系同一人徐某;李青海、青海、海、小海系同一人李某3;文文系同一人刘某。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晚上李冬冬来找其,说是王某有一个四川战友在贩卖冰毒,李冬冬最近通过王某打过9000元买冰毒,冰毒快到了。2015年12月2日,李冬冬叫着其一起去办点事,在鑫鑫物流园李冬冬自己取的一小纸箱货,然后李冬冬让其开车拉他去怡客房,路上的时候李冬冬从副驾驶位置取出货箱里一银白色茶叶袋子,然后取出一袋物品,其看了一眼,知道是冰毒。后来李冬冬把冰毒放回了驾驶室后侧,说是要给朋友送货。结果其们在怡客房门前停车的空场就被抓获了。2015年7-9月其向李青海总共买了4次冰毒,每次给他500-600元,然后其们就一起在李青海租的房子里一起吸食了。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李某3那里买过四次冰毒,共计约5.5克。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8月间,其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分三次从李某3手中共计购得3克冰毒。
(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牌号为鲁V9××××的酷派轿车实际所有人是肖某,其为方便自己使用王某所办的信用卡遂将该车落到了王某名下。期间,肖某将车借给李冬冬使用,肖某本人不知道李冬冬、王某贩毒一事。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经营鑫鑫物流店,2015年11月30日,写有山东省潍坊市王某,186××××9637的食品纸箱从济南发送了过来,当时其只看了单子没看到电话就没通知。2015年12月2日一个陌生男子来询问包裹。
(6)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与徐某的聊天掌握了徐某的贩毒信息后予以检举,徐某对其说通过物流向坊子发过三次冰毒,其中一次被查获快递单据,快递单据上系徐某本人签字,徐某称在重庆时的供述属实,到潍坊后以感冒为由翻供。
(7)同案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进行了供述,对其他指控拒不供认。
(8)同案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冬冬一起的时候聊起过一个四川朋友贩毒的事,李冬冬提出和其搭伙贩毒,其说帮忙介绍,但是不合伙。2014年其在云南昆明干活的时候就知道徐某吸毒,当时徐某还在工地上让其吸,说是不会上瘾,其没吸。2014年冬,徐某到潍坊来玩,其让李冬冬开车接其和徐某,路上其就告诉了李冬冬徐某就是其贩毒的朋友,后来其安排徐某到××路××花园北面一个宾馆住下,开房过程中徐某和李冬冬聊天没下车。当时李冬冬是想贩毒挣钱,其是出于朋友关系也想帮他赚点钱。2015年5、6月份的时候,李冬冬说想要点货(毒品)但联系不上徐某,其有徐某的手机号,所以把号码给了李冬冬,这次是他们自己联系的。
另外其帮李冬冬介绍联系过两次购卖毒品:
第*次是2015年10月左右,李冬冬找其联系徐某要货,徐某告诉其他不想直接和李冬冬联系,让其做中间人。后来其把其女儿王丽萍的农行账号给了李冬冬,李冬冬打了5000元给其,其转给了徐某,后来徐某通过圆通发的货,地址是坊子区××路,收件人是其,联系电话是186××××9637,货到后快递员告诉其,其让李冬冬自己去拿的毒品。
第二次是2015年11月24日的时候,李冬冬给其打电话让其联系徐某买毒品,其当天就给徐某说了这事,徐某说他不零卖,一件一件的卖,每件9000元。其告诉李冬冬后第二天李冬冬就给其打了9000元到建行卡里。当时其在寿光,其从寿光找了个农业银行把钱取了出来存到了徐某账户。徐某收到钱后说是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其把收货信息告诉了徐某,留的是其的名字和手机号186××××9637,地址是潍坊市坊子区××路。徐某发货后就把物流工作人员的电话号码130××××0236告诉了其,其又告诉了李冬冬,2015年11月30号的时候济南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用053182370716的电话联系其去济南取货,其让他们发到潍坊,后来其又把这件事告诉了李冬冬,后来就是李冬冬与物流公司联系的。
(9)同案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帮李冬冬卖给张某冰毒一次,2克;李某1冰毒两次,一次1克,共2克;卖给文文冰毒三次,一次1克。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冬冬供述,其通过肖某认识的王某,在2015年春节前后其没钱花了,就问王某什么买卖赚钱快,王某和其说贩毒赚钱快,就看你敢不敢办,王某说他有一个朋友在四川干贩毒的买卖,其也开玩笑说只要赚钱没有其不敢办的。过了不长时间王某打电话告诉其说四川贩毒的朋友来了,要见见面,其到了坊子新区四季花园门口和徐某第*次见面。徐某后来就拿了包毒让其先试试,那些毒大约10克左右。后来其自己缺钱了就联系王某帮其联系的徐某。其从四川徐某那里买过三次冰毒。第*次是2015年6月一天,其通过王某联系上徐某之后通过直接和徐某联系从徐某那里买了50克冰毒,其从坊子区眉村农业银行的ATM机上直接给徐某转了6000元钱,徐某说第二天发货。第二天发货后徐某给其发了信息,还告诉了其单号。徐某的银行账号其想不清了,但是其记得账号后有个伟字。其当时等了三天没到货就上网查了单号后在眉村中学门口收到了件,打开包裹后,夹杂在里头有40克冰毒,其发现少了10克就联系了徐某,徐某说下次补上,但是其知道是春节第*次见面徐某给了其10克后给扣除了。第二次是2015年10月1日,其给徐某打电话就已经打不通了,其又联系王某,王某说徐某不再直接和其交易了,让通过王某联系,货也会直接发给王某。约定是5000元50克,其当天把钱转到了王某账号,过了三四天王某给其打电话说是货到了,其自己去坊子圆通快递取的货,其发现又少了5克,只有45克。这次的冰毒主要是其自己吸着耍了。第三次就是2015年11月24日,其通过王某联系买冰毒,王某问了之后说是涨钱了,9000元买50克,后来其把钱打给王某,王某给其物流号,其这次取到货之后就被抓了。这次又少了5克,只有45.24克。
关于贩卖情况:其知道李某3吸毒,其就跟李某3说其伙计给了些冰毒,你试试怎么样,李某3就说这能卖不少钱,其说能卖多少,李某3说能卖400元1克,其就让李某3卖卖试试。其给过李某3二十次左右的冰毒,每次1至5克不等,但是李某3只给过其两次钱。第*次给李某3毒品是从徐某那里得到10克的那次,其当时把那包毒品分成了两包,其中一包大约4-5克给了李某3,第二天李某3给了其5-6百元。
4、鉴定意见
(1)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李冬冬驾驶的轿车内查到的45.24克物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编号为D00021460202的圆通速递单据上的送件及收件人均为徐某所写。
5、辨认笔录证实,鑫鑫物流园工作人员李某2对李冬冬的辨认。李冬冬对王某、徐某的辨认。王某对徐某的辨认。李某1对李某3的辨认。李某3对刘某的辨认。
6、搜查、扣押、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12月9日坊子侦查人员对李冬冬家中进行搜查并扣押得电子秤、软管等物品。2015年12月2日,坊子侦查人员对李冬冬驾驶的鲁V9××××的黄色轿车进行搜查,在左侧脚垫下搜出一银白色茶叶袋,袋内有疑似冰毒一包,经称重为45.24克。另扣押李冬冬工商银行卡(6222081607002179339)一张,标有友臣肉松饼的纸箱一个。扣押王某6217××××4168的建设银行卡一张。扣押徐某6228××××9976的农业银行卡一张。
7、电子数据搜索与勘验笔录证实,李冬冬与王某通过短信就2015年11月25日的毒品交易情况的谈论内容,其中与王某、李冬冬二人供述、李某2证言、运送单据均证实成都物流司机的电话号码及2015年11月30日发货的情况。徐某所用的180××××3007手机与王某的手机于2015年10月1日购买毒品的交易情况。
8、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王某、徐某于2015年11月25日存取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到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冬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冬冬伙同李某3共谋贩卖毒品约12.5克的犯罪事实,经查,根据李冬冬、李某3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李某1、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冬冬伙同李某3共谋贩卖的毒品数量约7克。
关于被告人李冬冬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李冬冬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对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车辆中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此外,被告人李冬冬的同案犯徐某贩卖毒品三次共计130.24克,购买者均是李冬冬,除当场查获的毒品45.24克外,其余85克毒品均应计入李冬冬贩卖毒品数量,李冬冬吸食毒品的情况,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李冬冬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被告人李冬冬当庭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不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的予以采纳,与查明事实不符的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冬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刑期3年8个月折抵刑期3年8个月,即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32年4月17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栾 鸾
审 判 员  李传明
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褚振宇
书 记 员  王晓燕

衡明简介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作为潍坊律师事务所是首届山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潍坊市优秀律师事务所、潍坊市先进单位。 本所主要律师有:杨春恒、王云进、辛刚、石洪亮、张锡谊、李庆国、赵荣烈、王洪成、赵海江、刘学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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