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高金勇、于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2-17 浏览次数: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4刑初858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勇(曾用名高勇),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司机,初中文化,户籍地安丘市,住安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于2021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卫民、李增华,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垒,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安丘市,住安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于2021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0]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金勇、于垒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中止审理,于2021年4月1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金勇、于垒及辩护人李卫民、李增华、贾晓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高金勇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后于当日16时30分许,在安丘市青云郡小区曹某1家中,被告人高金勇伙同被告人于垒用壁纸刀将周某脖子划伤,被告人高金勇用拳头殴打周某额部、面部,致周某脖子、面部受伤。经鉴定,周某左额部及颈前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额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金勇、于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均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金勇、于垒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高金勇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高金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被告人系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庭前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被告人庭前与被害人达成书面谅解协议并已赔偿了其损失;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垒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故意伤害的罪名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于垒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垒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高金勇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高金勇纠集被告人于垒后于当日16时30分许来到安丘市青云郡小区曹某1家中,被告人于垒用壁纸刀将周某脖子划伤;后被告人高金勇用拳头殴打周某额部、面部,致周某脖子、面部受伤。经鉴定,周某左额部及颈前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额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与二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撤回了起诉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再查明,被告人高金勇系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未如实供述;被告人于垒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周某陈述,证人曹某1、范某、曹某2、江某、冯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金勇、于垒因工作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二被告人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金勇、于垒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变,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二十五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金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对高金勇实施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于垒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对于垒实施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大庆
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
人民陪审员  董学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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