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赵奉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2-17 浏览次数: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刑初91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学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奉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奉荣及其辩护人刘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5日17时许,在安丘市××镇××村,被告人赵奉荣和被害人赵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扔砖头殴打对方,过程中被告人赵奉荣用砖头将赵某1面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赵某1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奉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奉荣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视赔偿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奉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行和社会危害性小,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17时许,在安丘市××镇××村,被告人赵奉荣与被害人赵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扔砖头殴打对方,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赵奉荣用砖头将赵某1面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赵某1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赵某1之子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赵奉荣传唤到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经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赵某2、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视听资料手机录像,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奉荣法律意识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奉荣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奉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英杰
人民陪审员  董学强
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书 记 员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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