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董某1、孙某等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2-17 浏览次数: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本案被害人董娟娟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本案被害人董娟娟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之法定代理人董某1,身份信息同上。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沈宝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见春,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丘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见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孙某的诉讼代理人沈宝海、被告人孔见春及其辩护人夏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孔见春无证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面包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和平路某灯杆处时,与被害人董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见春驾车逃逸,董某因严重颅脑及胸腹部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2月7日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见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见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孙某诉称,被告人孔见春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孔见春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506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78.18元、赡养费18194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99741.8元、护理费16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838.58元、车损2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750元,共计1225535.72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98000元,主张1027535.72元。
被告人孔见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孔见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22时29分,被告人孔见春无证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面包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和平路某灯杆处时,与被害人董某驾驶的顺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见春驾车逃逸,董某因严重颅脑及胸腹部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2月7日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见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20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孔见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其肇事逃逸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董某3、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被害人董某出生于1999年12月12日,其父董某1出生于1961年6月25日,其母孙某出生于1970年7月16日。孙某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董某1与孙某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董某3、次女董某、长子董某2。被害人董某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7日,共计支出医疗费9974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董某亲属董某1、孙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鲁0784民初14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某1、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死亡导致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98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孙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据被告人自认和依法核实,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741.80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4.54元、赡养费181940元、误工费838.58元,共计1203145.42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98000元,被告人应当承担1005145.42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重症医学科出具的证明、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安丘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购气登记本复印件、本院(2021)鲁0784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安丘市景芝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见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孔见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车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保全担保服务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三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百零一条、第*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见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孔见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孙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赡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5145.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英杰
人民陪审员  董学强
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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