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杨超、颜永凤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发布日期:2022-02-17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住山东省安丘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永凤,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中专文化,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益民镗大药房负责人,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翔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玉玲,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中专文化,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益民镗大药房店员,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英,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一部刑诉〔2021〕Z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颜永凤、刘玉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玉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及其辩护人辛刚、被告人颜永凤及其辩护人闫翔宇、被告人刘玉玲及其辩护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杨超明知壮阳药中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份,从他人手中以每条80元的价格购进“绿色伟哥”、“强肾王”等壮阳药,后以每条120元的价格销售给坊子区益民镗大药房共计4条,销售数额480元。
2020年5月至10月,被告人颜永凤、刘玉玲明知销售的壮阳药中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份,从杨超等人处购进“中药伟哥”、“绿色伟哥”、“金玛卡”等壮阳药,后在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益民镗大药房内加价销售给姜某等人,共计销售数额1480元,其中刘玉玲销售数额为730元。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送检的“中药伟哥”、“绿色伟哥”、“金玛卡”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批)》中的物质。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超、颜永凤、刘玉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超辩称,刚开始其不知道是有毒有害食品,其认罪认罚,希望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超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颜永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提出其身体有病,常年吃药,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永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颜永凤未来得及销售的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伟哥等有毒、有害食品属于犯罪未遂,且颜永凤具有坦白、初犯、偶犯、当庭认罪、犯罪时间短、数额少,未造成不良后果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玉玲辩称,其认罪认罚,其就是普通的店员,也是从犯,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玉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玉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从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对被告人刘玉玲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更有利于被告人改造,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另查明(一)被告人杨超、刘玉玲系自首,被告人颜永凤系抓获到案,被告人杨超、颜永凤、刘玉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二)潍坊市子分局扣押涉案“金玛卡”七盒、“绿色伟哥”五盒,记账本三本。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照片、电子档案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付款截图、微信支付截图、现场照片、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记账本复印件、办案说明、微信转账记录、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证人高某、郝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姜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超、颜永凤、刘玉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颜永凤、刘玉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超辩称“刚开始其不知道是有毒有害食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超明知涉案保健品来源不明、成分不明,可能对人体有害,仍进行销售,对所销售保健品中含有毒、有害成分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杨超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销售来源不明、成分不明,可能对人体有害的保健品的犯罪事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明知”的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颜永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永凤未来得及销售的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伟哥等有毒、有害食品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及认定的数额系已经销售的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超、颜永凤、刘玉玲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颜永凤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综上,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与查明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超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颜永凤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玉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杨超、颜永凤、刘玉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于潍坊市子分局的涉案“金玛卡”七盒、“绿色伟哥”五盒,记账本三本,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杨超、颜永凤、刘玉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东华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褚振宇
书 记 员  李 冰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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