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孙来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2-17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刑一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住潍坊市寒亭区。系被害人陈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住址。系被害人陈某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住址。系被害人陈某丙之女。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彦兵,潍坊市委党校教师。
被告人孙来珍,山东省潍坊市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潍坊市寒亭区,捕前住潍坊市寒亭区祥和家园小区4号楼3单元401室。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洪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公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来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陈某甲、陈某乙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谷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来珍及其辩护人石洪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代理人王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7时许,在潍坊高新区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一楼保安室内,被告人孙来珍因琐事与陈某丙(男,1955年6月26日生,住潍坊市潍城区北门大街2660号)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陈某丙用拳头击打陈某丙头、面部数下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丙符合因头部外伤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来珍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孙来珍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孙来珍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75.54元、病理解剖检验费3000元、挂号费6元、潍坊市法医鉴定中心停尸费2300元、潍坊市法医鉴定中心清洗费1600元、潍坊市人民医院停尸费1650元、尸检用桶49.9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人民币32474.44元,并提供了交费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
庭审中,被告人孙来珍对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丙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的死亡系由其自身原因或自身疾病所致。2、本案系因双方争执所致,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医院等候,构成自首。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7时许,在潍坊市高新区舒燕女士用品有限公司一楼保安室内,被告人孙来珍因琐事与陈某丙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陈某丙用拳头击打陈某丙头、面部数下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丙符合因头部外伤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来珍跟随120救护车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抢救,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孙来珍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陈某甲、陈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474.4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来珍和被害人陈某丙年龄和身份情况。
(2)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的情况。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收款收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及经济损失情况。
2、证人证言
(1)孙某证实:2013年8月1日下午,我看到孙来珍和陈某丙在保安室内吵架有打架的趋势,我过去把他们拉开,让他们别打架。我看到经理李某回来了,就跑去叫李经理,当时石某某也在。我们赶到现场后发现陈某丙躺在一楼偏西的一辆摩托车旁边,孙来珍背对着陈某丙站在一楼。我们三个人过去把陈某丙扶了起来,陈某丙没说话也没动弹。李某让石某某打了120,救护车到来把陈某丙带走了。当时陈某丙趴在地上,身上有明显伤口,也没有看到现场有凶器。案发前几天,孙来珍曾因陈某丙把洗脸的脸盘放到我们吃饭的小桌子上埋怨过陈某丙。
(2)李某证实:2013年8月1日17时5分许,公司的保安孙某从保安室跑过来跟我说陈某丙和孙来珍在保安室打架,让我赶紧过去看看。我就和公司司机石某某跑进了保安室,看到陈某丙趴在地上,孙来珍在保安室门口外站着,我和孙某扶着李克亮上身叫他,他什么反应都没有,当时李克亮的嘴里面有点出血,腮上蹭破了三厘米左右的皮,我们把他放到原地,我让石某某打120。救护车来了以后,医生说李克亮瞳孔有点放大,我和孙来珍等人把李克亮抬上了救护车,孙来珍跟着上了救护车去了人民医院。随后我也开车去的医院,去医院途中与孙来珍通电话得知陈某丙已死亡,我就拨打110报了警,到了医院后警察随后就到了。
(3)石某某证实:2013年8月1日17时许,孙某叫我与李某到保安室,说两个保安打架了,我到保安室时,孙来珍在门口站着,陈某丙在保安室一楼中间趴着,我与李某、孙某三人扶起陈某丙,陈某丙嘴里向外流血,已经失去意识。我用手机拨打了120,十分钟后,救护车把陈某丙拉走了,当时孙来珍跟着救护车去了人民医院。李某自己开车在后面跟着,后来听说陈某丙抢救无效死亡了。另外证实,不知道谁报的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孙来珍供述:2014年7月31日早上,陈某丙把洗脸盆放到我们吃饭的桌子上洗脸,我和他争吵了两句。8月1日早上,应该是陈某丙去开大门,他没有去,是我去的,我就觉得他欺负人,心里窝着火。上午,我发现水桶里装满了水,当时我想晚上回家把桶带回家去,就问孙某是谁往我的桶里倒的水,孙某说他也不知道,我就觉得肯定是陈某丙往我的桶里倒的水,我当时就很生气,就觉得陈某丙太欺负人了,自己有还用着别人的桶,我就想这个事我占理,就想借着这个事找陈某丙理论理论。17时许,我和陈某丙两个人在保安室一楼,因为水桶里放满水的事情争吵起来,陈某丙骂了我一句,我非常气愤,就用左手抓着他右边的衣服领子,他也抓着我,我用右拳打了他的左侧脸部两拳,陈某丙用右脚踢了我裆部一下,我就松开了他的衣服领子,用左手推了陈某丙脖子一下,接着用拳头打了陈某丙左侧脸部两拳,他往后倒退了一步,接着我看到陈某丙后仰着倒在了沙发北侧的电风扇处,当时把电风扇压倒了。陈某丙倒地后头朝东南,脚向西北方向,面向我仰着躺在地上,屁股下面压着电风扇,电风扇底座和上面的连接处断了。接着陈某丙扶着沙发起来了,用手捂着嘴,我看着他嘴里出血了,面朝着我在原地转了一圈,慢慢倒在了地上,然后我就去门口外面了。这期间孙某过来给我们两个拉仗没拉开,就出门去找管理我们的李某主任,并吆喝:“他们两个打起来了,快来拉仗。”接着李某主任和孙某、小石就先后进了屋里,李某和孙某把陈某丙上半身扶了起来,李某说:“你看你打的这样。”我说:“我打不死他。”小石和李某说打120打110。之后小石先打的120,然后李某又打了110。过了一会120来了,我们就一起抬着陈某丙到了救护车上。我跟着救护车到了潍坊人民医院急诊科,李某自己开着车跟着去了人民医院。
4、鉴定意见
(1)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者照片证实:死者陈某丙头部、面部及肢体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特征符合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尸体检验,死者陈某丙头部、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开颅见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结合案情分析认为死者陈某丙符合因头部外伤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2)潍坊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尸体剖验报告证实:陈某丙的死亡原因系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死亡。
(3)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陈某丙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少于5mg/100ml。
5、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情况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来珍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来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的死亡系由其自身原因或自身疾病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被害人系因头部外伤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因此案发时被告人孙来珍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双方争执所致,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双方系因琐事发生争吵,根据被告人供述系其先动手打击被害人头部,因此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于法无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等候,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来珍曾在侦查机关供述过听到他人拨打110,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在公诉机关和庭审中亦供述不知道谁报了警,故认定被告人孙来珍明知他人报警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五十七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三十八条第*款、第*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来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孙来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474.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冉青松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浩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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