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杨华、崔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发布日期:2022-02-17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刑一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绰号“三炮”、“三哥”、“炮哥”,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捕前租住山东省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2009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绰号“崔四”、“老四”,工程施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捕前租住昌乐县金茂大厦客房316房间。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法杰,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绰号“宁宁”,KTV服务员,住昌乐县。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茂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公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崔某、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及其辩护人徐振才、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刘法杰、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茂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4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又于同年11月2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昌乐县“百盛精品酒店”内,被告人杨华贩卖给范某冰毒2克。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内,被告人杨华贩卖给青绍波冰毒3克。
3、2013年7月24日左右,被告人杨华安排被告人崔某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内,贩卖给被告人韩某冰毒0.8克。
当日,被告人韩某将0.8克冰毒转手贩卖给一董姓男子,从中牟利400元。
4、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华安排被告人崔某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内,贩卖给青岛“邱姐”冰毒3克。
5、2013年7月29日晚,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内,被告人杨华贩卖给被告人韩某冰毒0.5克。
6、2013年7月16日17时许,在昌乐县“九州洗浴会所”附近,被告人韩某贩卖给唐芳旭冰毒0.3克。
7、2013年7月27日20时许,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内,被告人杨华从李刚、马雪刚手中购买冰毒650克。2013年7月29日,昌乐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杨华时,当场从该房间内和杨华身上查扣冰毒354.36克;同年11月6日,昌乐县公安局再次从该房间内查扣冰毒296.67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华多次在其租住的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为崔某、韩某、庞玉枝、王晶、于娜等人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上述人员吸食冰毒。
综上,被告人杨华涉嫌贩卖毒品冰毒660.33克,同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多人多次;被告人崔某涉嫌贩卖毒品冰毒3.8克,并帮助杨华分装毒品,为杨华贩卖毒品提供使用银行卡;被告人韩某涉嫌贩卖毒品冰毒1.1克。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查获的冰毒、电子称、吸毒工具等;2、书证,毒品称量记录、发破案经过、手机短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青绍波、范某、田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6、辨认、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华目无国法,贩卖冰毒、容留他人吸毒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韩某目无国法,贩卖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华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并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杨华、崔某、韩某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崔某、韩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杨华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第7笔中,昌乐县公安局再次从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内查扣的冰毒296.67克,不予认可,对本案其他贩卖毒品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杨华的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
崔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崔某系从犯,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并非为了获取不法利益,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有坦白情节,系初犯。
韩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昌乐县“百盛精品酒店”,被告人杨华贩卖给范某冰毒2克。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内,被告人杨华贩卖给青绍波冰毒3克。
3、2013年7月24日左右,被告人杨华安排被告人崔某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内,贩卖给被告人韩某冰毒0.8克。
当日,被告人韩某将0.8克冰毒转手贩卖给一董姓男子,从中牟利400元。
4、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华安排被告人崔某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内,贩卖给青岛“邱姐”冰毒3克。
5、2013年7月29日晚,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内,被告人杨华贩卖给被告人韩某冰毒0.5克。
6、2013年7月16日17时许,在昌乐县“九州洗浴会所”附近,被告人韩某贩卖给唐芳旭冰毒0.3克。
7、2013年7月27日20时许,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内,被告人杨华从李刚、马雪刚手中购买冰毒650克。2013年7月30日,昌乐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杨华时,当场从该房间内和杨华身上查扣冰毒354.36克;同年11月6日,昌乐县公安局再次从该房间内查扣冰毒296.67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华多次在其租住的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为崔某、韩某、庞玉枝、王晶、于娜等人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上述人员吸食冰毒。
综上,被告人杨华涉嫌贩卖毒品冰毒660.33克,同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多人多次;被告人崔某涉嫌贩卖毒品冰毒3.8克,并帮助杨华分装毒品,为杨华贩卖毒品提供使用银行卡;被告人韩某涉嫌贩卖毒品冰毒1.1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当庭出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华处提取的电子称、吸毒工具等涉毒物品,经杨华辨认,确认上述物品确认系其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所使用的物品;经崔某辨认,确认电子称系其帮助杨华贩卖毒品所使用的工具;经崔某、韩某辨认,确认吸毒工具系杨华提供给他们吸毒用的物品。
2、书证
(1)南充市公安局、南江县公安局、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2)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的情况。
(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09)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杨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4)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华处扣押疑似毒品物、电子称、小烧杯等大量涉毒物品的情况。
(5)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称量记录两份证实,2013年7月30日、8月5日,公安人员分别对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查获的一个蓝色手提袋内的七包白色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该毒品可疑物毛重229.35dwt,净重225.04dwt(1dwt=1.55517g),被告人杨华当场对该称量结果无异议。
(6)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称量记录证实,2013年8月5日,公安人员对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搜出的一玻璃干燥杯内装有的毒品可疑物及从杨华身上搜出的两个紫色塑料盒内装有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共计2.8dwt(1dwt=1.55517g),被告人杨华当场对该称量结果无异议。
(7)昌乐县公安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理的杨华贩卖毒品案中,自杨华被抓获后至第二次搜查期间,因案情重大需要保留现场,该房间的两把装修钥匙一直由公安机关保管。后因合同到期,该“蓝宝石广场”物业催促交房,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于2013年11月6日再次对杨华住处搜查时,查获冰毒296.67克。
(8)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由韩某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租期至2013年10月17日止。
(9)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2013年7月30日扣押青绍波从杨华处购买的1.81克毒品,并于次日收缴的情况。
(10)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华手机短信一组证实,2013年7月,杨华委托崔某贩卖冰毒给韩某,崔某多称了冰毒,杨华让韩某补交3200元的情况。
(11)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华手机短信一组证实,2013年7月23-30日,青岛“邱姐”从杨华安排的崔某处购买冰毒后给杨华打钱3000元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范某证实:我的绰号叫“帅帅”。我是通过刘秉顺认识“三炮”(杨华)的,当时刘秉顺让我帮杨华办理一个苹果手机合约机,我们一起吸食了冰毒。我从杨华处共计购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昌乐县“百盛精品酒店”内杨华卖给我2克多冰毒,我花了1100多元。还有一次是6月份的一天,在昌乐县“百盛精品酒店”楼下杨华卖给我3克冰毒,我给了他1000元。
(2)青某某证实:我的绰号叫“青波”。我是通过何标认识杨华,并从杨华处购买冰毒的。2013年4月至7月间,我从杨华处共购买过五次冰毒,共计6克,其中6月份的一次是在“蓝宝石广场”东侧高楼1603房间交易的,其余都是在蓝宝石广场附近的路边交易的。前四次都是我给杨华500元钱,他给我1克冰毒,最后一次是在7月15日,我买了2克,1000元的,从杨华欠我的10000元中扣除。7月30日上午,我到杨华租住的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楼1603房间找杨华,正好在房间内遇到公安民警,他们把我带到了公安机关,并从我车上扣押了我从杨华处购买的被我吸食剩下的冰毒。
(3)田某证实:我和韩某、庞玉枝是在昌乐县皇冠KTV上班期间认识的。韩某吸毒,庞玉枝应该也吸毒。2013年7月中旬,以前在皇冠KTV认识的叫董磊的男子问我韩某是否还“溜冰”,我说还溜吧,我把韩某的电话给了董磊。后来一天下午五六点钟,韩某打电话说董磊等人来了舍得粥店,让我陪她去见姓董磊。在董磊车上,董磊给了韩某800元,问韩某能买多少,后又给了韩某400元。韩某下车后,过了一会儿,韩某将一包封着的东西给了董磊,我们就下了车。我问韩某是否还有冰毒,她说有,她手里还攥着一块,我求她给我了,回到家让我给扔了。
(4)唐某某证实:我和李超通过韩某购买过三次冰毒。第*次是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下午或晚上,李超打电话说韩某和“笑笑”叫我和他去找她们耍(指吸食冰毒),我们到昌乐县她们租房处接上她们,然后我们一起吸食了冰毒,李超没有耍够,我们又凑了500元给韩某,韩某拿着钱和“笑笑”在昌乐县城蓝宝石广场肯德基北侧门口处买的。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在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或晚上,我和李超分别凑了300元和500元,我拉着李超到了昌乐,把钱给韩某,韩某买上冰毒后,我们一起到寿光缤纷五洲宾馆开房吸食的。
(5)王某证实:我绰号叫“晶晶”。2012年我在昌乐县“大家乐”KTV干服务员的时候认识的“三哥”,“三哥”又叫“三炮”。2013年7月5日左右一天的下午,我和“宁宁”、“笑笑”和“三哥”在昌乐县城关街办家家悦超市上面的公寓楼16楼1603房间一起吸食过冰毒。7月10日凌晨,我到“三哥”的住处,“三哥”给我烤上冰毒,我又吸食了一次。
(6)庞某某证实:我绰号叫“小雨”、“笑笑”,现在寿光市“皇冠”KTV工作。我和“三炮”是在昌乐的一家KTV认识的,他一开始说是干工程的,也吸毒和贩毒。我和韩某、“崔四”在“三炮”租住的“蓝宝石广场”1603房间多次吸食毒品。“崔四”帮助杨华卖过一次冰毒,是杨华打电话和我说他不在昌乐时,韩某要拿800元的冰毒,他让“崔四”帮忙拿货给韩某,“崔四”不会看秤,多给了韩某5、6克。后来杨华向韩某要多给的冰毒的钱,韩某一直没给。韩某把多余的冰毒卖给了寿光的四个男子,李超、“坤”、牟成宝和唐芳旭。
(7)陶某某证实:我是昌乐大昌置业有限公司昌乐蓝宝石广场物业办公室工作人员。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在2013年4月18日至10月17日由一位叫韩某的登记租住,租金是3000元,和韩某一起来的男子交的。因为房子没有卖出去,给租房的人都是装修钥匙,从钥匙借用表上看是韩某领用了两把装修钥匙,装修钥匙只有两把,另外六把正式钥匙没有开封。接到公安局的通知说该房间涉案案情重大,需要保留现场,所以我就一直没有出租,直到2013年11月6日之前,该房间一直空着。2013年11月6日,我们房子都租出去的差不多了,租房子的挺多的,房源紧张,我们就通知了公安局要清理1603房间。
(8)于某证实: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在杨华租住的“蓝宝石广场”1603房间吸食了一次冰毒。后7月30日上午又吸食了一次,冰毒和吸食冰毒的用品都是杨华给我提供的。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杨华供述:我的绰号叫“三哥”、“三炮”、“炮哥”。我住的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是我用韩某的身份证租的,租金半年3000元。
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我当时还在三亚玩,李刚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要点冰毒。我叫他拿点到昌乐来看看。他说他从广州到昌乐,具体怎么来没有说。7月28日20时许,李刚和马雪刚到了昌乐,我把他们接到了“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的1603房间,李刚把一个蓝色的手提袋给我,我从手提袋里拿出一大袋装有冰毒的密封袋,从里面用手拿了一粒冰毒吸食了,验了一下,还可以。李刚说大约有650多克,多了算是他送给我的。我当场给了李刚4万元,其他的3万元,等把冰毒卖出去后再给他。我们在房间里呆了有四五分钟,然后我带着他们去了昌乐县新汽车站对面的“钱柜”KTV唱歌、喝酒。我打电话把崔某也叫来了。大约24时许,我们四个一起打的到了昌乐县“百盛精品酒店”我事先预定好的房间,我拿出随身携带的吸毒工具,我们四个一起吸食了有2克的冰毒,吸食完冰毒,崔某说回宾馆睡觉就先走了,随后,李刚和马刚也离开了房间。
2013年7月30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我租住的1603房间对我传唤时,当场扣押了7袋冰毒,每袋30多克,扣押时我一直在场。另外还扣押了玻璃锅、酒精灯、吸管等,还有我随身携带的2、3克冰毒也被扣押了。公安机关称重共计354.36g。
还有300多克冰毒被我放在了1603房间的一棵(盆栽)树上,2013年11月份被公安机关第二次扣押,称重296.67克。这些冰毒是2013年7月29日,我和崔某一起分装的,崔某用小铲子把冰毒分装到红黄相间的茶叶袋里,每个茶叶袋装了25克冰毒,我用封口机封的,然后我把这些毒品用黑色布袋装好顺手放到了我居住的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内一颗盆栽树把上了。
我卖过冰毒。2013年6月份的一天,“帅帅”从我这里拿过一次冰毒,重量是2克,价格是600元,但我没有要钱,因为以前“帅帅”给我办了个苹果4的手机和联通卡。
2013年7月份,我贩卖给青绍波两次冰毒,一次1克,另一次是2克,价格是每克400元,都是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高层1603房间给他的,用小茶叶袋包装的,他都没有给我钱,因为我欠着他10000元。
2013年9月29日晚上,在我租住的“蓝宝石广场”高层1603房间,韩某买了0.5克,说是招待朋友,当时讲好的价格是200元,但韩某说没有钱,先欠着。
具体卖给青岛“邱姐”多少冰毒我记不清了。是崔某给邱姐称重的,邱姐好像是之后把钱直接打到崔某的银行卡上了,具体给了多少钱我忘了。
2013年4月至7月,我和韩某、庞玉枝、崔某等在“蓝宝石广场”高层1603房间内吸食过冰毒多次,次数记不清了。每次吸食的毒品和吸食工具都是我提供的。他们跟我一起吸食毒品,我都没有要报酬,就是用崔某的身份证办过一个农业银行卡,我一直用着。
(2)崔某供述:我的绰号叫“崔老四”、“崔四”、“老四”。我和杨华是四川老乡,都在山东干活,关系比较好。2011年冬天,我和杨华、杨华的弟弟一起吸食冰毒,那是第*次开始吸食冰毒。后来隔一两个月吸一次。2013年6月份开始,我几乎每隔两三天就去杨华那吸食一次冰毒,杨华提供冰毒,从来没有给我要过钱,我平时也经常请杨华吃饭、唱歌。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我和杨华、“宁宁”、“笑笑”一起在杨华的住处(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吸食过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杨华提供的。我帮助杨华贩卖过两次毒品,一次是7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三点左右,杨华给我打电话说他去三亚了,让我去他住处拿0.8克的冰毒给“宁宁”,并收她800元,我从杨华的住处衣柜南侧的纸箱里找出一袋用透明的塑料袋装着的冰毒,有十几克,我用手机大小的电子秤称了0.8克冰毒给了“宁宁”,“宁宁”给了我800元,我放到了杨华住处的茶几上。由于当时我不会用那个电子秤,杨华回来说我给“宁宁”实际称了4克。第二次是第二天晚上20时许,杨华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叫“邱姐”的要买冰毒,让我去他家拿。我去的时候“邱姐”已经在那里等着了,我从衣柜南侧的纸箱找出那袋剩下的冰毒,我用电子秤称重量,但我不会用,第*次称是7.3克,第二次称是8克,第三次称是12.3克,我俩都弄不明白怎么用,我就让她拿回去称再跟杨华联系,“邱姐”后来把钱打在了杨华的卡上,我也不知道她付了多少钱。我帮助杨华贩卖毒品没有得到好处,我平时去杨华那里吸食毒品从来没有给过钱,他说让我帮忙卖毒品,要是不帮,面子上过不去。
2013年7月28日20时许,杨华给我打电话说有两个广东的朋友来昌乐了,让我陪着一起吃饭喝酒,我当时在外面要账没法回去,就没有陪他们吃饭。当晚22时许,我按照杨华发的短息到了昌乐县长途汽车站对面的“钱柜”KTV找到他们,杨华给我介绍其中一个叫“马哥”,另外一个叫“刚哥”,都是四川口音。我们四个人唱完歌,打车到了昌乐县“百盛精品酒店”三楼的一个房间,我看见房间内桌子上原来就摆放着“溜冰”用的工具,我们耍了半个小时,那两个人说要到农业银行打钱,我就打车将他们送到新昌路西路、帝都宾馆下面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我就回去了。
7月29日16时许,杨华给我打电话说要回老家几天给她母亲过生日,说我住宾馆花钱多,让我去他那里住几天,让我去拿钥匙。我看到他从茶几下的垃圾桶里提出来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子是敞着口的,里面有一堆冰毒,杨华找了一些带封口的透明塑料袋和一些铁观音茶叶包装袋,他用一个小铲子将黑色塑料袋里的冰毒分装到带封口的透明塑料袋里,装了4袋,然后用他的小电子秤称重是每袋47克,在他装的过程中让我帮忙,我就拿那个小铲子往铁观音茶叶袋里面装,我装了3、4袋,每装一袋都放在电子秤上称重,每袋的重量是23克,最后我们把黑色塑料袋里面的冰毒全部分装了,他拿出一个封袋机把铁观音茶叶袋进行了封口,弄完之后我有事就先走了。
2012年冬天的一天,杨华说他的身份证丢了,用我的身份证在昌乐县帝都宾馆东侧的中国农业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
(3)韩某证实:我绰号叫“宁宁”。2011年,我通过庞玉枝认识的杨华。杨华说自己的身份证丢失了,用我的身份证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租住,我每次去他家的时候,他家的茶几上都摆着冰毒。2013年4月份到7月份,我和庞玉枝多次到杨华居住的“蓝宝石广场”高层1603房间吸食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杨华提供的,我还见过“崔四”和“晶晶”在那里吸食过病毒。我介绍他人从杨华处购买毒品多次,之前我和杨华定好是每克800元,如果是我的朋友拿货时,我都会提前告诉杨华,杨华就会稍微多给一点,但是每次去拿冰毒时,杨华都准备好了,所以他说重量是多少就是多少。具体有以下几次:
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一点左右,我以前在KTV工作时认识的一个董姓男子让我帮他联系说买800元的冰毒,我和杨华联系,杨华说他不在昌乐,杨华联系了崔四,然后我从崔四手里拿到了冰毒,那个男子给了我1200元,我从中留下了400元。之后杨华给我打电话说崔四给我多称了一部分,但是多多少我不知道,我从中留出了一部分冰毒。当时田某也在场。
2013年7月29日晚上8时许,“超”和“坤”通过我从杨华处买了500元的病毒,我在杨华住处的楼下肯德基门口把冰毒给了“超”。
2013年7月16日下午17时许,我在昌乐县“九州洗浴会所”附近,将500元的冰毒卖给了李超和唐芳旭,并和庞玉枝一起上了李超的车,唐芳旭开车将我们拉到了寿光。这些冰毒都是我之前从杨华处拿冰毒的时候,在交给董姓男子和李超之前,偷偷拿出来的一小部分攒起来的,大约有0.3克,其余部分我给了我男朋友穆成宝,没要钱。
4、鉴定意见
(1)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潍)公(刑)鉴(化)字(2013)23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7月30日上午,昌乐县公安局民警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写字楼1603房间外查获涉嫌贩毒的杨华,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两个装有疑似毒品的紫色小盒,民警随即对杨华租住的1603房间进行搜查,在搜查中查获:在洗手间东墙外侧的暖气片上发现一小烧杯,烧杯内有毒品疑似物;在双人床床头西侧的篮子里搜出一埃菲尔铁塔式玻璃杯,内有毒品疑似物;从茶几上搜到菊花冰糖外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从茶几二层搜出吸毒工具一个、盛有疑似毒品的玻璃锅一个、内有毒品疑似物的玻璃干燥瓶一个;从沙发东侧的一纸箱内搜出另一包菊花冰糖外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冰箱东侧地面一深蓝色纸袋内的一个蓝色手提袋内搜出毒品疑似物七袋。2013年7月30日晚上,昌乐县公安局民警从青绍波的鲁V×××**车内搜出其从杨华处购买的用红色茶叶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鉴定意见:在本案送检的烧杯内的毒品疑似物、埃菲尔铁塔式玻璃杯内毒品疑似物、玻璃锅内的毒品疑似物、玻璃干燥瓶内的毒品疑似物、蓝色手提袋内的毒品疑似物、青绍波从杨华处购买的用红色茶叶包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从杨华身上搜出的用紫色小盒盛装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本案送检的菊花冰糖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山东省公安厅出具的鲁公物鉴(毒)字(2013)(232)号物证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7月30日在杨华租住处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一深蓝色纸袋里搜查出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1.0%;2013年11月6日在该房间标有“黑木鱼”的手提袋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4.4%。
5、勘查、检查、辨认、搜查笔录
(1)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30日上午,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层进行盘查时,发现杨华和于娜形迹可疑,从于娜随身携带的包里搜出吸毒工具,遂进入其租住房屋1603房间进行搜查。进入室内后先对其随身携带的包裹进行搜查,从其单肩背包内的一个透明塑料小包内搜出两小盒毒品疑似物,然后从西向东顺序搜查,在洗手间东侧外墙的暖气片上发现一小烧杯,烧杯内有毒品疑似物。在双人床床头西侧的两个小储物盒内搜出酒精灯、漏斗、砂口锥形瓶、滴瓶,从储物盒西侧的篮子里搜出一埃菲尔铁塔式玻璃瓶,玻璃瓶内有毒品疑似物。从室内北侧沙发上的包内搜出电子秤一台;在茶几上搜到分析纯无水乙醇三瓶(两个空瓶)、一个纸箱(纸箱内有两个铁盒,红色铁盒内有吸管,绿色铁盒内有玻璃锅)和一个铁三脚架;从茶几二层搜出吸毒工具一个和盛有疑似毒品物的铝箔纸一张和一个玻璃干烧瓶(瓶内有毒品疑似物);从沙发西侧纸兜内搜出未用的红色铁观音包装袋和账单、笔记本,从沙发东侧一纸箱内搜出另一包菊花冰糖外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封包机一台、箔纸一卷;从其室内冰箱东侧地面一深蓝色纸袋内的一个蓝色手提袋内搜出毒品疑似物七袋。
(2)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1月6日上午,昌乐县公安局民警对杨华的住处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再次进行搜查。进入室内后门口内侧的平安树大部分树叶落于地上,在平安树的树杈处有一黑色手提袋,手提袋上有红色“黑木鱼布鞋”字样。手提袋内有一银白色密封袋,密封袋内有12小包黄色茶叶袋包装物。继续搜查平安树北侧的沙发,未发现可疑物品。
(3)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3年11月6日从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扣押12袋毒品疑似物。
(4)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称量记录证实,2013年11月6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搜查出的12包毒品疑似物现场经见证人见证下称量毛重310.07克;11月11日,在昌乐县看守所,公安民警在杨华指认下,当面称量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为296.67克。杨华对上述两次称量结果无异议。
(5)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辨认出在2013年7月28日22时许,其见到的杨华的两名从广州来的四川籍口音的朋友“马哥”和“刚哥”即为马雪刚和李刚。
(6)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30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一名叫于娜的女子涉嫌吸毒,经公安人员询问,其称其吸食的毒品是从一名叫“三炮”的35岁左右的四川籍男子手中购买,经其辨认,确认“三炮”即为杨华。
(7)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3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昌乐县新昌路“百盛酒店”一名叫王晶的女子涉嫌吸毒,经询问,其称吸食的毒品来自一名绰号叫“三炮”的四川籍男子,“三炮”吸食毒品并贩卖毒品。经其辨认,确认“三炮”即为杨华。
(8)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30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在昌乐县恒安小区一租住房内一名叫庞玉枝的女子涉嫌吸毒,经询问,其称吸食和贩卖的毒品由一名叫杨华的四川籍男子提供,杨华吸食毒品,并贩卖毒品,其从公安人员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杨华的情况。
(9)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庞玉枝辨认出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的“崔四”即为崔某。
(10)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30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内一名叫青绍波的男子涉嫌吸毒,经询问,其称吸食的毒品来自一名叫“三炮”的四川籍男子,并辨认出“三炮”即为杨华。
(11)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昌乐县一名叫范某的男子涉嫌吸毒,经询问,其称吸食的毒品来自于一名叫“三炮”的四川籍男子,并辨认出“三炮”即为杨华。
(12)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30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在昌乐县恒安小区一租住房内一名叫韩某的女子涉嫌吸毒,经询问,其称吸食和贩卖的毒品由一名叫杨华的四川籍男子提供,杨华吸食毒品,并贩卖毒品,其从公安人员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杨华的情况。
(13)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韩某辨认出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的“崔四”即为崔某。
(14)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华辨认出两名卖给他毒品冰毒的四川籍男子李刚和马雪刚的情况。
(15)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昌乐县“蓝宝石广场”物业办公室陶海燕辨认出与韩某一起租赁1603室并缴纳租金的人系杨华的情况。
6、视听资料证实,二次搜查的过程及称重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崔某受被告人杨华指使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崔某、韩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杨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第7笔中,昌乐县公安局再次从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东侧高层1603房间内查扣的冰毒296.67克,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毒品系在被告人杨华租住处查扣,该房间为公安机关查封的现场,装修钥匙由公安人员扣押,正式钥匙没有启用。该笔毒品,被告人杨华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供认过,且有同案犯崔某的供述、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崔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崔某系从犯,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并非为了获取不法利益,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崔某辩护人所提“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未查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韩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韩某系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代购者,根据关于办理毒品案件的相关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第3笔中被告人韩某为董姓男子代购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独立构成,而非与被告人杨华共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第6笔中被告人韩某将其积攒的毒品贩卖给唐芳旭的行为,亦系其独立行为,故本案中,被告人韩某并非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杨华贩卖毒品660.33克,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鉴于认定的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定从宽处罚,被告人杨华有前科,应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3.8克,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受被告人杨华指使为杨华贩卖毒品提供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构成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有分装毒品、出借银行卡等帮助行为,应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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