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周桂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2-17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刑一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桂光。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刚、王婧,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公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桂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谷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桂光及其辩护人辛刚、王婧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又于同年5月1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晚,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北季李村“事成饭庄”,被告人周桂光因琐事与刘某丁(男,1962年12月6日生,住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南河湾村)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周桂光将刘某丁撞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丁符合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治疗无效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桂光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周桂光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周桂光对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丁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晚,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北季李村“事成饭庄”,被告人周桂光因琐事与刘某丁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周桂光将刘某丁撞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丁符合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治疗无效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周桂光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桂光近亲属代替周桂光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刘金晓、刘某乙人民币80000元,刘金晓、刘某乙对周桂光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周桂光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桂光及被害人刘某丁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2)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发、破案的情况。
(3)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事成饭庄”门口)的情况。
(4)被告人代理人提供的收到条二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给被害人医药费20000元的情况。
(5)调解协议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桂光近亲属代替周桂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刘某甲证实:我是潍坊市得斯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周桂光以前是队长,领着干活,后来公司又让刘某丁领着干活,周桂光对刘某丁有意见。2014年7月12日晚上一块喝酒的时候,周桂光就一直找刘某丁的事,后来两个人就打起来了。开始在酒店房间内,我们将他们两个人拉开了,后来从饭店出来,他们两个人又撕把在一起了,又被我们拉开了,拉开后我和刘某丁站在酒店门口的空地上说话,周桂光被其他同事拉到饭店房间内了。过了一会儿,周桂光突然从饭店里跑出来,从我身边冲着刘某丁就跑过去,将手脚放在前面跳起来撞到刘某丁的身上,一下将刘某丁撞倒了,刘某丁倒地的时候是后脑勺先着的地,我听见“砰”的一声,动静很大,刘某丁仰面躺在地上不动了,我接着蹲下去看他,刘某丁的鼻子出血了,闭着眼睛,怎么喊他也不睁眼、不说话。我打了120,接着又打了110报警。周桂光撞倒刘某丁后,在酒店门前,来回转了几圈,边走边骂,后骑电动车走了。
(2)孙某证实:2014年7月12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北季村的“事成酒店”,周桂光与刘某丁因工作上的事发生争吵,被我们几个同事拉开了。大约22时20分许,我们几个同事喝完酒走出酒店后,周桂光又和刘某丁吵吵起来,两个人吵的过程中,我看到周桂光用右拳打了刘某丁脸部一拳,接着刘某丁就后退了几步,刘某丁后脑着地倒在了地上不动了。
(3)巩某证实:2014年7月12日23时许,丈夫周桂光回家后,我见到他脖子上有伤,左胳膊有淤青,我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和同事刘某丁打仗了,周桂光说是刘某丁骂他,他们两个就打起来了。第二天早上,周桂光上班后,公安人员到我们家中找周桂光,我说他去上班了,我给周桂光打了电话说公安机关到家里来找他了,后来他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才知道刘某丁被周桂光伤得很厉害,一直在脑科医院抢救,我去脑科医院看望了刘某丁并分两次赔偿对方20000元,刘某丁的女儿给我们打了收到条。
(4)王某证实:2014年7月12日19时许,我们经理赵某请我、刘某甲、周桂光、刘某丁、张某、徐某、冯某、孙某、高某一块在潍城区望留街道北季李村的“事成饭店”吃饭。饭后刘某丁和周桂光在饭店的大厅里撕把在一起了,被我们拉开后刘某丁就从饭店里出去了,站在酒店门口的空地上说话,当时和谁在说话我没在意,我自己站在东侧,过了一会儿周桂光突然从饭店里跑出来,快速跑到刘某丁身边,当时天很黑,我离他们有十几步的距离,没看清周桂光是怎么打的刘某丁,就看见周桂光跑到刘某丁身边后,刘某丁就往后倒在地上,后脑勺磕在水泥地上,当时听见“砰”的一声,响声很大,刘某丁就躺在地上不动了,我们就快跑过去看他,任凭我们怎么喊、怎么叫,刘某丁一直不睁眼,我看见他的鼻子出血了,刘某甲就打电话报了警,还打了120。周桂光在边上说:“你们谁要是作证,我就弄死你们全家。”然后他就骑着电动车走了。
(4)赵某证实:2014年7月12日19时许,我请我同事周桂光、刘某丁、张某、冯某、徐某、孙某、王某、刘某甲、高某等人一块去潍城区北季村的“事成饭店”吃饭。22时许,我们吃完饭走的时候,我去柜台结账了,周桂光和刘某丁因为刚才敬酒的事叨叨了起来,还撕把在一起了,我就快回去和其他同事一块拉开了,拉开后刘某丁从饭店里出去了,站在饭店门口,刘某甲和他一块,其余的同事在饭店内拉着周桂光。我就又去结账,结完帐出来,我看见刘某丁头朝北、脚朝南仰面躺在地上,刘某甲、高某、王某、张某等人都围在他身边喊他,但刘某丁没有反应,我是经理就过去问是怎么回事,刘某甲说是被周桂光跑过去推倒的,后脑勺碰在地上磕的,已经报警了,后来110和120的工作人员都来了,我就跟着去了医院,先去的市立医院,做完CT,医生让转院去了脑科医院,在医院内,医生给刘某丁做了开颅手术。我听刘某甲说周桂光是故意跑过去将刘某丁推倒的,刘某丁当时一点防范都没有,直挺挺的就倒在地上了,后脑勺碰在水泥地上,刘某丁磕到头后就躺在地上不省人事了。
(6)冯某、徐某、张某均证实:2014年7月12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北季村的事成酒店,周桂光与刘某丁因敬酒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听同事说刘某丁在饭店门口被周桂光推倒致后脑勺碰在地上受伤的经过。
(7)高某证实:2014年7月12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北季村的“事成饭店”,周桂光与刘某丁因敬酒产生矛盾后相互厮打,后被拉开了。吃完饭后,我又听到饭店外有打架的声音,出来看到周桂光和刘某甲在撕扯,周桂光又和张某撕扯,我回头看到刘某丁躺在地上,头朝北脚朝南,昏迷不醒。赵某让我跟着周桂光,周桂光骑着电动车,我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跟着,我看着周桂光回家了,我又嘱咐周桂光的老婆关好门别让周桂光出来了,我就回家了。
(9)刘某乙证实:刘某丁是我父亲,他被一个叫周桂光的同事打伤了,手术后大脑没有意识,需要我和家人全面照顾,现在因没钱治疗躺在家里,在脑科医院花费142441.50元,这些钱都是借来的。我父亲被打伤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没有意识,在2014年12月5日凌晨0时10分左右,我父亲就去世了。
(10)刘某丙证实:我弟弟刘某丁于2014年7月被周桂光打伤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没有意识,是刘某乙一直在照顾,2014年12月5日凌晨0时10分左右,刘某丁在家中去世。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周桂光在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供述:2014年7月12日晚上,我们单位的经理赵某约着我、刘某丁、刘某甲、张某、高某、孙某、徐某、王某、冯某一共十个人到望留街道的“事成饭店”吃饭,我们十个人一共喝了七瓶38度的白酒,喝了一些啤酒。我喝了一斤左右的白酒,喝的有点多,刘某丁喝的也不少。21时许,我们一起出的“成事饭店”的门,出门之后我们俩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打起来了,因为我喝醉了,具体过程想不起来了,不知道怎么我把刘某丁打倒地上了,其他同事上来把我俩拉开,我骑电动车就回家睡觉了。7月13日早上起床,我老婆看到我身上有伤还有土,问我是不是昨天晚上打仗了,我说昨天晚上喝多了把刘某丁打了。她就没再多问我,起床之后我就上班了,我老婆给我打电话说公安局的到家里找我,我就换上衣服想跑,跑到单位的大门口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庭审中,被告人周桂光称记不清楚其怎么伤害的被害人刘某丁。
4、鉴定意见
(1)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公(城)鉴(伤)字(2014)W425号证实,分析说明:1、根据案情调查及病历记载,刘某丁头部外伤属实,予以认定,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根据病历记载及本次检验,该颅脑损伤经治疗后伤情稳定,无意识状态超过90天,呈持续性植物状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a)条之规定,其伤情程度构成重伤一级。
鉴定意见:刘某丁伤情程度为重伤一级。
(2)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潍)公(城)鉴(尸)字(2014)W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刘某丁符合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治疗无效后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桂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桂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故意猛推被害人,致被害人后脑着地颅脑损伤,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庭审中,被告人虽认罪,但对其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以记不清为由不予回答,认罪态度不好,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近亲属代替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桂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冉青松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浩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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