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

发布日期:2022-02-17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刑二终字第194号
原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桂滋,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兴刚,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松华,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会计。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尧村,法定代表人郭桂滋。
诉讼代表人惠洪波,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职工。
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郭桂滋、王永建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王松华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诸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桂滋、王永建、王松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俊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桂滋及其辩护人杨春恒、付兴刚、上诉人王永建及其辩护人付德玉、上诉人王松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骗取贷款事实
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公司)于2002年注册成立,郭桂滋为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单位润生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为取得银行贷款,被告人郭桂滋安排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王永建,王永建又安排公司会计被告人王松华,以虚构的玉米买卖合同、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证明文件向中国农业银行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先后5次骗取贷款共计13247万元。具体是:
(1)2014年6月从银行骗取贷款2771万元,该款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用于其他经营支出。
(2)2014年3月从银行骗取贷款2710万元,该款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其中2102.0412万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诸城支行作风险参与保证金,并从该行获得等额贷款。
(3)2013年9月从银行骗取贷款1956万元,该款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同其他钱款混同后在润生公司和其他相关联公司间使用。
(4)2013年7月从银行骗取贷款2210万元,该款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用于归还润生公司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的贷款。
(5)2013年10月从银行骗取贷款3600万元,该款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其中1600万元、2000万元分别用于归还润生公司、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丰公司)在招商银行青岛市南支行的到期差额承兑汇票的差额部分,并缴存新办的差额承兑汇票保证金。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诉讼代表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润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信息、食品卫生许可证、粮食收购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益泰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信息、成立及增资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润生公司记账凭证、益泰丰公司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山东润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润生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发生额及余额表、润生公司五笔贷款的贷款资料,包括流动资金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买卖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法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贷款审批通知书、法人客户信贷业务放款审批表、贷款发放通知单、涉及五笔贷款去向的中丰物流公司、润生公司、润东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的账务资料,包括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日记账等,证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王某丙、石某、孙某甲、曲某、刘某乙、隋某、闫某、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桂滋、王永建、王松华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挪用资金事实
2006年3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郭桂滋利用担任润生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指使被告人王永建、王松华等人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亲友使用。其中,被告人郭桂滋挪用资金四次,金额共计2987.0575万元;被告人王松华参与挪用资金一次,金额为2000万元;被告人王永建参与挪用资金两次,金额为410万元。具体是:
1、2006年3月、8月,被告人郭桂滋指使该公司原财务负责人王某丙,王某丙安排被告人王松华,将单位资金挪用供郭某丙成立诸城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验资、增资使用,共计2000万元。验资、增资完成后,该款归还润生公司。
2、2010年10月,被告人郭桂滋安排被告人王永建,王永建安排润生公司财务人员给郭某丙汇款,同年10月9日从润生公司邱金梅个人账户汇入郭某丙个人账户250万元、从袁鹏龙个人账户汇入郭某丙个人账户100万元,同日该350万元由郭某丙帐户转入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被告人郭桂滋购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天玺小区住房的房款。该款尚未归还。
3、2011年2月,被告人郭桂滋指使石某向北京世纪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款,2011年3月1日、3日,石某分别将100万元、477.0575万元汇入北京世纪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用于女儿郭慧萍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环岛西侧银河湾小区住房的房款。该款尚未归还。
4、2012年1月,被告人郭桂滋为给女儿郭慧萍交房款,指使被告人王永建给郭慧萍汇款,2012年1月4日王永建从润生公司招商银行青岛分行的账户内,向郭慧萍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甘家口支行的账户内汇款60万元。该款尚未归还。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润生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东方置业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益泰丰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验资、增资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支付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转账支票、记账凭证、打款凭条、收款证明、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购房付款资料、润生公司往来账目、记账凭证、益泰丰公司账目明细、记账凭证及东方置业公司账务资料、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润生公司、益泰丰公司与东方置业公司相关账务资料、业务往来明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民事起诉状、法院民事调解书,证人王某丙、石某、高某、王某丁、牛某、曾某、郭某乙、张某丙、徐某甲、张某丁、徐某乙、郭某丙、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永建、郭桂滋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发票事实
2013年3月、12月,为弥补帐外收支差额,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永建安排公司会计牛某,以润生公司收购玉米的名义从采购部门虚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顶出库存现金后用于冲减帐外收支差额,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644299.72元,税款343758.96元。
2014年5月,为弥补帐外收支差额,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永建安排公司会计牛某,以润生公司收购玉米的名义从采购部门虚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顶出现金后用于冲减帐外收支差额,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887211.64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应交税金明细账、诸城市国家税务局证明文件、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鲁财税(2014)7号文件、《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文件、润生公司帐外收支明细表、过磅单、入库单、机打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一览表、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进账单、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支票存根、发票记账联、费用报销单、发票联、银行日记账,证人孙某乙、于某、牛某、李术彪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永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润生公司在企业亏损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购销玉米合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欺诈手段向农行诸城支行骗取贷款,获取贷款后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大部分被用于偿还其他银行的到期贷款或缴纳保证金进行新的银行融资,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郭桂滋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永建、王松华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也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郭桂滋利用其润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王永建、王松华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永建无视税收征管秩序,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虚开其他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郭桂滋、王永建、王松华身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王永建、王松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松华在骗取贷款单位犯罪中,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之一,作用较小,系从犯;在挪用资金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条第*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单位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以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郭桂滋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以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王永建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以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王松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查封的郭慧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银河湾小区住房一套予以追缴拍卖,所得价款用于退还从润生公司挪用的相应款项,其余挪用款项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桂滋、王永建、王松华均不服,郭桂滋以“骗取银行贷款罪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挪用资金系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王永建以“一审法院以情节特别严重认定其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不符合法律规定,银行对于虚假报表是知情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挪用资金罪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王松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郭桂滋二审期间检举他人贩卖冰毒6000余克及非法持有枪支等犯罪事实。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郭桂滋当庭检举材料、兰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被检举人的讯问笔录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桂滋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上诉人王永建、王松华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王永建无视税收征管秩序,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虚开其他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上诉人王永建系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郭桂滋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永建具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永建、王松华在挪用资金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郭桂滋、王永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五笔贷款在案发时贷款均没有到期,到期后办理了展期,且是多年贷款的延续,贷款有真实的担保,有银行的授信,在银行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郭桂滋、王永建、王松华及原审被告单位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郭桂滋、王永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挪用资金系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郭桂滋在使用单位资金时均没有通过集体研究决定,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和亲友使用,是一种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并不是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永建、王松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郭桂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三、上诉人王永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王松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五、查封的郭慧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银河湾小区住房一套予以追缴拍卖,所得价款用于退还从润生公司挪用的相应款项,其余挪用款项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增茂
审 判 员  崔德志
代理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雅涵

衡明简介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作为潍坊律师事务所是首届山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潍坊市优秀律师事务所、潍坊市先进单位。 本所主要律师有:杨春恒、王云进、辛刚、石洪亮、张锡谊、李庆国、赵荣烈、王洪成、赵海江、刘学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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