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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人索赔时请勿盲目,这种情况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1日,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

投保人:王某某;
合同生效日:2018年4月22日零时零分;
被保险人:王某某;
身故受益人姓名: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
险种名称:人保寿险百万身价两全保险(B款);
保险期间:30年;
交费期间:5年;
交费方式:年交;
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
保险费:3400元。

保险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人保寿险百万身价两全保险(B款)条款2.3载明:“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后的**保单年生效对应日零时之前,以乘客身份搭乘或者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期间时因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全残,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条款7.7载明:“自驾车指同时符合以下三条规定的车辆:(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2)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运输(非营运)且有合法有效机动车行驶执照的机动车;(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登记为非营运性运输(非营运)的机动车,如从事以牟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视为营业性运输(营运)。”

2020年5月22日,王某某驾驶鲁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身故,鲁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系该公司货车司机。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母亲石某某以及王某某的儿子王某乙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0万元。

争议焦点:

案涉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自驾车”范围及合同中该条款的效力。

 
法院审理

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7.7条对“自驾车”进行了明确释义。保险公司对“以乘客身份搭乘或者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期间”中的“自驾车”系关于非营运机动车的界定作了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提示,同时保险合同微信电子送达回执显示王某某本人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愿意享有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权益同时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王某某作为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其在《保险合同》上签名确认,按照常理,可以证实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王某某在投保时已经知晓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本案事故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三原告按照该保险条款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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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引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法官提醒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受益人)与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一旦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官审理时首要查明的是合同中的条款约定。投保人(或受益人)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一定要知法懂法,不要盲目追求高额经济赔偿反而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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