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大连创明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雷诺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2-02-17 浏览次数: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616号
原告:大连创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雷诺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张家港市鼎臻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姜堰区太航纺配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唐元村。
经营者:毛伯兵。
被告:开某,经营场所:江苏省扬州市桂香苑13幢13-3号。
经营者:唐翠云。
被告:潍坊雷诺汽轮机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大连创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雷诺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雷诺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张家港市鼎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臻公司)、姜堰区太航纺配经营部(以下简称太航经营部)、开某(以下简称轩声家装)、潍坊雷诺汽轮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雷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雷诺公司、鼎臻公司、太航经营部、轩声家装、潍坊雷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二立即支付原告到期票据款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1月11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其他被告对上述票据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一发生过膜盘联轴器合同关系。2017年11月20日,被告一用被告二为承兑人,被告三为出票人,被告四为收票人的承兑汇票支付过合同款20万元,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107125561738,后原告背书转让。现因该票据到期无法兑付,持票人已经逐级向前手追索,现我公司已经向直接后手无锡创明传动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现原告持票依法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遭到拒绝。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从答辩人的票据系统中查询,被答辩人的票据状态显示为“背书已签收”,由此说明案涉票据仍处于流转过程中,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应予以驳回。二、因答辩人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被答辩人拒绝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故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与宝塔国际公司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山东雷诺公司、鼎臻公司、太航经营部、轩声家装、潍坊雷诺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据二、2018年7月10日和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二的网站公告两份;证据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一份;证据四、无锡创明传动工程有限公司收据和原告的建设银行明细账各一份;证据五、原告发给直接前手被告一的函告一份;证据六、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膜盘联轴器采购合同一份、原告被告一开具的发票记账联4张。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次公告》各一份。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山东雷诺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107125561738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2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票人为宝塔国际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7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后上述案涉汇票依次背书(案涉票据背书连续),背书情况如下:宝塔国际公司、鼎臻公司、太航经营部、轩声家装、潍坊雷诺公司、山东雷诺公司、大连创明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创明传动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航锐航空精密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后案外人贵州航锐航空精密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无锡创明传动工程有限公司追索,无锡创明传动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后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无锡创明传动工程有限公司清偿。现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后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因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已经清偿后签收,故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其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山东雷诺公司、鼎臻公司、太航经营部、轩声家装、潍坊雷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雷诺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鼎臻贸易有限公司、姜堰区太航纺配经营部、开某、潍坊雷诺汽轮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创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山东雷诺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鼎臻贸易有限公司、姜堰区太航纺配经营部、开某、潍坊雷诺汽轮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欣
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
人民陪审员  仇 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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