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山东春开窖酒业有限公司、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纠纷

发布日期:2022-02-17 浏览次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3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春开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景芝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冯金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杰,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景阳街。
法定代表人:刘全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经济开发区天天旺商店双杨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区双杨街道双杨店村。
经营者:刘效刚,男,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上诉人山东春开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开窖酒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芝公司)、原审被告潍坊经济开发区天天旺商店双杨店(以下简称天天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开窖酒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春开窖酒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景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春开窖酒业厂址位于景芝镇,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载明“景芝”仅表明产品来源于安丘市景芝镇,并非商标性使用,景芝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2.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突出显示“景芝”文字,亦未作为装潢或用于包装等显著位置。春开窖酒业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春开窖”且清晰地标注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双方产品的商标、图案、外观设计均有明显区别,在书法风格、字体形式、整体框架设计等方面亦均有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就能知悉商品的来源,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春开窖酒业的“宝烧高粱(酒)”使用的酒杯图形与景芝公司的涉案商标、“老白酒”瓶贴与景芝公司的涉案商标均存在本质区别,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上述被诉行为均不构成商标侵权。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天天旺商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天旺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春开窖酒业采购,其提交的《供货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天天旺商店作为一家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的小型超市,并非专业酒类销售商,其在采购商品时已要求供货方出具《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材料,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景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春开窖酒业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景芝文字
属于商标性使用,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构成对第5412769号商标侵权。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第7558905号、第8335519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同样构成商标侵权。鉴于景芝公司的第127698号景芝及图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的知名度可以辐射到本案的第5412769号商标,春开窖酒业作为与景芝公司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景芝商标的知名度,应当进行合理避让,特别是其法定代表人曾在景芝公司工作,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多处使用与景芝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侵权故意明显,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这种混淆包括商品混淆及关联关系混淆,春开窖酒业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天天旺商店并未提起上诉,表明其认可一审判决,春开窖酒业无权代天天旺商店主张上诉。
天天旺商店未陈述意见。
景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春开窖酒业、天天旺商店:1.立即停止侵害景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庭审中,景芝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为第5412769号商标、第8335519号商标、第7558905号商标,要求春开窖酒业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天天旺商店停止销售行为,并撤回要求判令春开窖酒业、天天旺商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2.赔偿景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一审庭审中,景芝公司明确要求春开窖酒业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天旺商店在5万元内与春开窖酒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芝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28日,由山东景芝酒厂改制而来,系山东景芝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113280000元,经营范围为:白酒、保健食品“阳春牌滋补酒”生产、销售,自备电厂发电、粮食收购等。
2009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景芝公司依法取得了第5412769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利口酒)、米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苦味酒、黄酒、食用酒精、白兰地,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5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2010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景芝公司依法取得了第7558905号“”(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黄酒、料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
2011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景芝公司依法取得了第8335519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黄酒、料酒,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1988年国家轻工业部授予山东景芝酒厂“金龙腾飞奖”;1990年国家轻工业部分别授予山东景芝酒厂“景阳春牌景阳春酒”“景芝牌特级景芝白干”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金奖、银奖;1991年景芝酒厂“景芝牌景芝特酿”“景阳春牌景阳春酒”均被评为山东省优质产品;1997年山东景芝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景芝牌”“景阳春”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商标;2001年山东景芝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景阳春牌景阳春酒”“景芝牌特级景芝白干酒”被评为国家质量达标食品;2003年景芝公司的“景阳春”“景芝”白酒被认定为山东**产品;2007年景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上的“景芝及图”“景阳春”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商标;2009年景芝公司的“景阳春”“景芝”牌浓香型白酒、芝麻香型白酒被认定为山东**产品;2009年景芝公司获准使用“景芝神酿”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2010年景芝公司荣获中国白酒生产企业五十强;2011年景芝公司荣获山东省省长质量奖;2011年景芝公司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上的“景芝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景阳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景芝公司荣获第十四届全国质量奖;2015年景芝公司荣获2014-2015年度中华老字号传承创新先进单位;2015年景芝公司荣获2015老百姓最喜爱的酒品牌企业;2017年,经“华樽杯”第九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景芝公司2017年度品牌价值为145.08亿元;景芝公司的“景芝”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景芝公司为证明春开窖酒业、天天旺商店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依据景芝公司的申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赵某、周某同景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寒亭区××坊××的多家门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取得了多款白酒产品,与本案存在关联的产品包括,“春开古酿”白酒一箱、“老白乾”白酒一瓶、“景瓷”白酒一瓶、“景瓷”白酒二箱、“鸿福春”白酒一箱、“老白酒”一瓶、“八年坛”白酒一瓶、“宝烧高粱4.5L”白酒共三桶、“宝烧高粱酒2L”白酒共六桶、“春开酿”白酒一箱、“珍品”白酒一箱、“春开鸿运”白酒一箱、“迎宾”白酒一箱。为此,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于2019年7月5日出具(2019)鲁安丘证民字第782号、第787号公证书,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2019)鲁安丘证民字第942号、第967号、第977号、第978号、第1007号、第1008号、第1009号、第1010号、第1011号、第1013号、第1014号、第1016号、第1017号公证书。
根据(2019)鲁安丘证民字第100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8日,公证员赵某与公证员助理周某同王某一起来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双杨街办双杨社区--双杨新城小区对面的“天天旺--双杨店”门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潍坊经济开发区天天旺商店双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门市现场购买外观标有“山东春开窖酒业有限公司宝烧高粱”白酒、“山东春开窖酒业有限公司宝烧高粱酒”白酒各一桶;王某向该门市支付37.80元,索取了该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银行签单一张;王某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门市场景、所购物品、购物小票、银行签单进行拍照(照片打印件见附件);王某随后将上述购买的产品、购物小票一张、银行签单一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带回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所购买的酒及索取的购物小票、银行签单进行封存,封存物品交由王某保管。一审庭审中,天天旺商店认可上述公证取证的店铺系其经营的店铺,封存白酒系其销售的产品。
一审庭审中,当庭依次开启上述公证取得的封存实物,实物为不同包装、不同规格的白酒共计二十一组,在白酒外包装盒及瓶体或桶体上均标注生产厂家为春开窖酒业,产品实物具体特征详见附页。春开窖酒业认可前述封存白酒系其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经一审庭审比对,景芝公司认为,上述封存白酒的外包装(包括外包装盒、内包装盒及酒瓶瓶贴、酒桶标签)上使用的“景芝”与涉案第5412769号“”商标相同,部分白酒包装盒开口处粘贴的防伪标贴上使用的舒同体“景芝”(“芝”字的草字头是连续的,草字头下面的横是断开的)与涉案第5412769号“”商标相同;其中的“老白酒”产品的瓶体瓶贴整体与涉案第7558905号“”商标近似,易导致混淆;其中的“老白酒”产品瓶体瓶贴正面上部中间、“宝烧高粱(酒)”产品桶体标签下端标注的酒杯形圆图,与涉案第8335519号“”商标近似,易导致混淆。春开窖酒业认为,1.关于第5412769号“”商标,“景芝”是一个地名,春开窖酒业驻地在景芝,景芝酿酒大约有五千年,“景芝”作为地名的知名度要高于“景芝”商标,因此,春开窖酒业作为景芝地区的企业,在产品包装的不显著位置用“景芝”二字是合理合法的;景芝公司该商标中“芝”字的草字头是断开的,草字头下面的横是连续的,而春开窖酒业产品上使用的“景芝”中的“芝”字的草字头是连续的,草字头下面的横是断开的;春开窖酒业产品上并没有突出使用“景芝”二字。2.关于第7558905号“”商标,二者仅颜色近似,春开窖酒业产品标签上标注原料、重量、数量、质量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关于第8335519号“”商标,该商标是按照“景芝”的“景”字进行设计的,但是春开窖酒业产品上使用的相关图形是按照“宝烧”二字的组合来进行设计的,二者文字表达的意思不一样。
景芝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1400元、调查取证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
另查明,春开窖酒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配制酒(露酒)、白酒(浓香型白酒)、液态法白酒、芝麻型白酒,销售:烟、正餐服务、快餐服务,住宿。春开窖酒业法定代表人冯金国曾在景芝公司处任职。
天天旺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饰品、包、手机、家电、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糕点类食品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零售卷烟、雪茄烟。
一审法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景芝公司依法取得第5412769号“”商标、第7558905号“”(指定颜色)商标、第8335519号“”商标专用权,且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景芝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景芝公司、春开窖酒业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春开窖酒业生产、销售,其中的“宝烧高粱4.5L”白酒一瓶、“宝烧高粱酒2L”白酒一桶系由天天旺商店销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春开窖酒业、天天旺商店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和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中的酒或烧酒等系相同商品,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侵权产品,关键是判断被诉侵权白酒包装上使用的相关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与第5412769号“”注册商标比对,该“”注册商标为“景芝”文字商标,字体为舒同体;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瓶体或桶体标签右上角或瓶盖处用红底金字或者白底黑字、绿底白字、金底银字等多种方式突出标注“景芝”,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部分产品外包装盒开口处的银色防伪标签上标注的舒同体“景芝”(“芝”字的草字头的横是不断开的,“之”字的横处是分开的),与该注册商标相比,二者文字相同、字体相同,虽然在“芝”字上略有不同,但不影响二者整体构成上的相同。通过景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该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景芝公司及其生产销售的“景芝”白酒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山东省内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影响力,春开窖酒业作为同行业企业,其经营场所又与景芝公司处于同一乡镇,其法定代表人曾在景芝公司处任职,应该知晓景芝公司及其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而其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上突出使用与景芝公司第5412769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景芝公司或与景芝公司存在关联的企业。春开窖酒业抗辩称,其与景芝公司同系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企业,其在产品上标注“景芝”系对产地的标注,并非商标性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在本案中,春开窖酒业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包括外包装盒、内包装盒及酒瓶瓶贴或桶体标签、瓶盖等多处显著位置,以突出的方式单独标注“景芝”二字,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构成商标性使用,而非标注产地的正当使用,春开窖酒业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与第7558905号“”(指定颜色)商标比对,该“”商标整体为一长方形瓶贴,上部整体背景色为绿色,绿色背景中印有左右对称的深绿色绿叶图案,该图案中间系红色的“景芝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27698号),该商标有一椭圆形中部嵌有一圆形图案,圆形图案中有一酒杯图案,酒杯图案两侧分别印有景芝二字,该商标下系绿色与白色点状相间的图案,在该图案的左侧为红色“景芝”二字,在该图案下为整体黄色背景图案,该黄色背景图案上部同样有植物枝条缠绕图案,该图案整体暗含景芝酒的原料、粮食,从生长到成熟,由绿色变为黄色的丰收寓意;该商标经景芝公司独特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老白酒”产品的瓶体瓶贴整体为一长方形,从上至下由绿、白、金黄三种背景色,在绿色背景左右两端有深绿色绿叶图案,在绿叶图案之间有“山东、宝烧春及图、景芝”字样,在白色背景上端居中有“老白酒”字样,下端有白色植物枝条缠绕图案,与第7558905号“”(指定颜色)商标构成近似,且景芝公司及该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与第8335519号“”注册商标比对,该“”商标为文字图形商标,文字为“景芝酒业”,位于图形下,图形部分整体与我国古代的铜钱形状相似,包括内外两个圆形,内圆上部内接一图形,该图形系经过艺术化处理的“景”字,与中国古代的酒杯形状近似,该酒杯下端有三条线条与内圆下部相接;该商标特别是其图形部分设计独特,显著性强,应构成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老白酒”产品的瓶贴及“宝烧高粱(酒)”产品桶体标签上标注的酒杯形圆图,包括内外两个圆形,内圆上部内接一图形,该图形下端有两条线条与内圆下部相接,该图形的设计构思及整体造型,与第8335519号“”商标的图形部分构成近似,且景芝公司及该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春开窖酒业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景芝公司涉案第5412769号“”商标、第7558905号“”(指定颜色)商标、第8335519号“”商标的侵犯,天天旺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景芝公司涉案第5412769号“”商标、第8335519号“”商标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春开窖酒业、天天旺商店的侵权行为侵犯了景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客观上会造成景芝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天天旺商店抗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天旺商店仅提交食品进货清单、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虽然天天旺商店答辩称,其作为个体工商户,并不是专业酒类销售商,受精力和专业知识限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的判决对市场具有引导作用,如果对不规范的市场交易加以保护的话,势必会纵容违法交易的发生,干扰正当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天天旺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景芝公司主张因春开窖酒业、天天旺商店侵权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取证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将根据景芝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充分考量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景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春开窖酒业、天天旺商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春开窖酒业、天天旺商店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可供参考,考虑到春开窖酒业、天天旺商店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景芝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景芝公司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景芝公司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春开窖酒业、天天旺商店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景芝公司为制止春开窖酒业、天天旺商店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春开窖酒业赔偿景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天天旺商店在15000元范围内与春开窖酒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之规定,判决:一、春开窖酒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景芝公司第5412769号“”商标、第7558905号“”(指定颜色)商标、第833551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天天旺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景芝公司第5412769号“”商标、第833551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三、春开窖酒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天天旺商店在15000元范围内与春开窖酒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景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春开窖酒业、天天旺商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景芝公司负担3660元,由春开窖酒业、天天旺商店负担14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春开窖酒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春开窖酒业的防伪标贴及防伪标贴在外包装的位置大小图片一组,拟证明春开窖酒业在防伪标签中间突出使用春开窖三个字,仅在防伪标签一侧使用小字标注景芝二字用作证明产地,且春开窖酒业使用的景芝二字与景芝公司的第5412769号商标并非同一字体。证据2.春开窖酒业商标与景芝公司第8335519号商标对比图片一组,拟证明春开窖酒业商标与景芝公司第8335519号商标存在明显区别。证据3.春开窖酒业生产的老白酒外包装与景芝公司生产的景芝老白酒外包装对比图片一组,拟证明两者存在明显色差,且春开窖酒业未突出使用景芝,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证据4.安丘市市志及安丘文史资料一组,拟证明春开窖酒业使用山东景芝地名的历史追溯。景芝公司质证称,对春开窖酒业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中除了老白酒,其他均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提供版权页,无法核实是否正规的出版物。本院认为,春开窖酒业提交的证据1、2、3中显示的图片无法证明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春开窖酒业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天天旺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景芝公司的涉案商标,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判决天天旺商店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天天旺商店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春开窖酒业是否侵害了景芝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春开窖酒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春开窖”注册商标,标注“景芝”仅系标明产品产地,并非商标性使用,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景芝”及图形等标识与景芝公司的涉案商标存在本质区别,不足以导致混淆,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春开窖酒业与景芝公司虽均位于安丘市景芝镇,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景芝公司的涉案“景芝及图”及“景芝”商标经过景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多年使用及宣传推广,先后被评为山东省**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上述事实表明景芝公司及其涉案商标在白酒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景芝公司的涉案商标呼叫均为“景芝”,故其涉案商标间的知名度可以相互辐射。在景芝公司涉案“景芝”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春开窖酒业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合理避让,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瓶体、桶体标签等多处显著位置标注“景芝”文字以及相关标识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客观描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地系安丘市景芝镇的范围,并非正当使用地名的标注方式,实际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上虽然标注了春开窖酒业的“春开窖”商标,但系以较小字体标注,不影响其将“景芝”等相关标识作为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故春开窖酒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景芝”文字与景芝公司涉案第5412769号“”商标字体虽有不同,但两者文字读音、含义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老白酒”产品瓶贴上使用的装潢图案在背景颜色、图案、文字等各要素组合后形成的整体结构与景芝公司涉案第7558905号“”(指定颜色)商标基本一致,整体上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老白酒”产品的瓶贴及“宝烧高粱(酒)”产品桶体标签上标注的酒杯形图案,在整体视觉、图案造型及布局设计等方面与景芝公司涉案第8335519号“”商标图形部分近似,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景芝公司及其涉案商标在白酒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春开窖酒业在白酒产品上使用与景芝公司的涉案商标近似的被诉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定春开窖酒业的被诉行为侵犯了景芝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根据查明事实,综合考虑景芝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春开窖酒业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景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春开窖酒业赔偿景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春开窖酒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山东春开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维敏
审 判 员 于军波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庆亮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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