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张素贞、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西鲍庄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2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西鲍庄经济股份合作社,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西鲍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树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培月。
上诉人张素贞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西鲍庄经济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西鲍合作社)及原审第三人王培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素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亮、王培明,被上诉人西鲍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素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王培月户及张素贞户的《拆迁安置协议》”即不是王培月所签也不是张素贞所签,其内容与上诉人主张没有关联,也与事实不符,该协议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2.a10-1-202室房屋系上诉人与丈夫王德庆所有的潍集用(1997)字第002-10-34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及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60平方米安置房无关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混淆了上诉人存在的两种不同的安置权利、被上诉人存在两种不同的安置义务。被上诉人2011年9月26日给上诉人出具的《决定》承诺给上诉人的60平方安置房系上诉人基于其村民身份所享有的与身份相关的权利,该权利独立存在,与其基于潍集用(1997)字第002-10-34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及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权利没有关系,上述两种安置权利均是上诉人应享有的合法安置利益,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被上诉人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是上诉人所签,但该证据所显示内容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其承诺给上诉人安置60平方房屋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鲍合作社辩称,根据安置方案一户只能享受一种安置政策,故上诉人与王德庆只能选择一个安置政策。上诉人已经根据安置方案取得了实际分配的安置房,并居住至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培月述称,其母亲和父亲是两套房产证,两个户口本,村委承诺安置两套房屋。
张素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1年9月26日决定确认的义务,补偿张素贞一个60平方米的安置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素贞系被告处居民。因被告进行旧村拆迁改造,2011年9月26日,被告出原告出具一份“决定”,载明:村两委研究决定:一、旧村改造在拆迁范围内的村民住户,按村两委规定的时间将住房全部拆除,在进行分楼时,按拆迁房屋的家庭实有人口计算,每人60平方米。因一次分配不足,待旧村改造完成实行找补。在拆房分第*次楼房后,如有人口变动(死亡或迁出),在实行找补时,不予减少人口。但在此期间增减的人口,参与旧村改造完成后的找补。二、在拆迁房屋内的住户,未按村两委规定的时间拆除住房,不予分楼。在旧村改造完成实行找补时,一律按村两委规定的时间,在核实在册有农业人口参与分楼找补。三、王培明之户,于2010年8月将其父(退休工人)母亲60平方、女小娣,村委决定下次分房一次性解决。张素贞所在户籍于2005年与王培明分户,单独立户。2017年,被告处拆迁政策为每个居民享有60平方的安置房;不享有安置平方待遇的居民,享有以2000元/平方米购买30平方安置房的政策。张素贞之夫王德庆符合购买条件。2017年8月25日,被告分别与王培月户、张素贞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由王培月之子王传刚代签,签订协议顺序号分别为王培月户125号、张素贞户126号。其中,王培月户的协议内容为:按照拆迁安置方案,乙方(即王培月户)现有人口,乙方应分得安置楼445平方米,已分105平米安置楼,又分85平米安置楼,剩余255平米。还约定,以1000元/平米的价格购买25平米安置楼,并支付被告25,000元,支付太阳能、天然气入户费4500元。另外还约定了其他补偿。张素贞户的协议没有具体安置内容,落款处有“在王培月户结算”字样。被告主张,王培月户的平方数包括王培月夫妻及其子王传刚夫妻、孙子女六口人共360平米,还包括张素贞的人口平方数60平米,加王德庆按每平米1000元购买的25平米,共计445平米。后安置在王德庆名下一处85平方米的楼房即A10-1-202室,原告主张,该房屋系王德庆的旧房按2.2:1的比例置换70平米,又用25,000元购买了15平米。被告主张,安置在王德庆名下的A10-1-202室(85平),系由张素贞的60平米及王德庆从购被告处购买25平米所得,并且由王德庆、张素贞夫妻实际居住,故张素贞的60平已实际安置。原告不认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张素贞系被告处居民,享有60平方的楼房安置面积,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张素贞享有的60平米是否已经安置。根据被告提供的西鲍庄社区A10#楼居民信息分布图显示,张素贞与其夫王德庆已分得一套85平米的安置楼房并实际居住,原告主张该房屋系由其丈夫王德庆的旧房拆迁置换的70平方及购买的15平方所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提供了王培月户及张素贞户的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的安置平方数能够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为张素贞出具的“决定”上载明的60平方已实际得到安置,张素贞要求被告再履行“决定”的安置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素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素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关于《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的“乙方(王培月户)应分得安置楼445平方米”,王培月解释称,其家中有六口人,应分360平方米,其父王德庆还有单独的一套房产,房产证号潍集用(1997)字第002-10-3**(153平方米),用2.2平方米换1平方米,置换近70平方米,不足部分用钱购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为上诉人安置60平方房屋的安置义务。上诉人提供的王培月户《拆迁安置协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王培月户《拆迁安置协议》内容完全一致,上述协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协议均载明“乙方(王培月户)应分得安置楼445平方米”;“以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25平米安置楼”。被上诉人关于王培月户的安置楼445平方米的陈述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且符合相关安置政策。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张素贞户《拆迁安置协议》及已安置在王德庆名下一处85平方米的楼房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为上诉人安置60平方米房屋的义务。上诉人称王德庆名下85平方米系王德庆的旧房按2.2:1的比例置换70平米,又用25,000元购买了15平米,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培月关于“安置楼445平方米”的陈述与王培月户《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素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素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薛培忠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瑞丰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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