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潍坊双博经贸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长富机械制造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2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双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潍坊豪德光彩贸易广场A-1-1南街4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长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孟村中心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梦,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文岭,男,198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双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长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公司)原审原告王文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7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6日对账单中的240000元包括2019年6月13日对账的180000元,即双博公司仅欠长富公司60000元;2019年11月26日对账后,其共支付长富公司190000元,其中140000元长富公司予以认可,该140000元中50000元系归还2019年6月13日对账单下的欠款,还余90000元,扣除前述其结欠的60000元,实际上长富公司尚有30000元的货物未交付,故一审判决其还应向长富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显然是错误的。
长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文岭陈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双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文岭立即支付其价款182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27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双博公司对王文岭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富公司与王文岭自201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王文岭经手从长富公司处购买各种型号的软轴、硬轴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9年6月13日,长富公司与王文岭对账,王文岭与潍坊晨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公司)共同确认结欠长富公司价款180000元并出具了对账单。2020年8月18日,长富公司以王文岭与晨昊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城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王文岭与晨昊公司共同支付结欠其价款180000元,案号为:(2020)鲁0702民初2555号。在该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王文岭与晨昊公司结欠长富公司价款180000元,晨昊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6日、2020年1月14日分4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长富公司各支付50000元,共计200000元,包括价款180000元和税金20000元。至此,王文岭代表晨昊公司与长富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全部结清。为此,该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长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6月23日起至10月28日,王文岭又多次从长富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软轴、硬轴等。王文岭经手的款项,除代表晨昊公司在(2020)鲁070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付款外,还支付了本案业务的部分款项。
截止2019年10月28日,王文岭经手的与长富公司的业务欠款总额为293770元。2019年11月26日王文岭向长富公司付款50000元[注:已计算在(2020)鲁0702民初2555号判决内容中],至此,王文岭经手的业务,结欠长富公司的金额为243370元。同日王文岭与长富公司对账,王文岭在双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栏签字确认,并载明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双博公司结欠长富公司价款240000元,双博公司在此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同时在该对账单中还明确:自2019年11月26日以后,对账单中的债务与晨昊公司无关。之后,长富公司又向王文岭方供应了部分货物;王文岭经手支付了部分款项。为此,长富公司以王文岭和双博公司尚结欠其部分价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理涉。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到2019年6月13日,王文岭经手的与长富公司的所有业务结欠长富公司的款项为186400元,然后长富公司有供货总金额就加上去,王文岭方有付款就减去相应的金额,到了2019年11月26日王文岭经手的所有与长富公司的业务欠款金额为243370元,双方同意按240000元结算。该对账单中的240000元金额,包括(2020)鲁0702民初2555号判决中的晨昊公司的业务。
争议事实一:2019年11月26日对账单后的供货情况和付款情况。
长富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3日分别向王文岭发货34380元、6750元、41605元,共计82735元。其中,2019年12月10日送货的,物流公司打印的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其是12月10日出库的,其是按照5支1捆和2个4支各2捆打包成3捆的。对于2019年11月26日对账单后的付款,其仅于2020年4月3日收到王文岭支付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3份汇票,金额共计90000元。双博公司、王文岭所说的2020年4月3日50000元的纸质承兑汇票未收到。
对此,长富公司仅提供了2019年12月11日物流单1份,在该物流单上仅有王文岭签名和数量3捆,未明确具体的货物数量和价值;对于后两批发货,长富公司未提交证据。
双博公司、王文岭质证认为:对于后两批货物,其未收到。对于2019年12月10日的货物,王文岭签字的是3捆,也没有长富公司主张的数量5+8支,3捆就是3支,具体型号记不清了;在王文岭签字时另一面的打印内容是没有的,无法证明长富公司的主张。对于2019年11月26日对账单后的付款,除长富公司认可的2020年4月3日3份共计90000元的汇票外,还有1份50000元的纸质承兑汇票,是直接支付给长富公司的员工闫超的,票号为3130005144420449。
对此,双博公司、王文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争议事实二:涉案货物的付款条件。
长富公司主张:其发完货,王文岭支付现金或承兑汇票,月结,没有硬性规定,也没有书面依据。
双博公司、王文岭辩称:先打一部分款后发货,发货后再打一部分款,具体付款时间未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博公司与长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2019年11月26日对账单显示:双博公司结欠长富公司的价款为240000元。王文岭仅在双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栏签名,故王文岭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双博公司。现长富公司要求王文岭支付涉案款项,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长富公司与双博公司、王文岭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19年11月26日对账单中包含与晨昊公司的业务,即该对账是长富公司与王文岭经手的所有业务的对账。晨昊公司、王文岭结欠长富公司的180000元以及税金20000元,共计200000元,已由晨昊公司向长富公司支付完毕。根据潍城法院(2020)鲁070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到2019年11月26日对账时,晨昊公司已支付结欠长富公司的价款为150000元(包括当天支付的部分),仅有2020年1月14日的一笔50000元尚未支付。故该2019年11月26日对账单中,涉及晨昊公司与王文岭结欠长富公司的款项为50000元、涉及双博公司结欠长富公司的款项应为190000元。
对于2019年11月26日对账单之后的付款,扣除潍城法院(2020)鲁070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2020年1月14日的一笔50000元付款,涉及本案货物的付款金额为90000元。双博公司主张,还有2020年4月3日直接支付给长富公司员工闫超的纸质承兑汇票1张计金额5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长富公司主张的2019年11月26日对账单后的交货82735元。其仅提供了2019年12月10日的物流单据,该单据上虽有王文岭签字并注明是3捆,但对于该3捆是什么货物、型号、重量、价款等均不明确,涉及的价款金额无法认定,故对其主张的该笔交货34380元,因依据不足,法院难以认定。对于其他2笔交货,长富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双博公司、王文岭均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难以采信。
综上,双博公司结欠长富公司的价款应为100000元。
因双方对于付款日期未有明确约定,双博公司应当在长富公司主张时立即支付。现长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双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长富公司价款1000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长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长富公司负担1791元、双博公司负担21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6月13日对账后至2019年11月26日对账前,长富公司共向双博公司供货341723元、向双博公司开具发票税款计35647元,付款情况为:2019年6月18日20000元、7月19日50000元、8月7日100000元、9月20日50000元、10月21日50000元、11月26日50000元,共计320000元。
二审中,双博公司认可2019年6月13日对账后与长富公司发生往来为双博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转账记录、双方陈述结合潍坊法院(2020)鲁070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应当认定2019年6月13日对账后至2019年11月26日对账前,向长富公司支付的320000元款项中有150000元系用于归还2019年6月13日对账单下的欠款,也即,2019年11月26日对账单上所载明的240000元,涉及晨昊公司、王文玲结欠长富公司的款项为50000元、涉及双博公司结欠长富公司的款项为190000元。
2019年11月26日对账后,双博公司称共支付190000元,但长富公司对双博公司所称的2020年4月3日支付的50000元纸质承兑汇票不予认可,且双博公司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5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19年11月26日对账之后,双博公司共支付140000元,根据潍城法院(2020)鲁070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该140000元中的2020年1月14日的50000元系支付的晨昊公司、王文玲结欠长富公司的款项,也即,只有90000元系支付的双博公司欠款,故双博公司尚欠190000元-90000元=100000元货款未支付。
综上,双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双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敏洁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秋月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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