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聂宗香、张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宗香,女,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兰,女,193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亮,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莉,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晨,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卿,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因与被上诉人王慧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83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慧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有失司法公信力;以韩某22006年、2010年向王慧卿借款10万元反推王慧卿与韩某2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慧卿提交的(2015)寿民初字第3877号判决书中,王慧卿只是提交了两份欠条,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己将相应的借款交付给了韩某2,但一审法院却支持了王慧卿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王慧卿向韩某2借款自2000年开始,分多次共借现金17.4万元,2002年3月19日出具书面欠条,一审法院却以不能举证证实已将相应的借款交付给王慧卿为由,驳回了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的诉讼请求。根据《**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各级法院应当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避免类案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情况的出现;本案中王慧卿所述的10万元是在4年之后,基于王慧卿与韩某2同居的特殊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来往频繁,双方之间发生相互借款也很正常。二、现金符合当时(2000年至2002年)的交易习惯,欠条是由王慧卿收到借款(现金)后本人出具,足以证实王慧卿已收到韩某2现金的事实。本案的民间借贷发生在2002年,是王慧卿多次向韩某2借款后出具书面欠条,当时并没有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交付方式,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以现在的审判理念要求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提交2002年的交付凭证无疑是吹毛求疵,王慧卿向韩某2出具书面欠条足以证实王慧卿收到了韩某2出借的现金。三、同一案件,两个法院的事实认定、举证分配、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本案曾于2017年11月10日在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因王慧卿申请了笔迹鉴定而未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权利,从而认可了欠条的真实性,法院依据当时的交易习惯认定韩某2已向王慧卿交付了相应的借款现金,并支持了韩某2的诉讼请求;但是同一个案件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7011号判决书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从欠条、证人韩某1证言所述韩某2当时的经济实力,2002年的现金交易方式及习惯等各方面足以认定韩某2与王慧卿之间已发生借贷的事实。
王慧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恰当,(2018)鲁07民终3216号民事裁定书将昌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5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理由是认定事实不清,寿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以后,根据双方的证据查明了案件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作出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慧卿归还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借款本金17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归还借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慧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分别系韩某2的妻子、母亲、儿子及女儿。韩某2与王慧卿育有一女王子颖,王子颖在本案中已出具说明,放弃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韩某2于2019年8月7日去世。2006年11月4日、2010年7月11日,韩某2分别向王慧卿借款40000元、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寿光市稻田镇田马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2015)寿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出借人主张借款合同生效除应提交相应的借款凭证外,还应举证证实其已将相应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本案中,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主张王慧卿向韩某2借款174000元,仅提供了相应的欠款凭证,即使该欠款凭证系王慧卿出具,其主张借款成立,亦需举证证实韩某2已将案涉借款交付给王慧卿。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在庭审中虽然提交了证人韩某1的证言,但因证人与韩某2系亲兄弟,且其提供证人证言仅是为了证实韩某2的出借能力,并不能证实韩某2已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据此,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主张韩某2已将案涉借款交付给王慧卿,证据不足。同时,王慧卿提交的(2015)寿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2006年11月4日、2010年7月11日,韩某2分别向王慧卿借款40000元、60000元的事实。因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提供的欠款条系2002年3月19日出具,在韩某2向王慧卿借款事实发生之前,即使该欠款条系王慧卿出具,依据常理,若王慧卿向韩某2借款属实,在王慧卿尚欠韩某2借款未还的情况下,韩某2不可能不向其追要借款,反而向其借款,这明显与常理是不符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主张王慧卿向韩某2借款174000元证据不足,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张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王慧卿与韩某2系非法同居关系,且在两人非法同居期间王慧卿无任何的经济来源和收入,而韩某2收入可观,两人非法同居期间的全部花销均是由韩某2支付,由此可以证明王慧卿从韩某2处使用相应的款项可能性极大,而韩某2向王慧卿借款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一审判决认定韩某2向王慧卿借贷的可能性非常小,且该案一审中仅靠(2015)寿民初字第3877号判决作为主要证据认定该案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2、孟祥龙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证据3、韩某2的住院病例一份,证明一审法院依据(2015)寿民初字第3877号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案件是在韩某2未到庭的情形下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在送达的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韩某2当时并非下落不明,而(2015)寿民初字第3877号案件在未能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予以公告送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已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向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存在瑕疵,在相关案件未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之前,该判决书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王慧卿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个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证据规则,仅提交书面证言不应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该二人的证言均系其个人主观臆测,证人张某并未见证韩某2出借钱款给王慧卿,其结论韩某2向王慧卿借款是不可能的,是其个人的猜想,针对韩某2向王慧卿的借款,已由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可直接作为免证的事实用于本案的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该病例记载韩某2入院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出院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而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3877号案件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该证据并不能证实(2015)寿民初字第3877号案件一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即便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就该案申请再申、申诉,在该判决被撤销之前,一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没有任何问题。一审法院驳回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的诉讼请求,主要原因系其举证不能,未能证实向王慧卿交付了借款,并非仅根据(2015)寿民初字第3877号判决书作出的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韩某2与王慧卿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提交了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韩某2现金17.4万元王慧卿2002.3.19号”,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主张借款自2000年开始,分多次借款,均为现金交付。王慧卿对于该欠款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欠条内容存在多处改动,且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主张韩某2与王慧卿之间基于借贷关系形成上述欠款条,则需提交韩某2向王慧卿交付款项的证据。一审查明,在(2015)寿民初字第3877号案件中,王慧卿(原告)起诉韩某2(被告),要求韩某2偿还借款100000元,王慧卿提交借条二份,分别为:2006年11月4日,韩某2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慧卿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2010年7月11日,韩某2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慧卿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寿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韩某2返还王慧卿借款10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要求王慧卿偿还借款17.4万元的证据不足,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张某、孟祥龙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二审中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韩某2与王慧卿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聂宗香、张玉兰、韩晓亮、韩晓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李桂霞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 薇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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