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潍坊海金沙化工有限公司、宋光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海金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孙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文,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光峰,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系宋光峰之子),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海金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光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金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9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光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一审判决仅依据海金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宋光峰之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录音就认定海金沙公司与宋光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技术合成,其要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辅助才能表现出来;同时,视听资料作为技术含量成分比较高的证据类型,宋光峰除了要证实该视听资料不是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外,还必须证实该视听资料没有经过剪接、删改、合成等方式加工,否则法院不能直接采信认定视听资料。其次,要形成雇佣关系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海金沙公司与宋光峰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所以宋光峰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受伤后的损失及赔偿金,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分配不合理,应予改判。首先,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定性和划分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法律关系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从该条适用的对象来看,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但该条仅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即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均限于自然人,因此从法条适用的对象来看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宋光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海金沙公司已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且也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一审判决确定海金沙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海金沙公司在车间内张贴了安全操作提示,宋光峰系因锅炉内氯化镁大量溢出导致烫伤,而锅炉内氯化镁大量溢出的原因系自身操作失误还是其他原因也未可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此类工作,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在从事劳务作业时亦未进行相应的防护措施,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宋光峰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到一般常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一审法院作出海金沙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的错误判决。三、宋光峰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合理依据。1、宋光峰未提交详细的每日住院费用清单,而仅仅提交一些小票、单据作为依据,期间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也未可知,故要求宋光峰提交费用清单,或由法院依法裁决;2、交通费偏高,且宋光峰未提交足额的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是在宋光峰未能完全举证的情况下,应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确定合理的费用;3、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宋光峰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主张误工费、护理费需要有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凭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在宋光峰未能完全举证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法庭根据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其他各项因素综合考虑,依法裁决。
宋光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宋光峰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已提供了原始载体供一审法院核实,该录音未经剪辑,真实有效,经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关于责任比例,该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海金沙公司更换加热炉的加热方式,是生产试验阶段发生的事故,宋光峰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和操作不当的地方。3、关于赔偿的相关费用,宋光峰在一审中提交了病历并附具体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对其中使用药品均予以明确记载,因宋光峰系异地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在一审中提供了具体的误工证明以及银行流水,一审法院查实之后予以核算并未超标,宋光峰因本次事故造成全身皮肤40%烫伤,面部毁容,经一审法院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宋光峰因该事故造成7、8、9级伤残各一处,后续仍需大量治疗和整容手术,一审法院综合认定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
宋光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金沙公司赔偿宋光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7752.43元,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保全费1845元、鉴定费2860元由海金沙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海金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光峰系海金沙公司雇佣人员,在海金沙公司从事氯化镁加工工作。2019年10月25日,宋光峰在海金沙公司车间内工作过程中,锅炉内氯化镁大量溢出导致宋光峰严重烫伤。宋光峰于受伤当日到潍坊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下肢三度烧伤、手部三度烧伤、面部三度烧伤、头部三度烧伤、颈部二度烧伤、累及体表40%-49%的烧伤,实际住院81天,支出的医疗费由海金沙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宋光峰为恢复伤情,另行购买烧烫伤翻身垫、人血白蛋白,支出5120元。
经宋光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宋光峰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光峰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时间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间评定为住院早期45天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后续治疗相关的护理时间、人数、费用无法认定。宋光峰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宋光峰为此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4605.5元,提交宋光峰购买人血白蛋白小票六张及购买烫伤护理垫两张、潍坊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计5120元,因海金沙公司此前支付的费用有结余,故本次宋光峰主张4605.5元;2.误工费20874.6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0天×115.97元);3.护理费36766.65元(宋光峰主张由其子女宋伟、宋蕾在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提交宋蕾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宋蕾月工资4500元,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月14日,因护理未上班,停发工资;提交宋伟工资减发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宋伟因护理宋光峰造成工资损失19398元,出院后由宋光峰之妻王庆兰护理45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宋伟431.06元/日×45天=19398元,宋蕾150×45天+150×36天=12150元,王庆兰115.97×45天=5218.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81天);5.交通费810元(10元×81天);6.营养费5400元(30×180天);7.残疾赔偿金335245.68元(城镇标准计算42329×18年×0.44);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为宋光峰多处伤残,且导致严重毁容,9.鉴定费286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以上共计420612.43元。
另查明,宋光峰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海金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义成认可宋光峰在其工厂内从事氯化镁加工时受伤,孙义成及其子孙永杰向宋光峰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并未赔偿;事故发生当天因为更换了新的加热设备,改变了加热模式,导致氯化镁溶液大量溢出,宋光峰因此受伤。
再查明,2019年山东省统计局统计,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7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09元。
上述事实,有宋光峰提交的海金沙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潍坊医院住院病案、人血白蛋白小票、烫伤护理垫单据、宋光峰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宋蕾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记录、宋伟工资减发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鉴定费发票、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宋光峰陈述在卷佐证。
因海金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宋光峰主张的在潍坊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恢复伤情支出的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经审查后,结合相关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宋光峰主张的误工费,宋光峰受伤时虽年满60周岁,但考虑宋光峰受伤前确系工作状态,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宋光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2020年3月12日印发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的规定,故本院对宋光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宋光峰定残时已满63周岁,应计算17年,即316620.92元(42329元/年×17年×44%)。关于宋光峰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宋光峰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其中护理人宋蕾的护理费计算期限、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人宋伟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存在少发的情形,该少发数额可为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即12000元/月×3月-9141.17元-6352元-7530.68元=12976.15元;护理人王庆兰系齐河县焦庙镇宋坊村村民,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3708.9元[(17775元+12309元)÷365天×45天],护理费共计12976.15元+12150元+3708.9元=28835.05元。关于宋光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宋光峰因伤构成七、八、九级伤残各一处,且部分在面部,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宋光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宋光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05.5元、误工费20874.6元、残疾赔偿金316620.92元、护理费288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1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394056.07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海金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宋光峰之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宋光峰与海金沙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宋光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海金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宋光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该高度危险工作,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在从事劳务作业时未进行相应的防护措施,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海金沙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5244.86元(394056.07元×80%),宋光峰自身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此,依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海金沙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宋光峰事故损失315244.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宋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6元,减半收取计3818元,保全申请费1845元,合计5663元,由潍坊海金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由宋光峰负担803元。
二审期间,海金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潍坊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济南清洋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购买人体生物辅料,治疗宋光峰烫伤使用,因为当时医院没有,由海金沙公司根据医嘱购买,海金沙公司直接交给宋光峰使用了,购买时没有要求该公司开具发票,确实是后补的),证明海金沙公司为宋光峰支付医疗费32.3万元,宋光峰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249275.42元,海金沙公司已经支付了25万元,剩余724.58元在计算宋光峰的医药费时应予以扣减;且海金沙公司已支付的32.3万元的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予以分别负担;证据2、海金沙公司员工王东坡关于事故发生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宋光峰违规操作造成的,因为宋光峰的违规操作对公司财产造成了损坏,海金沙公司有权要求宋光峰进行赔偿。
宋光峰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海金沙公司为宋光峰垫付25万元医疗费,超出票据金额的部分在一审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予以扣减,该收费票据中列明的医疗费并不包括在宋光峰一审诉讼请求中,海金沙公司主张扣减应当另行提起反诉,因其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相应权利,其主张应当另行起诉,不能在二审中直接抵扣;对济南清洋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出具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显然是临时后补的,宋光峰于2019年治疗完毕,庭后跟当事人核实,提交书面意见为对于该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只提交书面说明的不应当采信,另王东坡为海金沙公司的员工,与海金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向当事人核实,事发当晚王东坡并不在现场,其在不了解具体情况的情形下出具情况说明显然是应海金沙公司的要求。
一审庭审中,宋光峰陈述医疗费用由海金沙公司支付约36万余元,发票由海金沙公司取走,具体数额宋光峰无法提供。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海金沙公司是否应对宋光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二、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认定。
关于第*个焦点问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宋光峰为证明其与海金沙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交了宋光峰之子、宋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分别与海金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义成的通话录音,以及海金沙公司向宋光峰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海金沙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海金沙公司上诉称上述通话录音不应被采信,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法院对于上述视听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审理过程中所作陈述,认定宋光峰与海金沙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宋光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到从事该类工作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由宋光峰自行承担20%的责任,海金沙公司组织工人在夜间工作,具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指示义务、监督义务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但其未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宋光峰本次受伤存在过错,由海金沙公司对宋光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审中,海金沙公司提交了潍坊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济南清洋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主张为宋光峰垫付了医疗费及购买用于烫伤后恢复的人体生物辅料合计32.3万元,虽然宋光峰在二审中仅认可海金沙公司垫付医疗费25万元,对于购买人体生物辅料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是宋光峰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医疗费用由海金沙公司支付约36万余元,发票由海金沙公司取走,具体数额宋光峰无法提供。综合分析宋光峰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确系氯化镁热液烫伤,本院对于海金沙公司主张的已垫付医疗费等金额32.3万元予以确认。海金沙公司为宋光峰垫付的医疗费等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由双方承担。对于一审中主张的医疗费,宋光峰已经提交了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烫伤护理垫的小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宋光峰提交了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宋光峰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81天,且住院早期45天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一审法院审查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81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宋光峰提交了海金沙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宋光峰在一审中所作陈述及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后,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宋光峰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流水、扣发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审查证据后按照护理人员身份性质认定宋光峰之妻的护理费、按照实际扣发工资情况认定宋光峰之子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停发工资情况认定宋光峰之女的护理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宋光峰因本次事故造成七、八、九级伤残各一处,经司法鉴定,达到中度容貌毁损,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
故宋光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27605.5元(宋光峰一审中主张的医疗费4605.5元+海金沙公司前期已垫付的323000元)、误工费20874.6元、残疾赔偿金316620.92元、护理费288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81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707056.07元。由海金沙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65644.86元,因海金沙公司已实际垫付323000元,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海金沙公司仍应赔偿宋光峰252644.86元(242644.86元+10000元)。
综上所述,潍坊海金沙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九条,第*百七十条第*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
二、潍坊海金沙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宋光峰事故损失252644.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宋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36元,减半收取计3818元,保全申请费1845元,合计5663元,由潍坊海金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由宋光峰负担8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37元,由宋光峰负担1365元,潍坊海金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童瑶涵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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