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晨星创业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晨星创业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林泉街**院**楼**2-06。
法定代表人:杨友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明,山东哲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敏,山东哲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xx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晨星创业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星创业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9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仅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平台搭建,借期两个月,未约定利息。既然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基于双方的合意,被上诉人主动放弃了主张利息的权利。未约定的利息既包括借期内的利息,也包括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被上诉人山东xx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晨星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星创业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晨星创业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5日,山东xx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晨星创业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晨星创业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山东晨星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处借款200000元用于平台搭建,借款期限二个月。同年8月29日,山东晨星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晨星创业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200000元。借款到期后,星创业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拖欠至今。为此,山东xx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山东晨星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晨星创业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山东xx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处借款200000元尚未偿还,事实清楚。晨星创业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借期届满时及时将借款偿还,拖欠不还,致成纠纷,应承担致成纠纷的全部责任。山东xx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晨星创业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晨星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此,晨星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以200000元为基数,自晨星创业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之日即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晨星创业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晨星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晨星创业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xx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山东xx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晨星创业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以200000元为基数,自上诉人应偿还借款之日即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上诉人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晨星创业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晨星创业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义
审判员  李莉
审判员  刘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林薇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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