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潍坊嘉合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英顺装饰装修合同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5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嘉合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楼10-2。
法定代表人:姜忠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英顺,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潍坊嘉合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英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合美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4764.8元及设计费31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8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如双方任意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须按照工程款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如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还需承担上诉人因签订本合同发生的设计费(按3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安排设计人员为被上诉人出具设计方案和效果图。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款73824元的20%即14764.8元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按照30元/建筑平方米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设计费3120元(工程建筑面积104㎡)。一审法院一方面已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另一方面在被上诉人单方面违约的前提下却酌定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何英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何英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嘉合美润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返还何英顺首付款2214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嘉合美润公司承担。
嘉合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何英顺向嘉合美润公司支付违约金14764.8元、设计费3120元,共计17884.8元。2.反诉费用由何英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8日,何英顺(甲方)与嘉合美润公司(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合美润公司为何英顺位于帝景国际3房2厅1厨1卫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采用乙方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主材(以“嘉合美润装饰工程装修预算书为准”)。工程期限60日。开工日期为甲方首付款足额支付到乙方账户,并且确认完图纸,确认完所选材料,精算师、客户、工程监理共同现场交底后第四个工作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3824元。合同签订后,如甲乙中任何一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需按工程款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如甲方要求解除合同,还须承担乙方因签订本合同发生的设计费(按3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应进行补偿。
合同签订当日,何英顺向嘉合美润公司交首期款22147元。嘉合美润公司出具装饰收款收据一份。
此外,何英顺与嘉合美润公司还签订上宸装饰一口价标准化装修施工项目及报价表单、优惠(赠送)补充约定及约定内文件(包括上宸幸福家价格保值协议书、上宸幸福家工程质量监督锤协议书、欧标示范工程配合协议、欧标示范工程补充协议、环保装修补充协议、人工+材料超低个性化项目报价表、上宸幸福家主材免费升级项目通知),上述文件均由何英顺签字,嘉合美润公司加盖公章,左蓉签字。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上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嘉合美润公司使用“上宸宅配”、“sunchain”商标使用权。庭审中,何英顺称其准备装修的房屋尚未交付,案涉合同尚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何英顺、嘉合美润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何英顺向法院主张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嘉合美润公司表示同意,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准许。鉴于何英顺通过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嘉合美润公司,故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该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何英顺、嘉合美润公司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双方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英顺、嘉合美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何英顺称嘉合美润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误导、诱导消费者,涉嫌合同欺诈,嘉合美润公司在未事先告之的情况下,出具的收款收据名称为“潍坊嘉合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约方为“潍坊嘉合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附件及报价单印刷有“上宸宅配”、“上宸幸福家”字样,公司工作人员称上宸宅配和嘉合美润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在签订合同中存在过错。提供格式条款合同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且嘉合美润公司用格式条款排除业主法定解除权,该约定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属无效条款。针对何英顺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何英顺称嘉合美润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误导、诱导消费者,涉嫌合同欺诈的意见,因何英顺未提供嘉合美润公司工作人员称上宸宅配和嘉合美润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证据,对于合同的附件及报价单印刷有“上宸宅配”、“上宸幸福家”字样,该只是印刷字样,且何英顺与嘉合美润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封面印满“嘉合美润”,收款收据名称也为嘉合美润公司,合同、合同附件上均加盖“潍坊嘉合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何英顺在庭审中亦认可合同及附件均系2019年6月8日当天签订后带走,何英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何英顺称嘉合美润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误导、诱导消费者签订合同存在过错行为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约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何英顺、嘉合美润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仅系普通的合同条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嘉合美润公司用违约责任条款来排除何英顺享有的对合同法定任意解除权的情况,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何英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嘉合美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便其行使了合同法定任意解除权,但也不能免除其因违反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综上,关于何英顺主张嘉合美润公司全部返还首付款22147元的诉讼请求,因何英顺、嘉合美润公司均同意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嘉合美润公司继续占有首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关于利息,因何英顺存在违约行为,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嘉合美润公司主张何英顺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案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约金应当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法院酌定何英顺支付嘉合美润公司违约金6000元。关于设计费,嘉合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何英顺进行了装修设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英顺的合理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嘉合美润公司的合理反诉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何英顺、嘉合美润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1月6日解除;二、嘉合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英顺装修首付款22147元;三、何英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合美润公司违约金6000元;四、驳回何英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嘉合美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计823元,由何英顺负担223元,嘉合美润公司负担600元;反诉费124元,由何英顺负担38元,嘉合美润公司负担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合美润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因本案案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本着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酌定何英顺支付嘉合美润公司违约金6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设计费,因嘉合美润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装修设计行为,一审法院对于嘉合美润公司设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嘉合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上诉人潍坊嘉合美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郑 伟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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