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李玉梅、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永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山东文康(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山东文康(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梅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6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被上诉人安丘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王琳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64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9,997.03元以及利息15,863.51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李义乐向被上诉人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义乐和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1、李义乐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其生前担任村支书期间为村集体贷款,该贷款被村集体使用,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对于该借款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2、上诉人未在《个人**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对于该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是李义乐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3、上诉人家庭没有对外重大投资,家庭条件较好,不需要借款支付家庭生活需要,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义乐以自己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偿还借款应当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4、李义乐借款当时在保险公司投保,借款人死亡,该借款应该由保险公司偿还,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偿还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为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安丘农商行辩称,第*,案涉贷款发生在借款人李义乐与李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途为种植、收购,且案涉贷款是专门为坝洼村村民发放的农民信用贷款,因此,案涉贷款款项是用于了李义乐与李玉梅的家庭共同经营,案涉贷款数额为5万元,也并未明显超出日常家庭经营所需,因此,案涉贷款为李义乐与李玉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借款人李义乐已经去世,李玉梅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李义乐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丘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玉梅偿还安丘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863.51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2.诉讼费由李玉梅负担。审理中,安丘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李玉梅偿还安丘农商行借款本金49,997.03元及利息15,863.51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6日,李义乐、李庆乐、李向华、李志庆、李兴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安丘农商行签订《个人**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小组各成员在安丘农商行处发生的债务提供**额担保;其中李义乐的**贷款额为5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李义乐于2015年8月17日向安丘农商行借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8日再次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0月2日又借款20,000元,双方办理贷转存凭证。上述借款借出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后李义乐因故去世,至2018年4月28日,共拖欠借款本金49,997.03元及利息15,863.51元。2020年12月16日,安丘农商行以李玉梅、李庆乐、李兴华、李志庆、李向华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前,安丘农商行撤回了对李庆乐、李兴华、李志庆、李向华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安丘农商行与李义乐等人签订的《个人**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李义乐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安丘农商行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因李义乐、李玉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安丘农商行借款,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义乐、李玉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借款人李义乐去世后,安丘农商行起诉要求李玉梅偿还借款本金49,997.03元及利息15,863.5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丘农商行撤回对李庆乐、李兴华、李志庆、李向华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合法使用,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李玉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玉梅偿还安丘农商行借款本金49,997.03元及利息15,863.51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3元,由李玉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共提交了两宗证据,包括证据1:安丘市凌河镇坝洼村村民委员会记账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村集体;证据2、农银人寿借款人意外伤害及疾病身故定期寿险保险单3份,证明案涉借款已经投保,安丘农商行是受益人,其已经获得保险金,并多次向上诉人声明不需要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坝洼村村委出具,内容中未明确与本案贷款关系,即使该证据真实,该证据仅能证明李义乐与村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加盖了监督交接单位及安丘市凌河镇坝洼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被上诉人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系保险单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其与本案争议事实缺少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阅了一审案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涉案《个人**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上诉人李玉梅并没有签字捺印,李义乐在该合同中书写的借款用途为种植、收购。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玉梅应否对李义乐欠付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审查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由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称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为涉案借款发生于李义乐与李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种植、收购,贷款数额并未明显超出日常家庭经营所需,故应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意见认为,涉案借款虽发生于李义乐与李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玉梅在涉案借款的贷前、贷中、贷后有签字确认的行为或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款系2015年8月-10月分三次借出共计5万元,与农户家庭日常生活需求并不相当,被上诉人负有对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为《个人**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李义乐的借款用途为种植、收购,并称该借款用途一般通常理解为夫妻家庭经营,而上诉人提交了安丘市凌河镇坝洼村村民委员会的记账证明用于证明涉案借款用于村集体,该证据使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被上诉人未能就该问题进一步举证证明,故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尚不充分。被上诉人另主张李玉梅为李义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李义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称一审中未以该事由作为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且上诉人亦不同意在二审中就该事由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故被上诉人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可依据法律程序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本案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认定李玉梅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上诉人李玉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64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丁 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宇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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