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周建华、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董事长。
上诉人周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加班费应予支持。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2月,2011年1月、9月,2013年1月、2月、6月、12月,2014年1月至2019年7月的加班工资79394.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2009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于2019年9月离职。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长安铁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3月9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鲁078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建华的劳动合同;二、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周建华工资8739.4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176.06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357.51元,共计752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民事判决已生效。2020年5月,周建华作为申请人再次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安铁塔公司支付2010年9月、12月,2011年1月、9月,2013年1月、2月、6月、12月,2014年1月至2019年7月的加班工资79394.17元,该仲裁委员驳回了周建华的仲裁申请事项,周建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2010年9月、12月,2011年1月、9月,2013年1月、2月、6月、12月,2014年1月至2019年7月在被告处的工资表复印件一宗,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经常让原告加班,但从不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尚欠原告加班费79394.1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司公章,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认为该工资表中能反映出自2016年4月原告所陈述的加班费均在工资表中体现并支付完毕,2016年4月之前原告若存在加班现象,在绩效工资、考核工资以及系数工资发放过程中将加班费一并发放,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截至时间为2019年7月,因此,原告对于其本身是否加班以及出勤天数是否存在加班费予以支付的情况,原告自己清楚,原告自加班时便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时效已超过。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2016年9月至2019年8月工资表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保存原告档案两年以上,经查实其存在加班的月份,加班费已经支付,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差异很大,且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在工资表中虽列有加班费,但未实际发放,即使有发放其数额远低于原告加班应得的加班费数额。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在被告处工作,于2019年9月从原告处离职,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79394.17元,经审查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足以认定对原告存在的加班情形,被告已以系数工资、工时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等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驳回周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建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周建华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按月为上诉人发放加班报酬,上诉人提出的至少应支付加班费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新艳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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