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山东和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国磊追索劳动报酬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和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汶水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乐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磊,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和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和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款关系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系其伪造形成,系事先伪造印章加盖,事后打印欠款内容,载明的欠款内容亦不属实,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使用的检材、样本没有进行质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一审法院以伪造的“欠条”和违法形成的鉴定结论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一、涉案的“欠条”系被上诉人伪造形成,欠条载明的打印内容亦不真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欠条”载明的形成时间2020年2月24日,上诉人公司尚处于春节放假期间,同时也是全国新冠疫情防控最严峻的时候,上诉人处包括财务人员在内的所有工作人员均未复工上班,客观上不可能出具“欠条”,“欠条”系被上诉人自行编造、打印形成。其次,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不能合理解释“欠条”形成的具体过程,更没有说明为其出具“欠条”的财务人员姓名,“欠条”中载明多项欠款内容,每一项金额都具体确定,不符合“欠条”简单明了的特点,按照基本的常理,即使计算亦需要较长的时间,被上诉人也不可能不认识财务人员,而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说明是哪一个财务人员为其打印“欠条”,没有合理解释“欠条”的形成过程。第三、从“欠条”的形式看,其中没有上诉人任何人员签字确认其内容、形式的真实性,且“欠条”的出具违背基本常理,单位出具欠条虽然无固定格式,但通常由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内容的真实性,须由财务人员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字,而是否加盖印章则不是必须的;而本案中的“欠条”却恰恰相反,没有经办人员,仅加盖一枚印章,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打印字体内容与另案中的“欠条”完全一致,符合共同伪造的特征。第四、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庭审自述(见一审庭审笔录)与“欠条”记载不符,庭审自述“与财务对账后,由财务打印欠条”,再由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强签字后盖章,而“欠条”中并未出现王乐强的任何签字,存在重大自述矛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述“欠条”形成过程不真实。第五、通过肉眼目测完全可以确定,“欠条”加盖的印章形成在先,打印文字形成在后,打印文字与印章重合部分,明显是打印文字在上并覆盖印章中的文字和印章圆型边缘,很明显是事先伪造加盖印章,事后再编造“欠款”事实打印形成;而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自述的是其在2020年2月24日到上诉人处由财务打印欠条,然后由王乐强签字盖章,即“先打印文字后盖章”,所以,被上诉人的自述与“欠条”的实际形成过程是不相符的,打印文字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编造、虚构的,欠款事实;正是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是无法解释“欠条”形成的具体过程,无法说明具体的财务人员;所以,在印章形成在先的情况下,再将文字打印至印章之上,打印文字内容不可能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涉及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和诉讼诈骗,上诉人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第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存在过关系,不是认定欠条真伪的条件和前提,仅以存在过关系便将存在众多疑点和瑕疵的“欠条”载明的内容推定为真实的,也不成立,在“欠条”打印内容形成明显晚于印章形成的情况下,结合被上诉人陈述的先打印后盖章的过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编造了“欠条”形成过程,虚构了欠款事实。综上所述,“欠条”的形成及载明的内容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整个“欠条”完全是伪造的,且伪造并加盖印章在先,打印添加“欠条”文字内容在后,所以,一审法院以“欠条”作为定案依据,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是完全错误的,是不成立的。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即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成立。鉴定材料包括样本、检材,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载明鉴定材料为:检材、样本十份;《**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十份比对样本并未经过质证,即作为鉴定材料使用,鉴定程序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鉴定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称“经本院调取并质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样本的调取、采集均不知情,更未经质证;且鉴定申请时,上诉人申请的是到公司印章的刻制单位“安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调取备案印章,对被上诉人如何申请调取也不知情,所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使用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是严重违反鉴定程序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为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而被上诉人自述与其一同形成欠条的另案中的鉴定机构为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中的分析意见与结论相矛盾,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家鉴定机构的检验过程记载的内容与结论完全矛盾:在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三)检验过程分别检验中记载的系样本对比材料十份,十份本中印文特征相同点和差异点同时存在,足以说明十份样本是完全一致的;而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却分析比对样本十份存在不一致,分析过程两个鉴定机构矛盾;在对比检验2.(3)中细节特征检验中载明检材与样本六的细节特征对比“山东和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2个字中,仅有“和、保、技、有”等四个字,检材与样本六一致,其余8个字均不一致,从字的不一致数量看足以说明样本六与检材不一致;且在测量检验、重合检验中亦存在差异点和错位现象,造成有4个字相似完全可能是因时间长印油挥发变形所致,所以,检材与样本六并非是同一公章加盖形成;而鉴定结论中第二项却出现检材与样本六一致的矛盾意见,按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人民法院应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退一步讲,假设鉴定意见可以使用,从鉴定意见中分析得出检材与样本不一致的数量是九个,一致的数量仅为一个,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讲,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单位印章,系伪造形成的;且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电脑激光刻制印章完全可以仿造刻制的几乎一致;从被上诉人不能合理解释疫情期间形成的“欠条”,无法说明具体财务人员,庭审自述的矛盾、隐瞒先盖章后打印添加文字的事实等因素,足以认定涉案欠条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欠条”内容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另外,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称,本案不是单纯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中,内容包括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业务提成、工程款支付,欠条中包含了多种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裁后审。而且,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欠条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山西襄汾县和汾西县施工的工程价款的有关债权,欠条中载明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主张的价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价款,而不属于劳动报酬。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安丘法院并不是工程所在地法院,无权受理和审理。
李国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已经过双方对账,有欠条,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再是劳动争议,不应当再按劳动争议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来专属管辖。
李国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和惠公司支付李国磊欠款104594.6元,并判令和惠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向李国磊支付利息,直到该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和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国磊曾系和惠公司的职工。2020年2月24日,和惠公司为李国磊出具打印的《欠条》一份,写明和惠公司欠李国磊工资及业务提成、职工养老保险等104594.6元,该欠条落款处加盖了和惠公司名称的公章。和惠公司对该欠条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没有和惠公司人员签字,形成时间处于新冠疫情防控阶段,也不是和惠公司加盖的公司公章,属于伪造,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李国磊申请调取(2019)鲁0784民初5006号案(原告山东和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襄汾县尧舜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和惠公司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的样本,法院依法进行了调取并质证。2020年11月13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涉案2020年2月24日《欠条》中“山东和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分别与供检样本1-5、7-10中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涉案2020年2月24日《欠条》中“山东和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供检样本6中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和惠公司支付鉴定费3100元。
庭审中,和惠公司认可李国磊曾是该公司的职工。李国磊陈述欠条的形成过程:2020年2月24日上午,李国磊与付明明、马海燕去和惠公司财务对账,财务打印出欠条,李国磊几人在办公室等着,财务将欠条拿给和惠公司老板王乐强,由王乐强盖章,但是没有亲眼看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欠条》上落款处加盖的公章是否是和惠公司的公章,即该《欠条》是否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二、《欠条》是否是和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该《欠条》是否具有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和惠公司对《欠条》落款处的公章有异议,认为不是和惠公司的公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经法院委托鉴定,该《欠条》上落款处的公章与和惠公司起诉他人时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部分一致、部分不一致,但是企业经营中因业务较多、外出洽谈需要、方便管理等原因,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不排除和惠公司在经营管理中也使用二枚或更多公章的情形,而且和惠公司对《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欠条》上落款处公章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欠条》的表现形式系打印件,并非手写,无明显暇疵,和惠公司对此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欠条》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二、和惠公司对《欠条》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不欠李国磊任何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和惠公司对《欠条》内容提出的没有经办人签字、落款日期属于本地疫情防控时期等异议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欠条》内容中欠款的项目、金额、来源、原因过于详细而不符合欠条的简单、概括性一般特征、与本案类似的其他五案中的主要证据即《欠条》与本案中的《欠条》形式和内容上高度类同等特点也使《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合理怀疑,但是,和惠公司认可李国磊曾系其职工,具备欠款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关系;李国磊陈述的欠条形成过程符合常理;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即法律并未规定合同必须同时签字、盖章才能成立;疫情防控时期并非所有经济活动**停止;内容过于详细、与其他五案高度类同也不足以证实《欠条》的非法性。综合以上对《欠条》内容的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欠条》属于直接证据、书面证据,其证明力较高;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除法定代表人以外,其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加盖公司公章应当得到公司的授权,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不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但是本案中,李国磊陈述《欠条》系由和惠公司财务打印后交由法定代表人王乐强盖章,对此和惠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欠条》内容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
综上,和惠公司尚欠李国磊工资及业务提成、职工养老保险等10459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李国磊有权随时追要,和惠公司应当及时偿还。李国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就欠款约定利息,故李国磊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百一十八条、第*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和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李国磊欠款10459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国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计1196元,财产保全费1043元,共计2239元;鉴定费3100元,均由山东和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上诉人和惠公司未按时给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并欠被上诉人工资,具体数额不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欠条》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中,李国磊持《欠条》向和惠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和惠公司按欠条内容支付相应欠款,双方就该《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产生争议。从该《欠条》证据的外观形式看,涉案《欠条》中除和惠公司印章外,其余内容均系打印而成,和惠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便成为认定该《欠条》是否为和惠公司出具的重要认定因素。针对和惠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印章进行了鉴定,并从相关诉讼案件卷宗中调取了由和惠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印章的诉讼证据材料作为检材。从一审法院在本案及另案中委托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看,鉴定结论一致,均认定《欠条》中加盖的印章与和惠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印章一致,由此可以确认《欠条》证据中加盖和惠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和惠公司虽然在一、二审中对印章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从该《欠条》证据的内容看,涉及李国磊的工资、工程款、工程项目提成、职工养老保险欠缴款等多项内容,欠款数额如何构成记载明确,结合李国磊确系和惠公司职工及和惠公司确实欠付李国磊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的事实,该《欠条》中所载欠款的构成内容具备事实基础,《欠条》内容可信度高。因此,李国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和惠公司欠付其各类款项的事实,且所欠款项均系李国磊在和惠公司工作期间产生,属于李国磊应得的报酬和款项,在和惠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惠公司应当按照确认的欠付款项数额向李国磊予以支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山东和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张振显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房艳萍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明简介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作为潍坊律师事务所是首届山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潍坊市优秀律师事务所、潍坊市先进单位。 本所主要律师有:杨春恒、王云进、辛刚、石洪亮、张锡谊、李庆国、赵荣烈、王洪成、赵海江、刘学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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