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董存庆、王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存庆,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存庆因与被上诉人王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6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存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临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4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从沃福蒂公司购买饲料1,490,674元,扣除上诉人已交付的毛鸡款772,608元及货款(提成款)9326元,其余718,066元由上诉人等承担;2、沃福蒂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临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4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其中包括沃福蒂公司应支付的提成款46,508.80元也已在该款项中予以扣除;3、提供安丘市人法院(2019)鲁0784民初5731号案卷中被上诉人作证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涉案全部饲料其在养殖中全部使用;并且被上诉人认可涉案饲料喂养的该批鸡的毛鸡款系全部由其安排他人支取、分配;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4、提供被上诉人与西营肉鸡养殖场经营者胥正平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系被上诉人单独租赁经营,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问题;5、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7月7日-7月10日上鸡85000只归董存庆所有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饲料养殖的鸡系被上诉人单独养殖,最后一批鸡系上诉人单独养殖,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合伙的问题;6、提供沃福蒂公司销售单29份,证明上诉人赊购的饲料535.94吨被上诉人已全部收到,并用于该批鸡的养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赊购的这批饲料已经全部收到并用于养殖,养殖的该批鸡的毛鸡款系被上诉人全部支取、分配,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涉案饲料款没有进行任何支付。二、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进行穿透性审查,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实属草率。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及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进行穿透性审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本案中,上诉人不过为了每吨120元的提成款,才让妻子及朋友从相对熟悉的沃福蒂公司赊购的涉案饲料,在被上诉人全部使用了该批饲料后,所支取的毛鸡款却没有支付涉案饲料款,上诉人为防止法院强制执行带给妻子、朋友的不利后果而全部支付了饲料款,完全有权利要求使用涉案饲料的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被上诉人虽然辩称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给案外人转账五万元证明系给予被上诉人的租赁费以及案外人的说明却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及代理人对此证据质证提出:系与案外人的借贷关系及证言应当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的正当解释及意见却不予理睬。一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的是:被上诉人全部使用了上诉人提供的价值150万元的饲料,在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那么这150万元的饲料款损失谁来承担?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伙的情况下,使用了150万元的饲料并支取了全部毛鸡款,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吗?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完全查明案件事实,没有查明承担使用涉案饲料损失的责任主体,草率判决对上诉人实属不公。
王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养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双方约定因此次合作事宜中各自所产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且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投入基本对等,不存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款项的情况,这也是上诉人在购买饲料过程中,涉及多人担保,但没有被上诉人进行担保的原因。经统计,被上诉人在合伙过程中支付了煤、电、药、购鸡、运输等共计1804296元的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被上诉人的投入高于上诉人的投入。
董存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强偿还董存庆饲料款105062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强承担。诉讼过程中,董存庆明确第*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7日,董存庆及妻子王玉芳作为乙方,与甲方沃福蒂公司签订饲料欠款协议,赊购甲方总额不超过150万元的饲料,案外人李长涛等作为丙方提供担保。同年5月4日,董存庆之女董建萍为沃福蒂公司出具担保书,对董存庆担保饲料款150万元。协议签订后,董存庆及妻子王玉芳于2019年5月5日至6月6日间从沃福蒂公司处赊购饲料共计1501890.10元。同年6月24日,董存庆及妻子王玉芳将对应的肉鸡售出。
2019年7月22日,沃福蒂公司将董存庆及妻子、女儿和其他担保人一并诉至临朐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货款150万元及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该院经审理查明,董存庆于2019年8月17日向沃福蒂公司交付毛鸡一批,价值772608元,另,沃福蒂公司认可案涉货款之外尚有9326元货款应返还董存庆,同意从案涉货款中扣除。该院认为,沃福蒂公司自愿主张货款150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在扣除772608元、9326元后,认定董存庆及妻子王玉芳尚欠沃福蒂公司货款718066元,遂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鲁0724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判令董存庆、王玉芳支付沃福蒂公司货款71806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以149067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计算至8月17日,以71806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8日计算至付清为止),董建萍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董存庆支付沃福蒂公司货款671557.20元。2020年4月12日,沃福蒂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与董存庆之间饲料买卖欠款纠纷,经临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4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后,董存庆已于2020年1月17日付清全部欠款(其中40万元由我公司员工卢占军转账)。现我公司与董存庆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特此证明。”
2019年11月12日,董存庆以胥正平经营的西营养殖场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西营养殖场偿还饲料款127.5万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董存庆2019年5月5日至6月6日受雇于胥正平,涉案饲料胥正平是实际购买人,应由胥正平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遂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鲁0784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驳回董存庆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2020年11月18日,董存庆又以王强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饲料款1050625元及利息。
案件审理中,董存庆主张其受王强雇佣管理养鸡场,并提供了王强与西营养殖场经营者胥正平签订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的租赁合同,以及王强为董存庆出具的2019年7月7日-7月10日上鸡85000只归董存庆所有,且卖鸡后扣除鸡饲料款后剩余归董存庆所有的证明,证明胥正平将西营养殖场租赁给王强一人经营,养殖场系王强单独租赁,董存庆、王强并非合伙关系;同时还提交了高某及王强在(2019)鲁0784民初5731号一案中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以及董存庆在该案中提交的沃福蒂公司饲料销售单,证明董存庆赊购的535.94吨饲料已全部收到并用于鸡的养殖。
王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租赁合同是董存庆、王强合伙养鸡共同商量后以王强名义向胥正平租赁的,董存庆虽没有签字,但并不能证明与董存庆没有任何关系,董存庆于2019年4月29日通过王孝明转账50000元给王强,用于养鸡场租赁,并提交了王孝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王强认可85000只鸡归董存庆所有的证明是其出具的,称85000余只鸡是董存庆与王强第二批合作养鸡所上的鸡,因养第二批鸡时,高某不再提供饲料,王强给董存庆出具证明,证明鸡是董存庆的,董存庆好用自己名义去别的公司赊饲料,如果两人是合伙关系,董存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去赊料;因董存庆在合伙中存在损失,故王强同意该批鸡在卖鸡后扣除王强的饲料款项后剩余为董存庆所有,因此王强才在证明中写明了该事实;该证明是经双方协商的结果,能够证明董存庆、王强系合伙关系。另,王强称董存庆提供的沃福蒂公司饲料销售单上的公章系董存庆伪造加盖的,并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董存庆称,通过王孝明转账给王强的50000元,系王强借董存庆的款;证人高某与王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西营养殖场经营者胥正平进行了调查。胥正平在接受调查时称,租赁合同是其与王强签订的,租赁期限不定,按批租赁,按批结算,租赁费按每只鸡1.7元、28万只鸡计算。其曾在王强租赁养殖场前雇佣董存庆养了一批鸡,出售后不再用董存庆。2019年5月初,王强租赁的西营养殖场。王强租赁养殖场后,第*批鸡以西营养殖场的名义卖给了鲁丰集团,肉鸡销售款是由其帮着要的,之后又养了一批鸡,王强上了8万只鸡,并将鸡给了董存庆。租赁费从第*批鸡的卖鸡款中扣了50万元,所欠二批鸡养殖场的少部分租赁费、自己此前养鸡剩余药作价款、第*批鸡的抓鸡费、部分工人工资,大约9万元,从王强给董存庆的这8万只鸡里边出。这9万元在董存庆被他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胥正平通过提执行异议,已通过法院扣划拿到了,其与董存庆之间再没有关系。至于董存庆、王强是否是合伙关系,胥正平并不清楚,称在第*批鸡卖掉后,董存庆让其帮着找王强要赊欠的饲料款时,王强说二人是合伙关系,其在随后询问董存庆时,董存庆未作回应。
另查明,王强在董存庆诉西营养殖场一案中,曾应胥正平申请出庭作证称,其与董存庆系合伙关系,其不懂养鸡,自己什么事也不管,鸡苗、兽药、饲料等相关事宜由董存庆负责联系。
再查明,王强租赁西营养殖场后,2019年5月6日-10日上第*批鸡苗27万只,后于2019年6月19日出售。2019年7月6日上第二批鸡苗后,王强将85000只鸡给董存庆,并出具证明“2019.7.7-7.10上鸡85000,属董存庆所有。卖鸡后扣除王强提供自批鸡饲料款,剩余归董存庆所有”。王强称因笔误将证明中的“首”误写为“自”,董存庆不认可,认为“自批”即第二批的意思。
还查明,董存庆妻子王玉芳出具声明,其与董存庆系夫妻关系,共同偿还沃福蒂公司的饲料款,同意由董存庆一人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董存庆向沃福蒂公司赊购饲料,后根据法院判决,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欠款全部付清。结合法院认定的欠款事实及金额,以及董存庆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情况,董存庆及其妻子王玉芳于判决生效后实际支付沃福蒂公司饲料款67155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董存庆及妻子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其妻子王玉芳明确表示同意由董存庆一人主张权利,故,董存庆自己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因董存庆于判决生效后实际支付沃福蒂公司饲料款671557.20元,又因法院在认定董存庆尚欠饲料款金额时,是以150万元为基数,扣除了董存庆交付沃福蒂公司的毛鸡款772608元,以及沃福蒂公司应返还董存庆货款9326元,而董存庆认可9326元系购进沃福蒂公司饲料的返利,故,董存庆赊购沃福蒂公司饲料最终实际支付沃福蒂公司饲料款金额认定为1444165.20元(671557.20元+772608元)为宜。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董存庆主张其与王强系雇佣关系,王强则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养殖场租赁合同虽系王强一人签订,无董存庆签字,但从王强提供的租赁合同签订前董存庆转账5万元给王强的证据看,该5万元董存庆称系王强借董存庆的款,而非王强主张的董存庆给付的养殖场租赁费,在董存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王强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另,董存庆作为一名已有工作经验的养殖管理人员,知晓养殖风险,如仅是受雇于王强,其以雇员身份与妻子共同向他人赊购价值150万元的饲料用于董存庆的养殖,并由女儿等亲友作为担保,与常理严重不符。董存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董存庆要求王强偿还饲料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存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6元,减半收取7128元,由董存庆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从沃福蒂公司赊购了价值150万元的饲料用于养殖厂的养殖,但是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其系被上诉人的雇佣人员,在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经营风险难以预料的情况下,其垫资150万元为养殖厂赊购大量饲料,实难符合常理;而且,从实际经营情况看,该批饲料所饲养的第*批鸡并未获利,甚至出现了大额亏损,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在涉案养殖场工作,对于掌握涉案养殖场的实际经营情况具备便利条件,特别是在胥正平不再雇佣上诉人并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养殖场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上诉人继续留在涉案养殖场工作,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否为雇佣关系难以认定,其主张为被上诉人垫付、赊购价值150万元的饲料亦难以认定。反之,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系合伙养鸡关系,虽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但结合高某的证人证言、法院对胥正平的调查内容、第*批鸡款的支配情况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关于第二批鸡的处理情况证明,能够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共同合伙经营的较大可能性。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反驳能够产生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法律效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6元,由董存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张振显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房艳萍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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