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寿光市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庆和劳动争议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纪台镇纪东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C2F5313。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和,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光市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8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80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4月13日王庆和与上诉人负责人亲属吕春燕只是约定先试用几天,需要维修机器设备,具体岗位和工资都没有确定,双方没有达成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初步意向,如果被上诉人经过试用不合格,上诉人就不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为被上诉人对维修机器并不擅长,其达不到上诉人的工作要求,上诉人没有确定录用被上诉人,双方只是属于提供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王庆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寿光市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寿光市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庆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寿光市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实涉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寿光市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寿光市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由孙永刚与吕春燕夫妻二人经营。王庆和与吕春燕经过联系,于2020年4月13日到寿光市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调试、维修无纺布机器。2020年4月19日,王庆和在调试机器时受伤住院。2020年5月29日,就本次事故理赔,双方签订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受托转账授权书。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庆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受托转账授权书、住院病历、视频、通话录音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王庆和于2020年4月13日到寿光市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寿光市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庆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寿光市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与王庆和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属于提供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寿光市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庆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庆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庆和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受托转账授权书、住院病历、视频等证据,已经完成初步证明责任,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也未能对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或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寿光市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邵 淼
审判员  刘宇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新艳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明简介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作为潍坊律师事务所是首届山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潍坊市优秀律师事务所、潍坊市先进单位。 本所主要律师有:杨春恒、王云进、辛刚、石洪亮、张锡谊、李庆国、赵荣烈、王洪成、赵海江、刘学亮等...

联系方式

衡明律师事务所 地址:山东省潍坊市东风东街8296号衡明律师大厦三楼 办公室 :8385268 徐昌杰 王存存 主任室 :8385268 杨春恒 Email:hmls@163.com...[查看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