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马希正、思永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希正,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兰香,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思永梅,女,1972年12月14日生,傣族,居民,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召松,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马殿祥,男,1992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上诉人马希正因与被上诉人思永梅及原审被告马殿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希正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785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在其自己家中受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系在其自己家中被电锯割伤。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调取了思永梅提供给保险公司的理赔材料:材料1、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在该病历“入院记录”一页记载:病史陈述者为患者本人;主诉为:患者于1小时前在家中被电锯割伤左手;在该页的下一页,有“以上病史属实,请病人或家属签字确认”一栏,被上诉人的丈夫邱金绪亲笔签名,并注明系“夫妻”关系。证明:被上诉人陈述其是在家中被电锯割伤左手。材料2、被上诉人提交给保险公司用于理赔的高密市注沟镇大刘戈庄村村委会证明。内容是:“兹有我村思永梅,女,身份证号码:53312319********,于2019年3月18日在家用电锯锯木头时不慎将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锯伤,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注沟区大刘戈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2019年4月22日”。该份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内容是被上诉人系在家中被电锯割伤左手,被上诉人系本村村民,其在家中受伤,村委会知情是应该的,该证明有其合理性存在。材料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赔款计算书3份,被上诉人据上述证据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31285.51元。材料1是被上诉人自己陈述认可的事实,材料2是被上诉人的本村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其知道被上诉人在本村发生了什么事故是正常的。而且,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材料从保险公司成功理赔31285.51元,也证明了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此,该三份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确实、充分的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家中受伤的事实。另,被上诉人本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提交了相同的住院病历,载明了相同的内容,其提供的该病历,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自认”行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因此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二)、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9年3月18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提供了虚假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是:1、交款人为马殿祥的高密市人民医院病人预交款收据4份,该证据不能证明思永梅系在上诉人处受伤;2、思永梅与其儿子到上诉人处的谈话录音一份,从录音内容看,主要是思永梅到马希正处让马希正帮忙询问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在马希正联系了保险公司业务员怎样理赔(需受伤六个月之后做鉴定再赔)之后,思永梅便离开了,并未谈到在上诉人处受伤的问题;3、保险单一份,该保险是上诉人为所有职工每人缴纳了一份,属于公司福利;上诉人为其询问保险赔偿事宜是为职工帮忙,为职工服务,若因此推定为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显失公平。4、高密市注沟镇大刘戈庄村村委会证明,内容是:“兹证明我村思永梅,女,身份证号码:53312319********,于2019年3月18日在板厂干活时不慎将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锯伤。思永梅家中并没有电锯,当时其丈夫邱金绪要求出具在家受伤的证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注沟现代农业发展区大刘戈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2021年1月25日”。该证明是在本案一审两次开庭之后,村委会又出具、被上诉人又提交的,其内容与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完全不同,至此,被上诉人2019年3月18日受伤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版本。但同一事故不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发生过程,其中必有一假。上诉人所在村庄是高密市柴沟镇前西王村,距被上诉人所住村庄注沟现代农业发展区大刘戈庄村11.4华里,其村委会根本不可能知道在上诉人村发生了什么事情,因此,该2021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而且,从该证明内容“当时其丈夫邱金绪要求出具在家受伤的证明”来看,被上诉人为了保险理赔要求村委会出具了“在家受伤”的证明;一审时,被上诉人为了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又要求村委会出具“在板厂上班受伤”的证明。由此可以看出村委会并没有审查、核实事情的真相,随便的出具证明,若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根本不能、不敢、也不会出具这样相互矛盾的虚假证据,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据以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合法、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却对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推理认定,违反了合法原则,做出的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如何分配承担的计算方式错误。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担20%的责任,应当是对全部损失进行的责任分配。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总损失额为195806.51元,根据该责任分配比例,上诉人应当承担总损失额应为:195806.51元x80%=156645.208元,然后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31285.51元,再减去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590.51元,合计为114769.188元。因为涉案保险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公司所赔偿的款项应视为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综上,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证据,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思永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去村委开具的依据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的丈夫和上诉人的儿子一起去开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思永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马希正、马殿祥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91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下午,原告思永梅被电锯割伤左手,随即被送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思永梅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数额为10590.51元,有住院病历和病人结算发票予以证实。
原告思永梅主张其系在被告板厂拼板时受伤,被告主张原告系在家受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住院病历,病历中入院记录中“主诉”部分显示“患者于1小时前在家被电锯割伤左手”;证据二、高密市柴沟镇大刘戈庄村委会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显示“思永梅于2019年3月18日在家用电锯锯木头时不慎将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锯伤”;证据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赔款计算书3份,证明原告已获得保险赔偿款31285.51元。
原告思永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款人均为马殿祥的高密市人民医院病人预交款收据4份,其中,2019年3月18日预交5000元、2019年3月20日预交5000元、2019年3月23日预交5000元、2019年4月2日预交3000元;证据二、思永梅与其儿子到马希正处商量受伤问题的谈话录音1份;证据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平全家福二人世界”保险单1份,保险单中记录的联系电话为马希正的电话号码;证据四、高密市柴沟镇大刘戈庄村委会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思永梅于2019年3月18日在板厂干活时不慎将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锯伤,思永梅家中并没有电锯,当时其丈夫邱金绪要求出具在家受伤的证明”。
思永梅称,当时办理住院手续时是马希正要求说在家受伤,为了报销部分费用,2019年4月22日出具村委会证明也是马希正为了保险理赔要求出具的。思永梅还称,保险是马希正给办理的,思永梅只支取了2万元的保险理赔款,其余理赔款由马殿祥支取,但思永梅未能举证证明,马殿祥不予认可。
马希正表示,其自己经营板厂,思永梅和其丈夫邱金绪均在马希正处上班,思永梅从事拼板工作,思永梅日平均工资为110元,邱金绪日工资为130元。
原告思永梅主张板厂是马希正与马殿祥共同经营,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马殿祥2018年至2019年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马殿祥经营板厂,但凭银行明细清单无法确认。被告提供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马殿祥在该公司上班。
经原告思永梅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700元,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和原告丈夫邱金绪护理费分别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分别为13500元和4500元;原告主张住院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原告主张30天的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329元×20年×20%=16931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但无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思永梅是否系在上班时受伤。马希正为思永梅投保,思永梅住院过程中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系马希正之子马殿祥垫付,思永梅所在的村委会又出具证明,证明了思永梅家中并无电锯,被告也认可思永梅在被告处从事拼板工作,综合原、被告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思永梅系在上班拼板时受伤;二、板厂的经营者是马希正还是马希正父子。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马殿祥在其他公司上班,凭借马殿祥的银行交易记录也无法确认马殿祥经营板厂,本院认定马希正为板厂经营者,马希正应对思永梅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思永梅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拼板工作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思永梅被电锯割伤,自己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思永梅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20%的责任,马希正应当对思永梅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思永梅因受伤产生的保险赔偿款31285.51元,因赔偿款系付至思永梅账户,思永梅无证据证明被马殿祥支取,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赔偿款已由思永梅取得。按照思永梅每天收入110元、邱金绪每天收入130元计算,误工费为110元×90天=9900元、邱金绪护理30天的护理费为130元×30天=39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均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思永梅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590.51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5806.51元,扣除已取得的保险赔偿款31285.51元,剩余164521元,被告马希正应承担80%即131616.8元,扣除马希正已垫付的医疗费10590.51元,马希正还需支付原告损失121026.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一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希正赔偿原告思永梅损失121026.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7元,减半收取2064元,由原告思永梅负担759元,由被告马希正负担13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马希正提交证据一:高德地图截图一份,拟证明从上诉人所在村到被上诉人所在村的距离是5.7公里,被上诉人所在村的村委会于2021年1月25出具证明思永梅系在上诉人处受伤,该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提交证据二:淘宝网上截图的手提电锯的图片、三份上诉人家拼板设备上电锯的具体情况及电锯的工作使用情况、拼板设备的工作视频,拟证明上诉人处的拼板设备上的电锯根本不会伤到人,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在第*次笔录第8页陈述自己受伤经过:在拼板时使用手提电锯割板时受伤,被上诉人的陈述内容与上诉人处的工作情况不符。上诉人处没有手提电锯,被上诉人并非在上诉人处割伤的。
被上诉人思永梅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直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家与工作地点距离比较远,如在家中受伤不可能在第*时间通知上诉人由上诉人陪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不符合常理,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时正在上诉人处上班的情况。对证据二淘宝图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是在拼板过程中受伤的,上诉人所述工作中所用的电锯与被上诉人实际工作用的电锯不一致,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能否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致伤的事实;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三、一审法院先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款项再按照责任比例计算的方式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经本院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思永梅使用电锯时受伤,受伤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下午,入院治疗时间为当日16时57分,受伤当日为周一,系工作日。根据思永梅二审时陈述,其只上白班,工作时间固定。思永梅工作地点距离其家中5.7公里,思永梅受伤后,由马希正将思永梅开车拉至医院,并由马希正之子马殿祥垫付了医疗费。本案一审时,思永梅所在村委分别出具两份证明目的相反的证明,第*份证明思永梅在家中受伤、第二份证明思永梅是在工作单位受伤。该二份证明相互矛盾,且不足以证明思永梅究竟是在何处受伤,均不应采信。一审法院采信思永梅在工作单位受伤的村委证明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思永梅受伤的时间为周一白天,应属于思永梅的工作时间,其家中与工作单位距离较远,如思永梅在家中受伤,正常情况下应就近通知邻居或村委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医院而非通知离其距离较远的其工作单位负责人马希正,由马希正开车将其送往医院;第二,对于思永梅为何在住院病历的主诉一栏中陈述其在家中受伤的情况,思永梅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应认定思永梅在其工作单位提供劳务时受伤。据此,上诉人主张思永梅在家中受伤,并非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上诉请求,因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思永梅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时受伤,上诉人马希正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思永梅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拼板工作过程中,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其未充分注意,致使被电锯割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思永梅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20%的责任,马希正应对思永梅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合理限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经本院审查,思永梅受伤前,马希正并未投保雇主责任险,而为思永梅投保了“太平全家福二人世界”保障保险,保险责任包括意外医疗限额2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限额5400元、意外伤害身故、伤残限额200000元。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证实,该险种的赔款方式并未按照雇主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按照100%赔付比例进行的赔付。据此,一审法院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给思永梅的款项后,剩余部分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马希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上诉人马希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李桂霞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晓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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