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王某1、韩某1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0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昌乐县。系王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3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女,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韩某1、韩某2、张某、聂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韩和平虽留有遗产但尚有合法债务未清偿,遗产可供继承的数额无法确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增加当事人诉累。
韩某1、韩某2、张某、聂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王某1与韩某1、韩某2、张某、聂某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韩和平遗产;2.请求依法判决被继承人韩和平的遗产不动产证号为寿房权证田马私字第3××0号房产的六分之一归王某1继承所有;3.位于寿光市田马二村122号不动产证号为2××6号房产的六分之一归王某1继承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某1、韩某2、张某、聂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某系被继承人之妻;韩某1系被继承人之子;韩某2系被继承人之女;王某1系被继承人之非婚生女;张某系被继承人之母。被继承人韩和平于2019年8月7日去世。其名下留有两处不动产,一处为坐落于寿光市田马镇政府驻地的不动产证号为寿房权证田马私字第3××0号的房屋,另一处为位于寿光市田马二村122号不动产证号为2××6号的房屋。
同时查明,被继承人韩和平存在合法债务未清偿,其中(2015)寿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783民初53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上述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继承人韩和平虽留有遗产,但尚有合法债务未清偿,遗产可供继承的数额无法确定,继承人可在债务清偿完毕后,就剩余的遗产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2015)寿民初字第3877号、(2017)鲁0783民初5378号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韩和平作为被继承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尚未清偿完毕,其可供继承的遗产范围尚未确定,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可在债务清偿完毕后,就剩余的遗产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邵 淼
审判员  刘宇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玉洁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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