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王建英、楚广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5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英,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无业,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广荣,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无业,汉族,住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洁,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无业,汉族,住安丘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永先,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上诉人王建英因与被上诉人楚广荣、雷洁及原审被告刘永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英上诉请求: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刘永先于2020年12月2日住院,昏迷至今,尚未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因此不可能收到开庭传票。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出具时间均在刘永先在被上诉人的工厂工作期间,亦处于刘永先与王建英离婚期间,该欠款是否属实,若属实是否已经归还,该欠款属于私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只有刘永先本人及二被上诉人知道,其他人无法代替刘永先进行答辩。刘永先缺乏参与诉讼的能力,依法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待刘永先清醒后另行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永先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散热器厂内工作至今,若2018年两笔欠款属实,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从刘永先的工资中逐步扣除,没必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被上诉人所称“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未果”系虚假陈述,其诉讼行为存在虚假性。刘永先处于昏迷当中,其他人没有能力取得刘永先的收入情况与银行流水,亦没有能力对银行流水作出解读,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月向刘永先支付薪水且没有扣除2018年2笔欠款。王建英向雷洁出具欠条的背景系刘永先因工作原因入院治疗,被上诉人对刘永先住院一事有过错,应当向刘永先作出赔偿,刘永先入院后,王建英向被上诉人讨要工资及医疗费,被上诉人以尚未与刘永先结算为由,拒绝发放工资。王建英被迫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以支取部分工资及医疗费,该医疗费最终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永先与安丘市晨翔散热器厂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目前正在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该仲裁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本案应当待该案审理完毕后另行处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错误,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楚广荣、雷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永先未作陈述。
楚广荣、雷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永先、王建英偿还借款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永先、王建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英与刘永先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22日登记离婚,又于2020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22日,刘永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楚广荣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刘永先2018.5.22”。2018年5月24日,刘永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楚广荣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刘永先2018.5.24”。2020年12月21日,王建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雷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账户6217********借款人:王建英时间:2020年12月21日借款人身份证:370784198108××××”。楚广荣、雷洁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柜台客户回执二份,证明于2020年12月21日从雷洁的账户转至王建英尾号为6132的账户20000元。另查明,楚广荣、雷洁于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楚广荣、雷洁称借给刘永先、王建英的借款为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永先分两次共向楚广荣借款50000元,有楚广荣提供的借条两份,足以证实;故楚广荣要求刘永先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建英向雷洁借款20000元,有雷洁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柜台客户回执为证,足以证实,故雷洁要求王建英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楚广荣、雷洁系夫妻,出借给刘永先、王建英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楚广荣、雷洁要求刘永先偿还借款50000元,要求王建英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楚广荣、雷洁主张的刘永先住院期间曾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看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故对于楚广荣、雷洁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永先、王建英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因刘永先于2018年5月22日、2018年5月24日的两笔借款均系离婚之后所借,为个人债务,应由刘永先负担;因王建英于2020年12月21日的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上述规定,王建英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永先、王建英共同负担。
刘永先、王建英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与质证等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永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楚广荣、雷洁借款50000元;二、刘永先、王建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楚广荣、雷洁借款20000元;三、驳回楚广荣、雷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楚广荣、雷洁负担215元,由刘永先负担1075元,由刘永先、王建英共同负担43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2020年12月21日雷洁与王建英及刘永先的父亲刘金满在雷洁办公室的现场谈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刘永先在工作期间住院治疗,王建英找雷洁要医疗费,雷洁就让王建英写个借条,王建英是被胁迫写的借条;提交证据2:安丘市人民医院和潍坊市中医院病例各一份,用于证明刘永先自2020年12月2日到目前为止处于昏迷状态,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未向刘永先送达开庭传票、上诉状及相关的手续。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诉人未提供原始载体,即使上诉人提供了原始载体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恰恰相反谈话录音内容可以体现出整个借款过程是在友好、和谐的气氛中进行的,丝毫不存在胁迫,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建英与刘永先系夫妻,传票送达王建英就视为已经向刘永先送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刘永先处于昏迷状态,没有能力签署开庭传票,但上诉人并未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刘永先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向刘永先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系由上诉人代收,上诉人与刘永先系夫妻关系,依据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相关规定,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即视为送达,故一审送达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本案亦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刘永先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上诉人出具的20000元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柜台客户回执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刘永先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谈话录音不能证明其出具20000元借条时存在受胁迫情形,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述借款事实及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如主张刘永先已还款,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王建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建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义
审判员  李莉
审判员  刘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薇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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