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于洪波、张学太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波,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甜甜,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太,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涛,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洪波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太、王海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5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安丘市石埠子镇金鸡窝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金鸡窝村委)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张学太(乙方)签订《金鸡窝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土地的面积、位置甲方经村民会议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金鸡窝村面积308亩(具体面积、位置以合同附图为准)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土地方位如下:东至菩萨峪村和圈河村地块,西至本村东北旺山顶,北至前范山子南山顶,南至本村个人口粮地加上东山顶松树。二、荒山土地承包形式:个人承包经营。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44年4月24日止。四、承包金及交付方式:1.该土地的承包金为人民币12万元……”。
2014年8月29日,安丘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对张学太享有的上述荒山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权登记,其上载明:“发包方全称安丘市石埠子镇金鸡窝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姓名张学太身份证号370722197906××××承包方式其他合同编号承包方住址安丘市承包期限30年2014年4月25日至2044年4月24日止承包地合同总面积(亩)308承包地实测面积(亩)252.62地块名称东山后实测面积(亩)252.62四至东:菩萨峪村和圈河地块西:金鸡窝村东北旺山顶南:金鸡窝村个人口粮地、东山顶松树北:前范山子南山顶附记:1、2014年4月25日承包石埠子镇金鸡窝村东山后荒山308亩,实测面积252.62亩,承包期至2044年4月24日。承包期内拥有经营使用权”。
2015年3月22日,张学太、王海涛就承包荒山土地出资额及投资收益在上述《金鸡窝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中达成协议:1、根据双方出资额,张学太占36.7%,王海涛占63.3%;2、如处置涉荒山土地,荒山土地补偿款按双方出资额分配;3、地上附着物,谁投资谁受益。
2018年1月15日,张学太、王海涛将上述荒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于洪波,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出让方(简称甲方):张学太、王海涛受让方(简称乙方):于洪波甲方于2014年4月25日与安丘市石埠子镇金鸡窝村民委员会签订《金鸡窝荒山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荒山308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承包的荒山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42万元整。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付36万元,剩余6万元乙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给王海涛,银行卡号为:6217********建设银行安丘支行)。乙方如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已交转让款不予退还,乙方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上述荒山交付乙方。二、乙方知晓该荒山的现状、承包年限、四至等情况。三、甲方将《金鸡窝荒山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交由乙方保管。四、乙方受让后,依法享有该荒山的应有权利和相应义务。五、甲方协调通路、通水、通电,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六、该荒山如需办理确权手续,甲方要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手续不全,导致无法办理确权手续,甲方承担乙方的一切损失。七、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见证机关存档一份。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张学太王海涛乙方:于洪波见证机关: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章)2018年1月15日”。
同日,于洪波支付王海涛荒山土地转让款360000元,王海涛给于洪波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金鸡窝荒山转让款叁拾陆万元正(360000.00元)特此证明收到人:王海涛2018.1.15号”。
协议签订后,于洪波在涉案荒山土地上进行投资,购买部分设备,种植了相应树木,建设了部分设施,修建了上山道路,平整了土地等。
另查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土地面积、转让价格等因素产生矛盾,于洪波遂于2019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于洪波与张学太、王海涛签订的《协议书》;2.张学太、王海涛返还于洪波已支付的土地承包转让款360000元,并赔偿于洪波损失596140元(具体损失数额待评估后确定),两项共计95614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张学太、王海涛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784民初6138号判决书,以“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撤销《协议书》并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为由,判决驳回于洪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洪波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鲁07民终416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于洪波与张学太、王海涛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转让价格(42万元)对应的承包面积为308亩,该面积与安丘市农村经济管理局颁发的确权登记面积(252.62亩)不符,一审应结合上述事实对承包地转让价格作出合理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承包地的所有权人为安丘市石埠子镇金鸡窝村民委员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协议书(转包)能否履行、应否履行等事实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一审应结合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思表示对该问题作出正确认定。裁定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金鸡窝荒山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安丘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对涉案荒山土地确权证、(2019)鲁0784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7民终4165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安丘市石埠子镇金鸡窝村村民委会与张学太签订的《金鸡窝荒山土地承包合同》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并经安丘市经管站鉴证,该承包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安丘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对该承包的上述荒山进行了确权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费该村委会已经全部收取,张学太对该土地承包期内拥有经营使用权,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于洪波与张学太、王海涛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转让该土地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发包方的利益,且经过发包方同意,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故于洪波请求宣告《金鸡窝荒山土地承包合同》及《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返还价款、赔偿损失和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百一十九条、第*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款、第*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洪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7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于洪波负担。
宣判后,于洪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于洪波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学太、王海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村民代表同意的村民签字均为复印件,且多个村民的签字均存在字迹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出示原件。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即认定为有效证据,系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陈述原件在经管站,且已经过金鸡窝村委盖章,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庭后到经管站查阅上述资料时,发现经管站未留存原件,留存的复印件也未经金鸡窝村委盖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证据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应就土地承包亩数与实际不符这一事实对承包地转让价格作出合理认定,一审法院未就该事实进行调查及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直至目前仍未和上诉人一起确定涉案荒山的具体四至,也未就上述问题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洪波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盖有金鸡窝等村委公章及村委负责人签字的署名为张学太、涉案土地面积为233亩的地籍图一份,主张该地籍图系张学太于2018年10月份通过圆通快递邮寄给上诉人的,该图纸证明张学太、王海涛转让给于洪波的涉案土地亩数与实际不符,该地籍图的边界与之前的252.62亩的地籍图在亩数及边界上均不一致,张学太、王海涛存在欺诈行为。
被上诉人王海涛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来源不认可,并称法院于2021年9月7日在安丘市组织双方进行调查调解时第*次见到该地籍图,不知道这个图怎么来的,张学太从来没有通过邮寄方式给过于洪波地籍图。该地籍图是否为涉案荒山的地籍图,于洪波应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于洪波明确知道该荒山的现状、承包年限、四至等情况,他们也将荒山承包合同的原件交由于洪波保管,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面积为308亩,张学太与金鸡窝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的面积也是308亩,说明他们不存在欺诈行为,在确权登记证上明确记载合同面积308亩,实测面积252.62亩,该产权证于洪波已实际占有,进一步说明于洪波知晓涉案承包地的具体亩数。
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在安丘市进行调查调解时,于洪波曾出示该地籍图,金鸡窝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周建武对该地籍图质证后称;认可图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并称这个图是张学太和王海涛做的,做完了后问边界对不对时,其签字确认的;至于图是怎么测量的不清楚;签字只是确认界限,图上写了多少亩不确认。
对该地籍图,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张学太、王海涛虽对该地籍图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因该证据四至明确、署名为张学太233亩、分别盖有涉案荒山周围村庄的村委公章及其负责人签名,并经过金鸡窝村委负责人确认,认定该地籍图为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于洪波主张金鸡窝村委发包涉案荒山土地时程序不合法,张学太、王海涛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后补的,应当认定张学太与金鸡窝村委签订的《金鸡窝荒山土地承包合同》及其与张学太、王海涛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从查明的案情看,虽然张学太、王海涛在重审期间提交的金鸡窝村委发包土地的材料存在瑕疵,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且张学太、王海涛提供的相关材料亦证明金鸡窝村委同意转包。故张学太与金鸡窝村委签订的《金鸡窝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亦为有效协议。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要求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本案中,涉案荒山面积存在着308亩、252.62亩、233亩三个数字,具体面积是多少,双方争议较大。张学太与金鸡窝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面积为308亩(具体面积、位置以合同附图为准),该面积为大约面积,是符合客观实际的;2014年8月29日,安丘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对张学太享有的涉案荒山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权登记,明确记载“承包地合同总面积(亩)308亩承包地实测面积(亩)252.62”;张学太、王海涛与于洪波在2018年1月15日签订协议时,仍在协议书中约定“该荒山如需办理确权手续,甲方要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洪波在签订协议书时是否知晓涉案荒山土地已经办理确权证、面积为252.62亩的事实,于洪波主张是2019年3月向张学太、王海涛提出办理荒山土地确权登记时,张学太、王海涛才给的确权证后知道的;张学太、王海涛主张签订协议时就把确权证给了于洪波,此时其应当知道,但于洪波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是如果于洪波已经从张学太、王海涛手中取得荒山土地确权证,双方则没必要再约定“该荒山如需办理确权手续”等内容。二是如果于洪波已持有该确权证,明知确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与协议约定的面积不符,于洪波仍径行与张学太、王海涛在协议书中约定荒山面积为308亩,与常理不符。三是于洪波二审提供的涉案荒山土地地籍图载明“张学太面积为233.00亩”,金鸡窝村委负责人陈述称该地籍图是张学太和王海涛制作的,据此可以认定张学太、王海涛在与于洪波签订《协议书》时对涉案荒山土地面积是清楚的。综上,应认定于洪波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张学太、王海涛未如实说明荒山土地面积的主观故意明显,是造成双方矛盾产生,继而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于洪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自己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合同不能履行亦负有一定责任。
虽然如此,但张学太、王海涛的该种不诚信行为不足以达到因欺诈而致使双方协议书可撤销的程度。鉴于双方当事人矛盾较深,涉案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综合于洪波在一审初审时即提出撤销之诉等因素,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予以解除,于洪波将转包的荒山土地返还张学太、王海涛,张学太、王海涛应根据于洪波荒山土地已使用年限扣减相关费用后返还于洪波剩余部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转让期限为26年3个月,转让费为42万元,于洪波正常使用荒山土地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20日向法院起诉之日,共1年11个月的时间,于洪波应当支付该期间的荒山土地使用费;自起诉之日至今为1年10个月的时间,系双方诉讼期间,张学太、王海涛未收回荒山,于洪波亦未正常使用,形成本案诉讼系双方的原因所致,故该期间的费用由双方均担为宜。因此,于洪波共应承担2年10个月的荒山土地使用费。综上,张学太、王海涛应返还于洪波31.47万元(42万元÷26年3个月x2年10个月)。至于于洪波主张的在荒山建设中投入的相关费用损失,因一审未评估,二审亦不予处理,于洪波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洪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599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于洪波与张学太、王海涛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
三、于洪波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将转包的涉案荒山土地返还给张学太、王海涛;
四、张学太、王海涛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于洪波返还涉案荒山土地的同时,返还于洪波荒山转让费31.47万元;
五、驳回于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7元,由张学太、王海涛负担5021元,于洪波负担6736元(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贾元胜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褚诗舒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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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波,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甜甜,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太,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涛,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洪波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太、王海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5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安丘市石埠子镇金鸡窝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金鸡窝村委)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张学太(乙方)签订《金鸡窝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土地的面积、位置甲方经村民会议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金鸡窝村面积308亩(具体面积、位置以合同附图为准)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土地方位如下:东至菩萨峪村和圈河村地块,西至本村东北旺山顶,北至前范山子南山顶,南至本村个人口粮地加上东山顶松树。二、荒山土地承包形式:个人承包经营。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44年4月24日止。四、承包金及交付方式:1.该土地的承包金为人民币12万元……”。
2014年8月29日,安丘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对张学太享有的上述荒山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权登记,其上载明:“发包方全称安丘市石埠子镇金鸡窝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姓名张学太身份证号370722197906××××承包方式其他合同编号承包方住址安丘市承包期限30年2014年4月25日至2044年4月24日止承包地合同总面积(亩)308承包地实测面积(亩)252.62地块名称东山后实测面积(亩)252.62四至东:菩萨峪村和圈河地块西:金鸡窝村东北旺山顶南:金鸡窝村个人口粮地、东山顶松树北:前范山子南山顶附记:1、2014年4月25日承包石埠子镇金鸡窝村东山后荒山308亩,实测面积252.62亩,承包期至2044年4月24日。承包期内拥有经营使用权”。
2015年3月22日,张学太、王海涛就承包荒山土地出资额及投资收益在上述《金鸡窝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中达成协议:1、根据双方出资额,张学太占36.7%,王海涛占63.3%;2、如处置涉荒山土地,荒山土地补偿款按双方出资额分配;3、地上附着物,谁投资谁受益。
2018年1月15日,张学太、王海涛将上述荒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于洪波,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出让方(简称甲方):张学太、王海涛受让方(简称乙方):于洪波甲方于2014年4月25日与安丘市石埠子镇金鸡窝村民委员会签订《金鸡窝荒山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荒山308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承包的荒山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42万元整。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付36万元,剩余6万元乙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给王海涛,银行卡号为:6217********建设银行安丘支行)。乙方如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已交转让款不予退还,乙方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上述荒山交付乙方。二、乙方知晓该荒山的现状、承包年限、四至等情况。三、甲方将《金鸡窝荒山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交由乙方保管。四、乙方受让后,依法享有该荒山的应有权利和相应义务。五、甲方协调通路、通水、通电,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六、该荒山如需办理确权手续,甲方要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手续不全,导致无法办理确权手续,甲方承担乙方的一切损失。七、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见证机关存档一份。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张学太王海涛乙方:于洪波见证机关: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章)2018年1月15日”。
同日,于洪波支付王海涛荒山土地转让款360000元,王海涛给于洪波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金鸡窝荒山转让款叁拾陆万元正(360000.00元)特此证明收到人:王海涛2018.1.15号”。
协议签订后,于洪波在涉案荒山土地上进行投资,购买部分设备,种植了相应树木,建设了部分设施,修建了上山道路,平整了土地等。
另查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土地面积、转让价格等因素产生矛盾,于洪波遂于2019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于洪波与张学太、王海涛签订的《协议书》;2.张学太、王海涛返还于洪波已支付的土地承包转让款360000元,并赔偿于洪波损失596140元(具体损失数额待评估后确定),两项共计95614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张学太、王海涛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784民初6138号判决书,以“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撤销《协议书》并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为由,判决驳回于洪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洪波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鲁07民终416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于洪波与张学太、王海涛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转让价格(42万元)对应的承包面积为308亩,该面积与安丘市农村经济管理局颁发的确权登记面积(252.62亩)不符,一审应结合上述事实对承包地转让价格作出合理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承包地的所有权人为安丘市石埠子镇金鸡窝村民委员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协议书(转包)能否履行、应否履行等事实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一审应结合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思表示对该问题作出正确认定。裁定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金鸡窝荒山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安丘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对涉案荒山土地确权证、(2019)鲁0784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7民终4165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安丘市石埠子镇金鸡窝村村民委会与张学太签订的《金鸡窝荒山土地承包合同》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并经安丘市经管站鉴证,该承包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安丘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对该承包的上述荒山进行了确权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费该村委会已经全部收取,张学太对该土地承包期内拥有经营使用权,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于洪波与张学太、王海涛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转让该土地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发包方的利益,且经过发包方同意,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故于洪波请求宣告《金鸡窝荒山土地承包合同》及《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返还价款、赔偿损失和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百一十九条、第*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款、第*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洪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7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于洪波负担。
宣判后,于洪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于洪波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学太、王海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村民代表同意的村民签字均为复印件,且多个村民的签字均存在字迹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出示原件。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即认定为有效证据,系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陈述原件在经管站,且已经过金鸡窝村委盖章,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庭后到经管站查阅上述资料时,发现经管站未留存原件,留存的复印件也未经金鸡窝村委盖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证据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应就土地承包亩数与实际不符这一事实对承包地转让价格作出合理认定,一审法院未就该事实进行调查及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直至目前仍未和上诉人一起确定涉案荒山的具体四至,也未就上述问题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洪波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盖有金鸡窝等村委公章及村委负责人签字的署名为张学太、涉案土地面积为233亩的地籍图一份,主张该地籍图系张学太于2018年10月份通过圆通快递邮寄给上诉人的,该图纸证明张学太、王海涛转让给于洪波的涉案土地亩数与实际不符,该地籍图的边界与之前的252.62亩的地籍图在亩数及边界上均不一致,张学太、王海涛存在欺诈行为。
被上诉人王海涛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来源不认可,并称法院于2021年9月7日在安丘市组织双方进行调查调解时第*次见到该地籍图,不知道这个图怎么来的,张学太从来没有通过邮寄方式给过于洪波地籍图。该地籍图是否为涉案荒山的地籍图,于洪波应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于洪波明确知道该荒山的现状、承包年限、四至等情况,他们也将荒山承包合同的原件交由于洪波保管,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面积为308亩,张学太与金鸡窝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的面积也是308亩,说明他们不存在欺诈行为,在确权登记证上明确记载合同面积308亩,实测面积252.62亩,该产权证于洪波已实际占有,进一步说明于洪波知晓涉案承包地的具体亩数。
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在安丘市进行调查调解时,于洪波曾出示该地籍图,金鸡窝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周建武对该地籍图质证后称;认可图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并称这个图是张学太和王海涛做的,做完了后问边界对不对时,其签字确认的;至于图是怎么测量的不清楚;签字只是确认界限,图上写了多少亩不确认。
对该地籍图,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张学太、王海涛虽对该地籍图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因该证据四至明确、署名为张学太233亩、分别盖有涉案荒山周围村庄的村委公章及其负责人签名,并经过金鸡窝村委负责人确认,认定该地籍图为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于洪波主张金鸡窝村委发包涉案荒山土地时程序不合法,张学太、王海涛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后补的,应当认定张学太与金鸡窝村委签订的《金鸡窝荒山土地承包合同》及其与张学太、王海涛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从查明的案情看,虽然张学太、王海涛在重审期间提交的金鸡窝村委发包土地的材料存在瑕疵,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且张学太、王海涛提供的相关材料亦证明金鸡窝村委同意转包。故张学太与金鸡窝村委签订的《金鸡窝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亦为有效协议。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要求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本案中,涉案荒山面积存在着308亩、252.62亩、233亩三个数字,具体面积是多少,双方争议较大。张学太与金鸡窝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面积为308亩(具体面积、位置以合同附图为准),该面积为大约面积,是符合客观实际的;2014年8月29日,安丘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对张学太享有的涉案荒山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权登记,明确记载“承包地合同总面积(亩)308亩承包地实测面积(亩)252.62”;张学太、王海涛与于洪波在2018年1月15日签订协议时,仍在协议书中约定“该荒山如需办理确权手续,甲方要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洪波在签订协议书时是否知晓涉案荒山土地已经办理确权证、面积为252.62亩的事实,于洪波主张是2019年3月向张学太、王海涛提出办理荒山土地确权登记时,张学太、王海涛才给的确权证后知道的;张学太、王海涛主张签订协议时就把确权证给了于洪波,此时其应当知道,但于洪波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是如果于洪波已经从张学太、王海涛手中取得荒山土地确权证,双方则没必要再约定“该荒山如需办理确权手续”等内容。二是如果于洪波已持有该确权证,明知确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与协议约定的面积不符,于洪波仍径行与张学太、王海涛在协议书中约定荒山面积为308亩,与常理不符。三是于洪波二审提供的涉案荒山土地地籍图载明“张学太面积为233.00亩”,金鸡窝村委负责人陈述称该地籍图是张学太和王海涛制作的,据此可以认定张学太、王海涛在与于洪波签订《协议书》时对涉案荒山土地面积是清楚的。综上,应认定于洪波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张学太、王海涛未如实说明荒山土地面积的主观故意明显,是造成双方矛盾产生,继而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于洪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自己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合同不能履行亦负有一定责任。
虽然如此,但张学太、王海涛的该种不诚信行为不足以达到因欺诈而致使双方协议书可撤销的程度。鉴于双方当事人矛盾较深,涉案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综合于洪波在一审初审时即提出撤销之诉等因素,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予以解除,于洪波将转包的荒山土地返还张学太、王海涛,张学太、王海涛应根据于洪波荒山土地已使用年限扣减相关费用后返还于洪波剩余部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转让期限为26年3个月,转让费为42万元,于洪波正常使用荒山土地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20日向法院起诉之日,共1年11个月的时间,于洪波应当支付该期间的荒山土地使用费;自起诉之日至今为1年10个月的时间,系双方诉讼期间,张学太、王海涛未收回荒山,于洪波亦未正常使用,形成本案诉讼系双方的原因所致,故该期间的费用由双方均担为宜。因此,于洪波共应承担2年10个月的荒山土地使用费。综上,张学太、王海涛应返还于洪波31.47万元(42万元÷26年3个月x2年10个月)。至于于洪波主张的在荒山建设中投入的相关费用损失,因一审未评估,二审亦不予处理,于洪波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洪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599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于洪波与张学太、王海涛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
三、于洪波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将转包的涉案荒山土地返还给张学太、王海涛;
四、张学太、王海涛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于洪波返还涉案荒山土地的同时,返还于洪波荒山转让费31.47万元;
五、驳回于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7元,由张学太、王海涛负担5021元,于洪波负担6736元(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贾元胜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褚诗舒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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