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潍坊益生检测评价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青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琦,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韵,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益生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宿艳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益生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7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壳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项,驳回益生公司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益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东油站油气回收检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费用以“站”为单位收取而非以“次”为单位收取,且益生公司一审所提交结算明细系由其单方自行制作,并不可证明其已履行相关义务,该结算明细所载检测服务费共计1246639元存在大量就同一油站多次计收费用情形。一审法院不顾《油气合同》双方约定内容,未对益生公司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查实,直接认定“《油气合同》共计发生检测服务费1246639元,壳牌公司尚欠检测服务费796109元”明显错误。二、益生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潍坊区域四十三座加油站环保应急预案和环保验收项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环保合同》)相关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益生公司未向壳牌公司提供《环保合同》约定的全部文件原件,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首先,《环保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益生公司向壳牌公司提供的工作为对壳牌潍坊区域加油站的环保方面数据监测,编制环保应急预案,拿到环保认可的环保应急预案备案表;编制环保验收报告及最终拿到环保验收批复或完成环保验收的证明材料”;《环保合同》附录二约定“其余70%款项的付款以壳牌潍坊区域43座加油站拿到环保应急预案批复文件和环保验收批复文件或加油站已经完成应急预案和完成环保验收的证明材料为前提”,因此益生公司应当向壳牌公司提供环保应急预案报告、环保应急预案备案表、环保验收报告及环保验收批复文件原件。其次,在益生公司未向壳牌公司提供上述文件原件的情况下,壳牌公司无法确认益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故向壳牌公司提供上述文件的原件应为《环保合同》所约定的益生公司的基本义务及壳牌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第三,壳牌公司需在油站留存上述文件原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故《环保合同》所约定益生公司应提交的上述文件必须为原件。因此,益生公司向壳牌公司提供上述相关文件原件为《环保合同》的约定义务,益生公司未向壳牌公司提供上述相关全部文件原件,即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环保合同》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益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陈金辉签收单、电子邮箱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资料均无法证明益生公司向壳牌公司提供过上述相关全部文件原件,在益生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壳牌公司提交过上述相关全部文件原件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益生公司已完成全部工作的事实,明显错误。(二)益生公司提交的验收意见存在多项实质性问题,不可认定其真实有效。益生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多数竣工环境保护意见内容无验收组专家签字,而仅在名单中签字;多数竣工环境保护意见载有专家名单及专家签字的页面系以照片形式复制贴入;且部分加油站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组意见结论为企业进一步进行整改、完善并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同意加油站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因此,益生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存在众多问题,其并未按照《环保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三、益生公司未向壳牌公司提供《油气合同》约定的全部文件原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油气合同》相关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油气合同》附件2第2条明确约定,益生公司向壳牌公司提供服务内容包括“进行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密闭性、油气管线液阻、油气回收系统气液比及油气处理装置排放浓度检测并出具环保局认可的正式、有效的《加油站油气回收检测报告》(注:检测不限次数,直至检测通过为主)”;第3条明确约定“益生公司为壳牌公司提供四份检测报告(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因此益生公司应当按照《油气合同》约定向壳牌公司提供《加油站油气回收检测报告》原件。益生公司未向壳牌公司提供上述相关全部文件原件,即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油气合同》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四、《询证函》不可证明壳牌公司认可益生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或对益生公司存在欠款,一审法院以《询证函》认定益生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壳牌公司欠付益生公司款项明显错误。益生公司一审中所提交《询证函》写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询证函》并非双方结算款项或确认债权债务。且壳牌公司并非在确认收到货后通知对方开具发票,益生公司开票行为是其自主行为,不代表其已完成对应的义务;询证函记载“已到货”系因壳牌公司内部操作将该数额列入预算,系统则显示“已到货”,实际上与壳牌公司是否实际收到货无关。因此,不可以《询证函》认定壳牌公司认可益生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亦不可以《询证函》认定壳牌公司认可欠付益生公司相关款项。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壳牌公司的上诉请求。
益生公司辩称,一、《油气合同》第(三)·2约定:本合同的总价以实际订单为准(含税),价款明细参见附录二。由此可以看出,《油气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是以订单为准,每一个订单即为一次,益生公司以“次”为依据计算服务费,是严格按合同《油气合同》约定进行的,壳牌公司主张服务费按“站”计算没有依据。二、(一)《环保合同》附录二《工作说明书》第五条付款说明载明:其余70%款项以壳牌潍坊区域43座加油站拿到环保应急预案批复文件和环保验收批复文件或加油站已完成环保应急预案和环保验收的证明材料为付款前提。本案中,益生公司已编制完成环境影响应急预案并取得环保应急预案批复文件43份;编制完成环保验收报告43份,取得环保验收批复文件或完成环保验收的证明材料40份,剩余寿光三座加油站因壳牌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环评报告及批复而导致益生公司无法取得环保验收批复文件或完成环保验收的证明材料,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壳牌公司承担。上述文件益生公司已经交付给了壳牌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壳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合同并未约定益生公司必须将上述材料原件交付给壳牌公司,因壳牌公司系环境污染重点单位,若拿不到前述约定材料,壳牌公司就无法经营,只要前述材料具备了,即表明环保部门认可壳牌公司符合相关要求,壳牌公司加油站就可正常经营,并不以前述材料原件交付给被告为条件。正因如此,双方对于前述材料拿到后,益生公司通过何种方式交付给壳牌公司、是否交付原件,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二)因潍坊市各县、市、区环保部门对专家验收意见的格式和要求不同,导致出现验收意见的验收成员的签字方式不同,有的要求验收人员在每一页上签字,有的要求验收人员只在成员名单中签字,但效力是相同的,环保部门都是认可的。壳牌公司加油站在取得验收意见后均正常生产经营,足以证明验收意见的有效性。壳牌公司上诉状中提出部分专家签字页面系照片形式复制贴入的问题,原因是相关材料原件益生公司已交付给壳牌公司,益生公司留存的专家签字材料只能是扫描件,因而才出现部分专家签字页面系扫描件的情形,该情形所涉专家签字材料原件在壳牌公司,如壳牌公司不认可,应由壳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壳牌公司上诉状中提出部分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中含有整改内容及后续要求,这是对壳牌公司加油站的要求,而非涉及验收报告的效力,只要壳牌公司后续按验收报告要求进行整改,就符合环保局要求而正常经营。益生公司的验收报告已完成,环保部门亦予以认可,且均已在壳牌公司加油站经营过程中使用,壳牌公司加油站也因该验收报告的出具而正常生产经营,足以证明益生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是真实有效的。壳牌公司据此主张益生公司未完成完成合同义务没有依据。三、因壳牌公司系环境污染重点单位,只要《油气合同》约定的全部文件具备了,环保局即认可壳牌公司符合相关要求,壳牌公司加油站就可正常经营,并不要求前述材料原件必须交付给壳牌公司。《油气合同》附件2《技术文件及服务承诺》第2·3约定,益生公司配合壳牌公司协调环保、安检、消防等部门进行加油站油气回收治理整改,涉及检测报告的相关问题,配合壳牌公司与当地环保局沟通,第2·6约定,检测报告由乙方配合甲方向环保局提交检测报告并备案。由此可看出,合同目的是益生公司配合壳牌公司与环保局沟通,将检测报告交给环保局备案,获得环保局认可,实现加油站正常经营即可,至于是否将检测报告原件提交给壳牌公司,并非是双方合同追求和关注的目的,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就未对检测报告交付方式进行特别要求。本案中,益生公司将所有检测报告都交付给了壳牌公司,壳牌公司各加油站因使用了益生公司的检测报告而正常经营,印证了各加油站均收到检测报告,且检测报告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环保局是认可的。四、《询证函》内容可以看出,该询证函中载明的“RMB791532.77元”、“RMB1229795.00元”列在“欠贵公司”项下,说明壳牌公司对前述欠款是确认的、无任何异议的,该询证函在性质上就是一份债务确认函,相当于是一份欠条。同时,一审判决认定益生公司已经完成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非仅是依据《询证函》,该《询证函》只是认定益生公司完成本案两合同义务的证据之一,一审判决将其与益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环保应急预案批复文件、环保检测报告、环保验收批复文件等一系列证据结合来认定案件事实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壳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益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壳牌公司严格依据《环保合同》的约定履行,配合益生公司按合同约定实施各项工作,向益生公司提供寿光3座加油站的环评报告及批复手续以完成《环保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2.支付拖欠益生公司的环保应急预案和环保验收项目服务费、油气回收检测服务费共计26924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壳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益生公司(乙方)与壳牌公司(甲方)签订《环保合同》,约定:“……(三)工作内容、价格及交付要求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工作为:对壳牌潍坊区域加油站的环保方面数据检测,编制环保应急预案,拿到环保认可的环保应急预案备案表;编制环保验收报告及最终拿到环保验收批复或完成环保验收的证明材料,内容包括:加油站的环保应急预案编制和评审及环保对此应急预案的环保备案批复或加油站已经完成环保应急预案的证明材料;加油站的环评报告编制评审及环保对验收报告的批复或加油站已完成环保验收的证明材料,……2.价格本合同的总价为人民币贰佰柒拾万玖仟元整(RMB2709000)(含税)。单价为: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RMB63000)(含税)。……履行地点为潍坊区域加油站。……本合同项下,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工作所需的材料由甲方提供,具体明细见附录二。乙方服务为包工包料,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工作所需的全部材料均由乙方提供,具体明细详见附录二。……(五)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捌拾壹万贰仟柒佰元整(RMB812700)),并当以下条件均已具备后三十(30)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除保修金(如有)之外的剩余全部价款:(1)工作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经甲方指定人员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文件;(2)甲方收到除保修期保修金外的全额发票。……”。
该合同的附录二中第五条“付款说明”中记载:此次费用明细及说明:加油站环境影响应急预案包括“应急预案前置报告(含能评、水评)、应急预案报告编制、报审环保专家评审、协调整改及环保复审等直至拿到环保应急预案批复”为5000元/站,加油站环保验收包括“环保检测、验收报告编制、报审,环保专家验收评审,前置证明和公示等直至拿到环保验收批复”为23000元/站,加油站环保处罚包括“因环保手续问题的各项目罚款等”为35000元/站,以上合计为63000元/站。此63000元费用报价为每站费用,壳牌潍坊区域43座加油站费用共计270.9万元(大写:贰佰柒拾万玖仟元整),此费用包含所有应急预案和环保验收(含罚款)费用,除此外壳牌公司不会另支付其他费用(含罚款)。此项目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此项目总费用的30%作为项目预付款,其余70%款项的付款以壳牌潍坊区域43座加油站拿到环保应急预案批复文件和环保验收批复文件或加油站已经完成环保应急预案和完成环保验收的证明材料为前提。
上述合同签订后,益生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现已编制完成潍坊区域43座加油站的环境影响应急预案并取得环保应急预案批复文件43份;编制完成环保验收报告43份;取得环保验收批复文件或完成环保验收的证明材料40份(其中寿光三座加油站益生公司已经完成相应工作,但因壳牌公司未提供环评报告及批复而导致无法取得环保验收批复文件或完成环保验收的证明材料)。益生公司的上述工作已经在2020年10月份完成。壳牌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益生公司预付30%的款项计81.27万元,剩余189.63万元至今未支付给益生公司。
益生公司主张,对于壳牌公司所属的寿光市三座加油站,因壳牌公司不能提供环评报告手续导致无法完成该三个加油站的环保验收工作,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壳牌公司承担。益生公司为此提供寿光市环境保护局寿环罚字〔2017〕424号、397号、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交纳罚款收据三份,记载寿光市环境保护局以“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开工建设”为由对壳牌公司所属寿光市留吕昌大路加油站、寿光市圣城西街加油站、寿光侯镇昌大路加油站分别作出罚款9339元、8833元、7380元的行政处罚;三份收据的收款金额与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相符,益生公司主张三笔罚款系由益生公司垫付。壳牌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记载了三个加油站未经环保审批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三个加油站系因无环评手续导致益生公司无法完成对三站的环保验收工作,对三个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由益生公司缴纳。壳牌公司另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寿光三座加油站未获得环保验收批复非因壳牌公司未提供环评报告所致,而是因为益生公司在环评手续办理期间因应急预案专家多次验收不合格,整改耽误了时间,等验收合格申报时,已错过了现状审批时间,造成环保处罚即因益生公司原因延误了油站申请环评现状审批的窗口期;寿光三站因发改委不给立项,无法办理环评,2017年9月之后,潍坊地区的环评手续遗留问题协商转由做环评验收的益生公司负责处理,2018年2月,因当地多数老油站面临这种情况,中石化在寿光有48座加油站,通过协调省厅单独申请了现状评估政策,无需进行规划、立项审批,益生公司得到信息后,经与潍坊市局、寿光局沟通后,允许壳牌公司也执行现状评估政策,手续办理期间,因应急预案专家多次验收不合格,整改耽误了时间,等验收合格申报时,被告知审批已经在2018年6月30日结束,最终导致寿光三座加油站因无环评手续受到行政处罚。
2018年10月20日,益生公司(乙方)与壳牌公司(甲方)签订《油气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框架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工作为:油站油气回收检测,具体要求见附录二“工作说明书”;本合同的总价以实际订单为准(含税),价款明细参见附录二等。上述合同的附录二工作说明书中记载:附件1,报价单二次油气回收检测,检测内容为油气回收系统密闭性、油气回收系统液阻、油气回收系统气液比,单价为2400元/站;三次油气回收检测,检测内容为油气处理装置排放浓度(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单价为2100元/站;附件2,检测技术服务内容记载,检测对象为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服务项目名称为一、二、三级油气回收检测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益生公司于2018年度为壳牌公司进行了16个加油站的油气回收系统检测服务,共计发生检测服务费43380元;于2019年为被告进行了116个加油站的油气回收系统检测服务,共计发生检测服务费559645元;于2020年度为壳牌公司进行了78个加油站的油气回收系统检测服务,共计发生检测服务费643614元。益生公司的上述工作已经于2020年11月份全部完成。以上共计发生检测服务费1246639元,壳牌公司已经支付450530元,尚欠检测服务费796109元。
壳牌公司曾经向益生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记载:截止2020年12月31日,壳牌公司欠益生公司款项791532.77元(已到货,尚未收到发票的不含税货款)、1229795元(已收到发票),共计2021327.77元。益生公司称该询证函所记载的欠款系截止2019年12月底之前所完成工作任务并交货的欠款;对于2020年度的检测业务,因壳牌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不予以确认至今未进行结算,故该询证函不含2020年度的检测业务服务费。益生公司、壳牌公司均认可上述询证函中记载的欠款尚未支付。益生公司为此提供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十三份,记载益生公司已经向壳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共计12297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益生公司与壳牌公司签订的《环保合同》、《油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益生公司提供的环保应急预案批复文件、环保检测报告、环保验收批复文件或完成环保验收的证明材料、壳牌公司发送给益生公司询证函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中除寿光三座加油站未能完成最终环保验收外,两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均已完成的事实。壳牌公司发送给益生公司的询证函,其中明确记载截止2020年12月31日壳牌公司财务账面上已经确认的欠款金额(包括已收到发票及已到货尚未收到发票的相应欠款)为2021327.77元,亦可以佐证益生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合同任务、但壳牌公司长期不向益生公司支付所欠检测费及对益生公司的后续工作不及时进行验收确认的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于益生公司、壳牌公司签订的《环保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总价款为2709000元,每站单价为63000元,但因寿光三座加油站未能完成,故益生公司实际完成合同的总价款应为252万元(270.9万元-6.3万元×3)。壳牌公司已预付81.27万元,剩余170.73万元。关于益生公司、壳牌公司签订的《油气合同》履行情况,共计发生检测服务费1246639元,壳牌公司已经支付450530元,尚欠检测服务费796109元。故本案中对于上述两个合同益生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壳牌公司尚欠益生公司检测服务费共计2503409元,一审法院应予确认。壳牌公司对已经完成验收确认的检测费用长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及其对益生公司完成的后续工作任务长期不进行验收确认,系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涉案寿光三座加油站未能完成环保应急预案和环保验收项目的原因,益生公司、壳牌公司均主张系由对方的责任所致。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系因该三座加油站存在环保手续历史遗留问题所致,即因该三座加油站在开工建设前未能依法取得发改委的立项审批手续、未依法办理环评手续所致。因此,上述三座加油站系因壳牌公司在进行开工建设前没有取得合法的手续所致,并非由于益生公司的责任造成,但客观上涉案三座加油站不具备完成环保应急预案和环保验收项目的条件,对此益生公司没有过错。但因壳牌公司在客观上不可能提供涉案三座加油站的环评报告及批复手续,益生公司作为专业检测机构,应当明知该三座加油站不具备完成《环保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的相应客观条件,且在不具备相应客观条件的情况下不应再对其实施相应的检测工作。因此对于益生公司请求被告提供该三座加油站的环评报告及批复手续以便益生公司最终完成对该三座加油站的相应工作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生公司请求壳牌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的检测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检测服务费的金额应当以一审法院依法审核确认的益生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依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款、第*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潍坊益生检测评价有限公司检测服务费2503409元。二、驳回潍坊益生检测评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0元,减半收取14150元,由潍坊益生检测评价有限公司负担740元,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负担13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壳牌公司与益生公司签订的《环保合同》、《油气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环保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益生公司向壳牌公司提供的工作为:对壳牌潍坊区域加油站的环保方面数据检测,编制环保应急预案,拿到环保认可的环保应急预案备案表;编制环保验收报告及最终拿到环保验收批复或完成环保验收的证明材料,内容包括:加油站的环保应急预案编制和评审及环保对此应急预案的环保备案批复或加油站已经完成环保应急预案的证明材料;加油站的环评报告编制评审及环保对验收报告的批复或加油站已完成环保验收的证明材料。益生公司已提交了有环保部门同意备案的43座加油站的环保应急预案备案表、43份环保验收报告、40份验收合格的环保验收意见,及向壳牌公司送达上述报告的签收证明、邮箱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壳牌公司的40座加油站已经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益生公司已履行了《环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扣除未能完成环保验收的3座加油站的费用后,支持益生公司主张的170.73万元合同款,并无不当。合同约定的益生公司的合同义务为益生公司拿到环保认可的环保应急预案备案表、最终拿到环保验收批复或完成环保验收的证明材料等,并未约定益生公司应向壳牌公司提供环保应急预案备案表、环保验收报告等的原件,壳牌公司关于益生公司未提供上述文件的原件,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上诉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益生公司提交的油气回收检测报告、向壳牌公司送达上述报告的收条、微信截图等可以证明益生公司已向壳牌公司履行了《油气合同》约定的油站油气回收检测义务,益生公司根据实际订单数量,主张检测服务费64361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油气合同》附件二第3条约定,益生公司为壳牌公司提供四份检测报告(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该约定为益生公司应提供的正本、副本的数量约定,并非应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数量约定,故壳牌公司关于益生公司未提交油气回收检测报告的原件,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上诉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壳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文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衣红蕾
书 记 员 陈龙心

衡明简介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作为潍坊律师事务所是首届山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潍坊市优秀律师事务所、潍坊市先进单位。 本所主要律师有:杨春恒、王云进、辛刚、石洪亮、张锡谊、李庆国、赵荣烈、王洪成、赵海江、刘学亮等...

联系方式

衡明律师事务所 地址:山东省潍坊市东风东街8296号衡明律师大厦三楼 办公室 :8385268 徐昌杰 王存存 主任室 :8385268 杨春恒 Email:hmls@163.com...[查看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