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山东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石志刚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终1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西鲍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丽侠,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志刚,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丽侠,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国,男,山东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嘉勇,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宝贞,女,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茜,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宝刚,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因与上诉人徐宝贞、程宝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国、乔嘉勇,上诉人徐宝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马茜,上诉人程宝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后,明确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徐宝贞、程宝刚赔偿违约金1300万元及损失2008万元,两者合计3308万元。事实和理由:1.徐宝贞、程宝刚“一站三租”和恶意诉讼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是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其应当赔偿损失。徐宝贞、程宝刚将加油站租赁给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2017年4月12日徐宝贞、程宝刚向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签订的合同无效,该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的立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单方违约。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徐宝贞、程宝刚**应当承担1300万元违约金。2.一审判决对优先租赁权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不当。优先租赁权不是法律规定的承租人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并不意味着合同届满后承租人自然取得优先强制缔约的权利。徐宝贞、程宝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行使优先租赁权无关。徐宝贞、程宝刚在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续签合同之前就已恶意起诉涉案合同无效,已明确不履行合同,故合同解除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优先租赁权无关。另外,徐宝贞、程宝刚并未提交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即使存在该合同,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也没有注意义务。因为并非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故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租赁涉案加油站并非是主张优先租赁权,不符合优先租赁权的主张条件。此外,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与徐宝贞之后签订的续租合同约定,“为确保本续租合同不受此前甲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影响,乙方承诺对甲方依法提起优先租赁权诉讼案件,但案件诉讼结果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双方仍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继续履行。”该条款明确表达了双方是续租而不是优先租赁权的行使,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在明知徐宝贞已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的情况下,并没有主张优先租赁权,而是放弃了优先租赁权,合同中竟然约定发起虚假诉讼侵害第三方利益以保证续租合同的履行。3.徐宝贞、程宝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违约,应依法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将面临向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承担1800万元违约金的境地,并存在3308万元可得利益损失。而徐宝贞、程宝刚反而通过违法手段多获取了4100余万元收益。法院应当判决徐宝贞、程宝刚承担赔偿责任或支付违约金。
程宝刚辩称,1.涉案《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由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违反合同约定,为了获得巨额利益,擅自到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商谈续租合同事宜,导致中石油山东分公司行使优先租赁权所致,与徐宝贞与鑫淼公司所签《加油站租赁协议》无关。一方面,续租租金提高是市场价格的体现,毕竟距2006年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签订合同已10年之久,租金提高是正常的;另一方面,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授权代表石志国于2017年4月5日向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主张的续租租金是每年350万元,而徐宝贞当时根本就不知道涉案加油站的市场租金是多少,直到中石油山东分公司领导告知徐宝贞后才了解。所以,本案所涉加油站续租租金的提高,是市场价格的体现,徐宝贞只是被动的适用了市场价格而已。相反,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与徐宝贞签订合同后,先与壳牌公司签订了一份租期20年总额为5908万元的合同,比其与徐宝贞所签涉案合同的租金高出了3308万元。但是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后又采取伪造授权委托书和合同的方式,到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商谈续租事宜,其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索要的租金更是达到了每年350万元,20年达到7000万元。2.对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主张对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优先租赁权不知情问题。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与徐宝贞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中均载明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系合同附件,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徐宝贞授权代表石志国到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办理解除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事宜,说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对于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的内容以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优先租赁权是明知的。3.关于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及损失承担问题。本案解除合同是因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为了获得巨额利益,其授权代表石志国到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去透漏了与徐宝贞签订合同的事实,导致中石油山东分公司行使了优先租赁权。徐宝贞、程宝刚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另外,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与徐宝贞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能够得到履行不能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其与壳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就必然会存在不能履行的风险。故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主张与壳牌公司签约而产生了3308万元的损失并主张该损失由徐宝贞和程宝刚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徐宝贞辩称,徐宝贞与海油公司所签合同是否可以完全履行、合同目的能否得以实现取决于涉案加油站的原承租人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在与徐宝贞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是否放弃优先租赁权。如果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放弃优先租赁权,徐宝贞与海油公司各方所签合同可以完全履行,合同目的也能实现;如果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不放弃优先租赁权,徐宝贞与海油公司各方所签合同则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得以实现。本案中,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没有放弃优先租赁权,徐宝贞依照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约定,将案涉加油站依然租赁给了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对海油公司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因为海油公司在与徐宝贞签订合同时,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合同没有到期,海油公司对这一事实和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具有优先租赁权的事实是明知的。徐宝贞在与海油公司等签订案涉加油站的租赁合同时,海油公司等与壳牌公司的合同尚不存在,徐宝贞对海油公司等与壳牌公司签订合同可能会造成的损失无法预计。海油公司等所谓的损失完全是自己的失误行为所致,与徐宝贞无关。此外,徐宝贞与鑫淼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0328《加油站租赁协议》未生效,更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内容进行审理。而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在超过上诉期限之后,又向法院递交的补充内容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不应该作为上诉的审理部分。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违约金1300万元。所以对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补充上诉状内容中超出原上诉状的部分,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
徐宝贞、程宝刚上诉请求: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是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将涉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泄露给壳牌公司和中石油山东分公司,违反了保密义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在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合同未到期、且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享有优先权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对于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应当对外严格保密。因为一旦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提出优先租赁权,涉案该份协议就无法履行。正是由于海油公司等在2016年7月19日与壳牌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将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授权书等交付给壳牌公司,导致信息泄露。另外,2017年4月石志国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洽谈加油站事宜时,对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租赁合同未到期及享有优先租赁权的事实是明知的,中石油山东分公司通过石志国拿到双方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后,才向徐宝贞提出优先租赁权。此外,因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的违约行为给徐宝贞、程宝刚造成损失200万元,加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300万元,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徐宝贞、程宝刚关于违约金1500万元的主张。
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辩称,请求应依法驳回徐宝贞、程宝刚上诉请求。海油公司等未违反公司的相关保密规定,未将合同内容对外披露,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徐宝贞的恶意违约造成。该违约行为不仅未造成徐宝贞损失,对比其与海油公司等签订的合同数额,仅前十年就多获取利益2200多万元。
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涉案《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徐宝贞、程宝刚返还其定金100万元,并赔偿其造成的损失3308万元[一审庭审中明确构成为5908万元(其与壳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2600万元(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2.诉讼费用由徐宝贞、程宝刚承担。
徐宝贞、程宝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赔偿其违约金1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宝贞与程宝刚系夫妻关系,程宝刚有一加油站,原名为潍坊高新区大宇加油站。2015年5月29日,徐宝贞、潍坊高新区大宇加油站与海油公司(乙方)就该加油站签订了《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期为20年,即自该加油站营业执照办理至乙方指定的公司名下之日起至第20年的同一公历日止,在租赁期限内,乙方享有对加油站及其全部资产的经营管理权,包括对加油站及其资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报废的权利,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按照本方的加油站经营管理规范及要求,对附件记载的加油站各项资产进行改造,使用本方的外观、形象、标识及标牌,以本方(或乙方指定的任何公司)名义独立进行经营;……(3)利用该加油站以本方(或其指定公司)名义从事成品油零售及其他附带产品的销售业务……。加油站前十年租金为110万元/年,后十年为120万元/年。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中还约定“甲方应在与中国石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配合乙方将该加油站的经营实体变更登记为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其他公司并办妥本合同规定证照”。第六条“移交”约定“甲方出具书面委托由石志国负责与中国石油的合同解除资产移交等所有问题”。同时,该合同还载明合同附件包括甲方与中国石油签订的租赁合同、加油站总占地平面图、授权与中国石油解除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甲方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落款处甲方由徐宝贞签字捺印,乙方由授权代表石志国签字,并加盖海油公司公章。
同日,徐宝贞、程宝刚(甲方)与乙方(海油公司)又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租赁甲方的潍坊高新区大宇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合同标的物为甲方加油站的产权,包括加油站使用的土地、商业用房及经营权,甲方加油站原名称大宇加油站,地,地址在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健康东街××号2006年租赁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租期十年。2016年租期结束,由石志国负责租赁变更事宜。加油站主要资产包括罩棚,面积约360平方米;油罐75立方米(15立方米*5个);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约958平方米;房屋及建筑物面积约12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二十年,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年租金为前十年租金为人民币110万元,后十年租金为人民币120万元,租金为一年一付,先付后租。合同第6条注明,全部合同为两个版本,本合同为A1版本,《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为A2版本,如在执行合同期间及合同终止,A1合同和A2合同条款和内容有冲突的或在法律纠纷中,使用A1合同为准。A1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A2只是在本合同中是个格式化的内容。同时,合同还载明合同附件包括甲方与中国石油签订的租赁合同、交接资产附表、加油站总占地平面图、授权与中国石油解除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甲方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落款处甲方由徐宝贞签字捺印,乙方由授权代表石志国签字,并加盖海油公司公章。
2016年7月19日,徐宝贞、程宝刚(甲方)与海油公司、杨丽侠、石志刚(乙方)又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加油站租赁合同内容做了部分调整,主要内容如下:第*条租金及支付方式变更:1、租赁加油站前十年租金为110万元/年,后十年租金为150万元/年。租金合计为260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首付十年,其余一年一付:A:合同签订甲方开具收据交付乙方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合计支付给甲方100万元作为定金(包含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伍拾万元,本次应支付伍拾万元);B:甲方与中石油的合同解除并将租赁加油站移交给乙方指定的公司,……加油站竖式指示牌及前方200米加油站提示牌的批复手续完成后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伍佰万元租金;C:甲方将经营性手续办理到乙方指定公司名下,办理完毕变压器安装手续,加油站正常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剩余伍佰万元首期租金;2、剩余租赁年度的租金支付方式:在下一年度租赁期开始的第*个月内,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3、租期自甲方将加油站的经营性手续过户至乙方指定的公司名下之日起计算(具体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发证日期为准),过户手续办理不超过40天。第二条违约责任的增加甲乙双方如单方解除合同须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第三条保证责任甲方同意乙方将加油站转租给任何第三方,但乙方必须按时支付租金。补充协议最后以加黑字体写明“以上为双方经协商后的补充条款,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有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落款处甲方由徐宝贞签字捺印,乙方由杨丽侠、石志刚签字捺印,并加盖海油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油公司分两笔向徐宝贞支付定金100万元,徐宝贞给海油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2016年7月19日,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石志国(乙方)与壳牌公司(甲方)就案涉加油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涉案加油站租赁给甲方,租赁期限为二十年,租赁费总额为人民币5908万元,乙方于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移交日的交接义务,并提交经甲方确认后的乙方与加油站资产所有权人徐宝贞、程宝刚签署的加油站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租赁起始日为乙方将租赁加油站移交给甲方之日,租赁费从租赁起始日开始计算。
2017年4月12日,徐宝贞、程宝刚向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并判令徐宝贞、程宝刚向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返还100万元,诉讼费由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负担。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再三确认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该案宣判后,徐宝贞、程宝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另查明,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2006年9月27日就案涉加油站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租期“自出租方将上述标的物交付承租方并且双方签署资产交接确认书之日起计算”,双方于2007年7月4日签署《加油站证照、批复、许可证等文件接收确认书》和《资产交接清单》,该租赁合同应自2007年7月4日起计算,租赁期限到2017年7月3日。
2017年6月8日,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就涉案加油站续签了加油站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7年7月5日至2027年7月4日,年租金为人民币338.43万元,折合月租金为人民币28.20万元,租赁费支付方式为首付3300万元,租金自甲方提供合法的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30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租金84.3万元在甲方办理完毕加油站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甲方为乙方提供合法的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徐宝贞、程宝刚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11日到潍坊地税局高新分局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税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合计3300万元。目前,案涉加油站由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使用。
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程宝刚向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关于潍坊高新区大宇加油站签订合同、办理加油站过户、收加油站租赁费及与本加油站相关事宜,全权委托徐宝贞代理”,徐宝贞所办理的有关涉案加油站的相关事宜已得到程宝刚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徐宝贞、程宝刚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代表石志国负有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解除2006年徐宝贞、程宝刚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义务,石志国未能履行该义务,且石志国伪造徐宝贞的授权委托书及租赁合同到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商谈租赁事宜,并将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宜泄露给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导致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主张优先租赁权,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对此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予以否认,并主张徐宝贞、程宝刚委托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处理的是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的所有问题,而非解除事宜,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无权办理提前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对此,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出具书面委托由石志国负责与中国石油的合同解除资产移交等所有问题”,《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第*条则约定“2016年租期结束,由石志国负责租赁变更事宜”,同时该合同第6条还特别注明“本合同为A1版本,《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为A2版本,如在执行合同期间及合同终止,A1合同和A2合同条款和内容有冲突的或在法律纠纷中,使用A1合同为准”。同时,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提交的2015年5月徐宝贞给石志国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中国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2006年9月27号徐宝贞与中国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潍坊市高新区大宇加油站租赁合同,现委托石志国(身份证号:)代表我方与贵公司协商合同到期后的所有问题。委托人:徐宝贞2015年5月”。因此,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徐宝贞给石志国出具的委托书来看,均证明徐宝贞、程宝刚未授权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负责解除其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2006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徐宝贞、程宝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伪造其授权委托书及租赁合同并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商谈租赁事宜。
关于双方签订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以及徐宝贞、程宝刚提供的涉案合同的附件,能够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徐宝贞、程宝刚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就案涉加油站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以及到期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对涉案加油站存在优先租赁权是明知的,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可以通过行使张优先租赁权阻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而事实也证明在徐宝贞、程宝刚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合同到期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通过与徐宝贞续签合同,主张了优先租赁权,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涉案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效力;2、案涉合同应否解除;3、徐宝贞、程宝刚是否应当返还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定金100万元及赔偿损失3308万元;4、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应否赔偿徐宝贞、程宝刚违约金15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和《加油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已按约定支付定金100万元,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对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及合同中约定的优先租赁权是明知的。从合同内容看,案涉租赁合同能否切实履行的先决条件在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优先租赁权行使与否。徐宝贞、程宝刚主张徐宝贞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之间的合同没有案涉加油站共有人程宝刚的签字,合同不成立,但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提交的程宝刚向其出具的委托书来看,徐宝贞所办理的有关案涉加油站的相关事宜已得到程宝刚授权,故徐宝贞、程宝刚关于合同不成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宝贞、程宝刚主张其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签订的合同侵犯了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优先租赁权,属于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合同自始无效。对此,虽然双方对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租赁合同的存在及合同中约定的优先租赁权是明知的,但这并不必然构成对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2006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行使合同中约定的优先租赁权,也可以放弃该优先租赁权,如果中石油山东分公司行使优先租赁权,并且该优先租赁权成立,其与徐宝贞之间可以继续续租,反之,如果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不主张优先租赁权,或者其优先租赁权不成立,则其无法续租,双方之间的合同即可履行。因此,徐宝贞、程宝刚关于其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签订的案涉合同自始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应否解除。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2006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2017年6月8日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与徐宝贞又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方续签合同的行为系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优先租赁权的合约合法的行使,且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与徐宝贞之间租赁合同的租赁费为20年2600万元,而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与徐宝贞之间租赁合同的租赁费为10年3384.3万元,该优先租赁权是成立的。在此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要求解除合同,徐宝贞亦明确表示不再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徐宝贞、程宝刚是否应当返还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定金100万元及赔偿损失3308万元。首先,关于100万定金的处理。徐宝贞、程宝刚认为其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未能依约定解除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并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泄露给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所致,故不需要返还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所付定金。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徐宝贞给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徐宝贞只是授权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代表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协商合同到期后的问题,而在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双方已经续签了租赁合同,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无法再履行授权委托书中的相关义务,而徐宝贞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泄露给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且即使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宜告知了中石油山东分公司,该行为也并不违法,而是优先租赁权要求的同等条件通知义务应有之意,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徐宝贞、程宝刚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支付给徐宝贞、程宝刚的100万元定金,应予返还。
其次,至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所主张的3308万元损失。经一审法院庭审中询问,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主张该3308万元损失构成系:5908万元(与壳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2600万元(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3308万元,即两份合同如均能履行的预期利益损失。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认为案涉合同不能履行是徐宝贞将案涉加油站租赁给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是徐宝贞的违约行为所致。对此,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对案涉加油站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存在优先租赁权是明知的,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应清楚在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主张优先租赁权时,其与徐宝贞签订的租赁合同将存在无法履行的风险,也就是说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对案涉合同能否履行存在的风险是明知的,况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与壳牌公司的租赁合同尚不存在,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告知徐宝贞、程宝刚该合同的存在,徐宝贞、程宝刚对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的该损失在签订合同时是无法预计的。故,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关于3308万元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应否赔偿徐宝贞、程宝刚违约金15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甲乙双方如单方解除合同须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的总价款为2600万元,违约金数额应为1300万元,徐宝贞、程宝刚在庭审中陈述1500万元包括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存在违约行为,亦未就其他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徐宝贞、程宝刚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山东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与徐宝贞、程宝刚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徐宝贞、程宝刚返还山东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定金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山东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石志刚、杨丽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宝贞、程宝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200元,由山东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石志刚、杨丽侠负担198400元,徐宝贞、程宝刚负担18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90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徐宝贞、程宝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提交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791民初2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4月5日,徐宝贞与鑫淼公司签订了租赁费更高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导致本案恶意违约。徐宝贞、程宝刚质证称,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无法证明海油公司的违约损失主张。本院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性,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9月27日,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除非徐宝贞收回租赁物自用,否则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有优先租赁权,续租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二审主张徐宝贞、程宝刚赔偿损失200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万元,共计赔偿3308万元能否支持;二、徐宝贞、程宝刚主张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赔偿违约金1500万元能否支持。
一、对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二审主张徐宝贞、程宝刚赔偿损失200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万元,共计赔偿3308万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时,徐宝贞、程宝刚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尚未期满,作为合同附件的徐宝贞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的租赁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具有优先租赁权。本案中,双方是在明知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极有可能主张优先租赁权的情况下,而继续磋商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故对于涉案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结果双方均应有所预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徐宝贞、程宝刚作为出租人有完整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海油公司、杨丽侠、石志刚作为承租人有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一方面,对于徐宝贞、程宝刚而言,虽然海油公司、杨丽侠、石志刚事先知晓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有主张优先租赁权的可能,但是涉案三份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在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主张优先租赁权的情况下,免除徐宝贞、程宝刚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徐宝贞、程宝刚选择与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签订续租合同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按约交付涉案三份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故对于海油公司、杨丽侠、石志刚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对于海油公司、杨丽侠、石志刚而言,其在明知中石油山东分公司租期尚未届满且存在优先租赁权的情况下即与壳牌公司就涉案加油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应当承担涉案租赁合同及其与壳牌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相应风险,并且其无证据证明徐宝贞、程宝刚事先知晓其将要与壳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故根据可得利益损失能否成立的衡量标准之一即可预见性原则,其基于两份租赁合同差价而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一审诉讼请求之一为徐宝贞、程宝刚赔偿其损失3308万元,该损失计算方式为5908万元(其与壳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2600万元(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为单纯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未主张违约金。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二审上诉请求为要求徐宝贞、程宝刚赔偿其违约金1300万元及损失2008万元。虽然其一、二审诉讼请求数额一致,但是诉讼请求并不一致,应视为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二审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即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徐宝贞、程宝刚在答辩意见中明确二审中不应一并审理且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二审对于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新增加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二、徐宝贞、程宝刚主张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赔偿违约金1500万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宝贞、程宝刚虽然主张海油公司等数次违反保密义务,导致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主张优先租赁权,涉案租赁合同履行不能,但是其举证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外,退一步讲,即使海油公司等向中石油山东分公司告知了涉案租赁合同内容,导致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主张优先租赁权,但是并不意味着中石油山东分公司有强制缔约权,徐宝贞、程宝刚亦有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并不必然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徐宝贞、程宝刚主张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赔偿违约金15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15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油公司、石志刚、杨丽侠及上诉人徐宝贞、程宝刚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00元,由上诉人山东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石志刚、杨丽侠负担207200元,由上诉人徐宝贞、程宝刚负担11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爱华
审判员  邝 斌
审判员  尹哲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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