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龙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终1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法定代表人:魏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张娇连,董事。
上诉人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益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龙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益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判令宏益腾公司向龙腾公司支付3万美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合同上约定龙腾公司向上诉人提供13万美元的货物,但龙腾公司只向宏益腾公司提供了10万美元的货物。龙腾公司在一审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龙腾公司向宏益腾公司提供了13万美元的货物,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先付款后发货,宏益腾公司向龙腾公司付款10万美元,龙腾公司向宏益腾公司发送10万元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现龙腾公司主张向宏益腾公司提供了13万美元的货物,尚有3万美元款项未付,应当负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龙腾公司主张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关于龙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还款计划,宏益腾公司再次声明,该还款计划是伪造的、不真实的,不是宏益腾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宏益腾公司从来没有向龙腾公司表达过或出具过该还款计划,经核对该证据,系龙腾公司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有公司盖章的空白纸上自行打印形成,我公司对打印的内容并不知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龙腾公司承担。虽然还款计划上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与宏益腾公司的印章一致,但这仅仅是法律事实的表象,而不是实际事实的反映。退一步讲,即便还款计划上的印章与宏益腾公司的印章一致,法院也不能仅据此就不去探究案件的事实真相,也不能仅据此就想当然的认定该还款计划的内容系宏益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关于利息问题。因上述还款计划系龙腾公司伪造,宏益腾公司实际上不欠龙腾公司任何货款,也不存在承诺向龙腾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判令宏益腾公司向龙腾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龙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宏益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宏益腾公司第*次开庭声称我方没有提供货物,第二次开庭又声称应提供盐酸奎宁,而错误的提供二盐酸奎宁,经当庭百度查明,二盐酸奎宁价格更高,于是又声称应提供二盐酸奎宁,而错误的提供了盐酸奎宁;第三次又声称公章不是宏益腾公司的公章。总之百般抵赖,毫无诚信可言,不仅在交易中不诚信,在案件诉讼过程也毫无诚信。通过一审调查,宏益腾公司至少存在两套公章,目的为了欺骗客户,甚至欺骗法庭,此次如不是宏益腾公司自己操作失误,其欺诈行为险些成功。宏益腾公司上诉理由毫无真实性可言,缺乏基本的诚信,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龙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益腾公司向龙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万美元及利息62300元人民币,判令宏益腾公司承担龙腾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人民币,由宏益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龙腾公司与宏益腾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供方为龙腾公司,需方为宏益腾公司。货品名称为盐酸奎宁,规格为符合欧洲药典6,数量为1000千克,单价为130美元每千克,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空运到中国上海,总金额为13万美元,付款条款为预付货款。装运期为收到货款十日内发货,异议期限为货到十日内异议有效。包装为标准出口包装,产地为德国或印度尼西亚。备注为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传真件为有效地法律文件。在该供销合同上有龙腾公司的签字和宏益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双方对该供销合同皆无异议,该合同真实有效。
2015年11月30日,宏益腾公司出具一份对龙腾公司的《还款计划》,内容为我公司与你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的购买盐酸奎宁原料合同,货物1000千克已经收到,共计货款13万美元,我公司已支付10万美元,余款3万美元我公司将于2015年底付清,如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请你公司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龙腾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港纠纷。本案宏益腾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潍坊,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为涉港民事法律关系,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开庭前双方同意参照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龙腾公司是否已全面履行合同,宏益腾公司是否欠龙腾公司货款。2.如宏益腾公司确实尚欠龙腾公司货款,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第*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内容,对比宏益腾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2015年6月签订的购买盐酸奎宁原料合同,货物1000千克已经收到”且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百五十八条第*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龙腾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在宏益腾公司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说明“共计货款13万美元,我公司已支付10万美元,余款3万美元我公司将于2015年底付清,如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说明在出具还款计划时尚欠货款3万美元,而宏益腾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还清该剩余货款,因此宏益腾尚欠龙腾公司货款3万美元的事实成立。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宏益腾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按照《还款计划》中宏益腾公司作出的承诺:“余款3万美元我公司将于2015年底付清,如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宏益腾公司书面作出承诺,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承诺于2015年底付清,应当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分别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
龙腾公司另外诉请宏益腾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条第*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款、第六十条、第*百零九条、第*百一十四条、第*百二十六条、第*百五十七条、第*百五十八条第*款规定,判决:一、宏益腾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腾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万美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分别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宏益腾公司应偿还款项如以人民币偿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实际付款日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二、驳回龙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宏益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3元、鉴定费5000元,由宏益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益腾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宏益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公示报告显示,杨某系宏益腾公司股东,持股比例49%。杨某作证称,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龙腾公司游经理来对账时,盗取了盖有宏益腾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一张。《还款计划》是龙腾公司伪造的,不是宏益腾公司出具。
本院对杨某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杨某不能证明游经理系龙腾公司员工,没有证据证明该人盗取盖有宏益腾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没有证据证明龙腾公司在盖有宏益腾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上打印了案涉的《还款计划》。杨某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据佐证,且杨某系宏益腾公司股东,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杨某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宏益腾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依法对《还款计划》中字迹内容与公章形成时间的先后(即朱墨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宏益腾公司在一审中曾就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属实后,二审中又申请司法鉴定。因宏益腾公司的证人证言未被采信,宏益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加盖有“山东宏益腾公司有限公司”印鉴的空白纸曾被龙腾公司盗取,没有证据证明《还款计划》系由他人制作形成,故龙腾公司申请对《还款计划》中字迹内容与公章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二十一条第*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宏益腾公司在二审中的司法鉴定申请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龙腾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本案为涉港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共同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还款协议》是否真实,2.宏益腾公司的实际收货数量。
关于《还款协议》是否真实问题,一审中,宏益腾公司对其在《还款计划》上的印鉴存疑申请了司法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15年11月30日”《还款计划》中存疑“山东宏益腾公司有限公司”印文与“2017年2月17日”《授权委托书》、“2017年3月17日”《授权委托书》中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鉴定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二审期间,宏益腾公司确认《还款计划》公章真实。庭审时,宏益腾公司申请杨某出庭作证,经查,杨某为宏益腾公司股东,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没有证明效力。宏益腾公司无证据证明加盖有“山东宏益腾公司有限公司”印鉴的空白纸曾被龙腾公司盗取。宏益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还款计划》系由他人制作形成。宏益腾公司关于《还款计划》由龙腾公司伪造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真实,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宏益腾公司的实际收货数量问题,宏益腾公司上诉主张龙腾公司只提供了10万美元的货物。龙腾公司辩称宏益腾公司缺乏基本的诚信。宏益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收到10万美元货物,入库相应货物769.2千克。本院认为,宏益腾公司在庭审中所称收货入库数量769.2千克,没有提交有关证明其提取货物或者收到货物方面的证据,入库单系宏益腾公司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到货物的实际数量。宏益腾公司没有证据反驳龙腾公司已交付13万美元货物。在一审中,宏益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是其对收到货物后所做的检验,该份检验报告所检验货物来自批号KC.1508086和KC.1508087两批次货物,上述两批号与宏益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八相吻合,宏益腾公司认可证据八即为双方所争议货物。检验报告中批号KC.1508086和KC.1508087批量数分别为500千克,两批次货物合计1000千克,与龙腾公司交货数量1000千克相符。根据当事人双方《供销合同》约定货物包装为标准出口包装,宏益腾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八显示,其收到的货物包装每件为净重25千克,如按宏益腾公司所称收货769.2千克,龙腾公司发送这769.2千克货物的话,每件包装按净重25千克,需要发送30.768件,宏益腾公司并没有提交零散包装的证据,宏益腾公司所称收货769.2千克显与事实不符。宏益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收货数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益腾公司与龙腾公司约定异议期限为货到十日内异议有效,宏益腾公司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龙腾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利息问题,上面已论述了《还款计划》真实有效,宏益腾公司应依其承诺支付利息。一审判决确定宏益腾公司支付利息的标准及起算时间有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益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恩全
审判员  董 兵
审判员  冯玉菡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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