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王泽玮、马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1-24 浏览次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2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玮,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峰,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文,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许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大容,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王泽玮因与被上诉人马海峰、张纪文、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沅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大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泽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泽玮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一审法院并未按照二审法院(2018)鲁民终158号民事裁定书要求,依法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徐大平、徐大容参加诉讼。二、一审中,马海峰、张纪文本人未到庭,未进一步说明2014年1月15日其与王泽玮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和《收条》的目的和经过。三、2014年1月15日王泽玮与马海峰、张纪文、鲁沅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完整反映双方清算之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关系,马海峰、张纪文、鲁沅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应当依据该《借款合同》作出判决。四、截至2014年1月15日,就本案涉及的债务张纪文、马海峰并未清偿,该事实已经由四方之间签订的清算协议及借条、收条予以确认,张纪文、马海峰提交的2014年1月15日之前的打款记录已全部作废,且与本案全无关联,一审法院将上述打款记录认定为对2014年1月15日达成的清算协议的清偿,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借款合同》属于各方对多次、多笔债务的清算协议,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后的结果,在除了清算协议中载明的需清偿债务外,王泽玮以现金、汇款等给付张纪文、马海峰的其他款项、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和张纪文、马海峰向王泽玮的汇款凭证、记录、出具的借据或持有的收据等所有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全部作废,因此在本案中张纪文、马海峰提供的2014年1月15日之前的打款记录已证实其是对2014年1月15日形成的2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属于无效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属事实认定错误。2.张纪文、马海峰在诉讼中称在2014年1月15日出具结算债务2200万元收据和借条前,已向王泽玮偿还1083万元,而在结算时不主张予以扣除或抵销,有悖常理,违反基本常识,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3.张纪文、马海峰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在2014年1月15日后向王泽玮清偿债务,而非结算日之前,如其不能证明在2014年1月15日之后清偿2200万元债务,应判令其清偿,一审法院对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五、徐大容与曹晓丽、张纪文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款项交付的证据,属于徐大容与案外人曹晓丽、张纪文关于846万元本金借贷关系的证据,王泽玮并不掌握,亦无举证责任。六、一审法院对徐大容与案外人曹晓丽、张纪文之间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实质上做出判决,违反程序法,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在2011年7月8日已履行完毕且超过诉讼时效的合同认定其无效,属于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徐大容的合法权益,上述纠纷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七、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该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9月1日失效,应该适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确定利息问题。
马海峰、张纪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另外,关于管辖问题,本案审理当中涉及张纪文与徐大容之间的经济纠纷,王泽玮出具的借款协议是否真实交付,严重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要求王泽玮方出示相关证据,不存在超越地域管辖的情况。
鲁沅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关于追加第三人徐大容、徐大平参加诉讼的问题,徐大容已经依法被追加,徐大平一审法院已经依法通知,因为联系方式是王泽玮提供的,没有联系到,无法追加。值得强调的是,王泽玮和徐大平之间属亲属关系,徐大平和徐大容之间亦是姊妹关系。在二审法院第*次庭审期间,王泽玮曾亲自把徐大平的手机带到法庭,说明王泽玮是可以联系到徐大平的,在王泽玮可以联系到徐大平的情况下,拒绝提供相应的、可以联系的方式明显存在恶意,属拖延案件时间。二、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涉案的借款合同的性质,一审法院做出了正确认定,即本案属于整合性质,而不是清算性质。对于借款合同、金额以及履行情况、还款情况,一审法院进行了客观、正确的认定,完全符合**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严格的界定了本案的法律性质,理清了本案的利息情况。四、关于管辖问题,鲁沅公司一审中并未就管辖权提出过异议,本案的借款合同涉及到与徐大容之间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属于应当审查的内容,不存在管辖错误问题。
徐大容述称,一审中向法庭提交徐大平的手机系通过其父母催促递交的,其与徐大平观念不和,平时并不联系。其于2010年5月31日向张纪文、曹晓丽出借8465610元是经过多方调查考证和审慎的风险评估后做出的。借款合同于2010年5月30日晚在张纪文、曹晓丽家中签定。款项共分三笔,均为现金交付,由其本人送至张纪文、曹晓丽家中当面清点签收,并签订借据收据。合同于2010年11月30日到期,借款人因为资金周转不畅并没有按期归还,资金方与徐大容共同决定给借款人延期,但条件是提高利息和违约金。至2011年7月8日,双方协商结算结清确认本息为8556150元,徐大容出示结清证明给借款人。结清证明出具给借款方,双方均签字认可后,按规矩销毁作废了相关借据收据,以示该笔借款本息已结清。关于这笔借款的现金拆借,徐大容附上资金来源款项明细的相关结清证明及其还款给资金方的银行汇款凭证。从根本上说这两笔借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各不相同、借款金额和各自的管辖权不同,不能混淆。本案的2200万元金额,有本案的合同、借据,所有当事人在合同契约中都作出了严谨的清算、说明和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王泽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海峰、张纪文、鲁沅公司偿还借款1900万元,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416万元,剩余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马海峰、张纪文、鲁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甲方(出借人)王泽玮与乙方(借款人)马海峰,丙方(借款人)张纪文、丁方(担保人)鲁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丙方向甲方借款,丁方为乙、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达成协议如下:
一、借款金额为2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贰佰万整);
二、借款期限:从每笔放款之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
三、借款形成:基于乙丙方以往借款合同期限不一,并未归还给甲方,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废除旧合同及借据收条,将乙丙方所有借款重新签订本合同及借条,以兹共同遵守,经甲乙丙三方共同认定,每笔借款确认如下:
1.2010年6月1日,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甲方委托汇款人:徐大容,付款账号:62×××97,收款人为:马海峰,收款账号:45×××38;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为300万元,之后按本合同约定计取利息;
2.2010年7月7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甲方委托汇款人:徐大容,付款账号:62×××48;收款人为:张纪文,收款账号:62×××47;
3.2013年6月5日,借款金额为700万元,甲方委托汇款人:徐大容,付款账号:62×××48;乙、丙方委托收款人为:李征,收款账号:62×××11;
4.2013年7月5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甲方委托汇款人:徐大容,付款账号:62×××48;乙、丙方委托收款人为:李征,收款账号:62×××11;
5.2013年7月8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甲方委托汇款人:徐大容,付款账号:62×××48;乙、丙方委托收款人为:李征,收款账号:62×××11;
四、利息约定:乙、丙双方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从每笔放款之日至还款为止;
五、担保责任:
(一)、丁方对乙方、丙方的以上六笔借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甲方实际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乙方、丙方向甲方每笔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
(二)、乙方自愿将其拥有北京中协金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广西分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担保物为本合同借款提供担保;
(三)乙方自愿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润园1号楼2807号房产作为借款担保,丙方自愿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如区怡海花园恒泰园2号楼23层2304号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乙方、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上述借款的,乙、丙方除履行本合同第四条利息约定外,应当按照每日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天还款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经质证,马海峰、张纪文在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审理中辩称系受王泽玮胁迫所签订,系事后的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马海峰、张纪文认可收到上述1900万元,同时辩称已经全额偿还,并主张多偿还的利息应予返还,提供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具体还款情况如下:
2013年7月31日由曾玲的银行账号(62×××19)向王泽玮的银行账号(43×××28)转款100000元;
2013年9月1日由曾玲的银行账号(62×××31)向王泽玮的银行账号(43×××28)转款50000元(还款)、50000元(还款);
2013年11月1日由李征的银行账号(62×××88)向徐大平的银行账号(62×××00)转款1000000元(还款)、1000000元(还款)、1000000元(还款)、1000000元(还款)、1000000元(还款),由李征的银行账号(43×××66)向王泽玮的银行账号(43×××28)转款140000元;
2013年12月1日由曾玲的银行账号(62×××19)向王泽玮的银行账号(43×××28)转款50000元;
2013年12月2日由李征的银行账号(43×××66)向徐大平的银行账号(62×××00)转款2000000元,由曾玲的银行账号(62×××19)向王泽玮的银行账号(43×××28)转款10000元;
2013年12月4日由李征的银行账号(43×××66)向徐大平的银行账号(62×××00)转款1300000元;
2013年12月23日由李征的银行账号(43×××66)向徐大平的银行账号(62×××00)转款500000元、500000元;
2013年12月25日由苌婵的银行账号(95×××64)向余静的银行账号(62×××52)转款650000元;
2014年1月11日由李征的银行账号(95×××63)向余静的银行账号(62×××52)转款150000元、150000元;
2014年1月20日由苌婵的银行账号(95×××64)向王泽玮的银行账号(41×××01)转款70000元(还款);
2014年2月25日由李征的银行账号(62×××74)向王泽玮的银行账号(41×××01)转款1000000元、540000元;
2014年2月26日由李征的银行账号(62×××74)向王泽玮的银行账号(41×××01)转款50000元、20000元;
2014年3月1日由李征的银行账号(62×××74)向王泽玮的银行账号(43×××28)转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
2014年3月10日由李征的银行账号(62×××68)向王泽玮的银行账号(41×××01)转款100000元(备注:利息等);
2014年3月14日由韩妮妮的银行账号(62×××17)向王泽玮的银行账号(41×××01)转款1500000元(分30笔,每笔50000元,用途:往来款)、40000元(用途:往来款);
2014年3月22日由韩妮妮的银行账号(62×××17)向王泽玮的银行账号(41×××01)转款650000元(分13笔,每笔50000元)、10000元(用途:往来款);
2014年4月10日由韩妮妮的银行账号(62×××17)向徐大容的银行账号(62×××48)转款50000元、50000元、5000元(用途:张总安排付款);
2014年4月14日由李征的银行账号(62×××68)向王泽玮的银行账号(43×××28)转款10000元;
2014年4月19日由韩妮妮的银行账号(62×××17)向徐大容的银行账号(62×××48)转款50000元、50000元、22000元(用途:张总安排付款);
2014年5月7日由李征的银行账号(62×××68)向王泽玮的银行账号(43×××28)转款20000元,备注:付息;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
2014年7月1日由李征的银行账号(62×××68)向王泽玮的银行账号(41×××01)转款20000元;
2014年8月4日、9月3日、10月17日由李征的银行账号(62×××68)向王蔚的银行账号(95×××38)转款20000元、30000元、40000元;
2014年12月3日由李征的银行账号(62×××68)向王泽玮的银行账号(43×××28)转款30000元;
2015年2月16日、5月28日由李征的银行账号(62×××68)向王泽玮的银行账号(43×××28)转款30000元、440000元。
经质证,王泽玮认为,马海峰、张纪文无法证明委托李征汇款,故上述李征的汇款与本案无关;上述汇款的汇款人均不是马海峰、张纪文,收款人为徐大荣、徐大平,并非王泽玮,且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与本案无关。对此,马海峰、张纪文称,其之所以向徐大平、余静还款,都是王泽玮指定的。
关于马海峰、张纪文举证的由张某账号汇入徐大容账户款项的日期、数额分别为:
2010年12月27日,465610元;
2011年1月26日,465610元;
2011年2月26日,465610元;
2011年3月27日,465610元;
2011年4月27日,465610元;
2011年5月25日,465610元、90540元;
2011年6月25日,236150元、320000元;
2011年7月8日,5500000元、3000000元、56150元;
另外,于2010年11月27日,直接存入徐大容账户465610元,以上共计12462110元。
关于上述汇款,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其在担任山东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期间按张纪文、马海峰的要求办理上述转款业务。
经质证,王泽玮认为上述汇款系曹晓丽、张纪文偿还徐大容借款的行为,且发生在2011年7月8日之前,亦发生在涉案以结算债务为目的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月15日之前,因而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泽玮称,除涉案借款外,出借人徐大容与曹晓丽、张纪文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该债权是徐大容的个人债权,不属于徐大容、王泽玮的共同债权);马海峰、张纪文主张的由张某汇给徐大容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偿还欠徐大容的借款,且该借款于2011年7月8日全部偿还完毕,同时将房产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返还张纪文,提供了2010年5月31日出借人(乙方)徐大容与借款人(甲方)曹晓丽、张纪文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两份【注:每份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4232805元,借款期限均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借款以银行转账和电汇方式或者现金支付进行,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还款方式为:甲方将借款划入徐大容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望京支行账号(62×××48)】、收取清单等加以证明,但没有提供该两份借款协议书载明款项交付的证据,理由是:当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亦未提供收条,理由是:在2014年1月15日清点了历年来所有的合同、收据,都作废了。
经质证,马海峰、张纪文对上述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泽玮所称的大额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因徐大容与王泽玮共同出借款项,其与徐大容之间的借款,与王泽玮所诉的本案借款存在重叠,即该两份借款协议书是最原始的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是本案所诉借款的一部分,2010年6月1日自徐大容账户向马海峰、张纪文的账户汇款800万元正好印证该事实;王泽玮主张的汇款一大部分是自徐大容账户转出,按王泽玮的上述说法,徐大容所支出的款项与王泽玮无关,本案中应扣除自徐大容账户支出的款项。
另外,王泽玮提供2014年1月11日张纪文出具给徐大容的借条一份,证明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张纪文700000元,并称马海峰、张纪文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由韩妮妮的账户向徐大容转款105000元,从付款时间及数额看,系按月利率3.5%计算三个月的利息,属于张纪文与徐大容之间的第*笔单独借款,与本案借款主体不同,约定不同;提供2014年3月20日张纪文出具给徐大容的借条(注明:以现金方式收到),证明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222200元,并称马海峰、张纪文提供的2014年4月19日由韩妮妮的账户向徐大容转款122000元,从付款时间看,系张纪文支付该笔借款第*个月的利息,属于张纪文与徐大容之间的第二笔单独借款,与本案借款主体不同,约定不同,且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之后,因而与本案借款无关。
经质证,张纪文称,其没有收到该两笔款,王泽玮应当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上述借款的出借人为徐大容,借款人是张纪文,系张纪文与徐大容之间借贷,与本案无关,且已经还清。
此外,王泽玮举证证明其账户(43×××28)于2013年7月1日向李征账户(62×××11)转账支付500000元,该500000元系张纪文所借,不在涉案20000000元借款之内。张纪文认可收到上述500000元,并用于公司经营。
为证明涉案所诉借款没有偿还,且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张纪文认可欠款数额,并有偿还的意思表示,王泽玮提供了其与张纪文的通话录音(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6日)加以证明,另提供徐大容与张纪文之间短信记录(2014年8月8日至8月12日)证明徐大容和张纪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张纪文认可还款。经质证,马海峰、张纪文对通话录音及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泽玮的主张。
另查明,王泽玮曾用名王蔚。徐大容与王泽玮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
马海峰、张纪文提供其与王泽玮的来往短信,证明其按王泽玮提供的徐大平、王泽玮、余静的账号汇款(其中,短信记录显示:2013年11月1日,王泽玮提供了徐大平账户及其自己的账号,结合涉案汇款凭证载明的时间,在汇款完毕后,王泽玮发短信认可收到汇款)。经质证,王泽玮称应当查清张纪文与徐大平之间有无借贷关系,因徐大平、徐大容、王泽玮都从事民间借贷,徐大平与张纪文之间存在一、两千万的借贷关系,汇入徐大平账户的款项系归还徐大平的借款,并非偿还王泽玮;张纪文与徐大平之间有无借贷关系,马海峰、张纪文主张徐大平代王泽玮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接受的款项,应当由马海峰、张纪文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由王泽玮自证,且2013年11月1日汇给徐大平500万元,汇给王泽玮14万元,说明马海峰、张纪文当天是掌握王泽玮账户的,如果该500万元属于王泽玮,按照常理不能汇入他人账户,故对马海峰、张纪文依据上述来往短信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案重审第*次庭审中,王泽玮和张纪文及马海峰、张纪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背景和目的以及合同的性质陈述如下:
王泽玮陈述,2014年1月15日,王泽玮和马海峰、张纪文、鲁沅公司达成了该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2200万元,且到2014年3月14日前还清,双方在该协议里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马海峰、张纪文向王泽玮出具了借据和收款收据,所有的往来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打款记录,证明借款合同双方的款项交付、还款约定的真实性,该份协议是双方之间的一个债权债务的清算,这个清算是对双方合同前王泽玮与马海峰、张纪文所有债务的清算,又确定了鲁沅公司的担保责任,协议中约定的很清楚,原来的借款没有归还,所以达成的新协议,同时,双方之间就以新的协议为准,在2014年1月15日前王泽玮与马海峰、张纪文间就这五笔没有结算完,其他的都结算清了。
马海峰、张纪文陈述,首先关于借款合同的性质,我方认为该借款合同并非是债权债务的结算,其仅仅是王泽玮依据借款发生时的汇出账户数额、时间进行整合所拟定的,是双方之间所有借款的汇总,从王泽玮提交的打款记录来看,也仅是指向2014年1月15日之前,从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也可以看出是自每笔借款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没有涉及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我方的还款情况,另虽然协议中约定借据、收条等作废,但借款还款的事实并不是因为合同约定作废就可以否认事实的存在,我方在2014年1月15日前已经全额付清,当时签订该份借款协议是因为借款1900万元系高利贷,利息具体不清楚,但是非常高,这份协议是王泽玮依据他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出的利息,因此有了该份协议的存在。
就双方当事人是从什么时间开始发生的借贷关系,2014年1月15日前除了合同中列明的5笔借款之外,是否还有其他借款,2014年1月15日之后,双方是否又发生过借款关系问题,王泽玮仅陈述,根据合同第九条的违约责任条款,如果违约,违约金按36%计算;王泽玮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马海峰、张纪文陈述,从2010年开始发生的借款关系,到2014年1月15日之间,2014年1月15日之后就没有发生过借款关系了,双方的款项往来都是银行打款,没有一笔走过现金,除了合同中载明的五笔之外还有一笔50万元的借款,也都还完了,这50万元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王泽玮的。
重审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徐大容委托王泽玮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目录(原审中证据目录二已提交不再重复提交)和对本案的意见一份,内容有:1、徐大容的结婚证;2、曹晓丽、张纪文与徐大容于2010年5月31日在北京市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3、曹晓丽、张纪文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徐大容的银行账户约定还清全部本息的汇款凭证;4、借款人曹晓丽房产证、户口本、结婚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票的“资料收取清单”;5、张纪文借款70万元的借条;6、张纪文借款1222200元的收条;7、2014年8月至11月债权人徐大容向张纪文发出的催收手机短信。
王泽玮质证认为,主要是证明徐大容与王泽玮是2010年7月12日结婚的,徐大容和王泽玮他们都是做民间借贷资金生意的,徐大容和张纪文和妻子曹晓霞在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两份借贷合同,总的借款额度是8465610元,期限是至2011年7月8日,当时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借款本金,且在合同中约定的很清楚,可以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而徐大容做生意资金流很大,这仅仅是很小的一部分,当时徐大容压了两套房子作为手续,在2011年7月8日还清款项后就把手续全退给张纪文和曹晓霞了,在此之后,张纪文在2014年1月11日也就是涉案合同签订前三天,张纪文又向徐大容借款70万元,在2014年3月20日张纪文又向徐大容借款1222200元,而张纪文分别向徐大容出具的借据,借据的内容说的很清楚是交付的现金,也就证明张纪文与徐大容的交易习惯是现金的方式交付本金,2014年4月10日向徐大容账户支付的105000元和4月19日的122000元是张纪文向徐大容的还款,再结合2014年8月8日十份短信催收,尾号为0748的工行账户,是他们收款的账户,且张纪文也认可欠徐大容钱,根据徐大容所陈述的意见,我徐大容和张纪文和曹晓霞之间早在2010年5月31日起就单独存在借贷关系,而此时徐大容和王泽玮并没有结婚,2011年7月8日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且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和签订地点合同主体、担保方式均与本案王泽玮的合同截然不同,而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本金在2010年5月31日是一种合法且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如果说徐大容和张纪文、曹晓霞有纠纷,也应该是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另案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本案中马海峰、张纪文、鲁沅公司与徐大容之间并没有协议,且马海峰、张纪文、鲁沅公司如果明知在2011年7月8日之前已偿还1300万,但仍然在2014年1月15日向王泽玮出具借据和收据,而且收据上注明收到的是汇款和现金,数额巨大,不符合基本常理。汇入徐大平账户的款项大部分都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金额也比较巨大,也接近一千万元,如果明知偿还1000万巨额款项的前提下,仍然签订涉案的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收据,不符合常理。
鲁沅公司质证认为,从提交材料上面的用语来看,徐大容从来没有出过庭,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过证据,很难分辨该材料是徐大容还是王泽玮提交,从材料的本身就可以说明,材料是代表王泽玮的意见。关于846万元借款,这里面提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巨额的款项已经不符合常理,且在合同明确约定出来是以现金进行支付,更是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之所以形成借款合同,要么王泽玮与马海峰、张纪文之间存在高利贷行为,要么就是虚构的一个债务,只有这两个能够解释借款合同的形成,无论是哪种情况鲁沅公司都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泽玮虽书面申请追加徐大平为本案的第三人,但根据王泽玮提交的信息和联系方式,无法向徐大平送达应诉手续,且根据王泽玮陈述,徐大平与王泽玮之妻徐大容系姐妹关系,马海峰、张纪文提交证据证实,徐大平的账号是王泽玮提供,故在无法向徐大平送达开庭应诉材料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对王泽玮申请追加徐大平为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王泽玮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将双方所有借款废除旧合同及借据收条,于2014年1月15日重新签订合同,由此可以确认,涉案借款合同是双方之间所有借款合同的汇总,即双方之间共发生过五笔借贷业务,借贷总额共计1900万元。本案所涉借款均由徐大容账户汇出,并由王泽玮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表明王泽玮对于涉案款项拥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至于涉案款项是王泽玮的个人债权还是其与徐大容的共同债权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虽然该案借款合同中提到了“并未归还给甲方”,但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借款合同并未对还款情况作出处理,即该借款合同并非双方对2014年1月15日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因此,王泽玮关于马海峰、张纪文提供的李征、张某等人的汇款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双方以结算债务为目的借款合同之前为由不予认可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泽玮另外提供的2014年1月11日借条、2014年3月20日借条载明的款项及2013年7月1日张纪文借款500000元,因不在涉案借款合同包含的借款之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还款问题,如上所述,王泽玮所诉涉案借款均由徐大容账户汇出,因此,马海峰、张纪文关于向徐大容账户的汇款系归还涉案借款的主张,合乎情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追加徐大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徐大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就王泽玮主张的徐大容与马海峰、张纪文之间存在单独的借贷关系提供借款已实际履行的证据,因其与王泽玮系夫妻关系,应与王泽玮与徐大容共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泽玮虽主张徐大容与曹晓丽、张纪文之间还存在独立于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马海峰、张纪文举证的由张某汇给徐大容的款项系归还上述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并提供了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收取清单等证据加以证明,但王泽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实际履行,且马海峰、张纪文对上述协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不予确认。王泽玮关于马海峰、张纪文汇入徐大容账户的款项,系马海峰、张纪文归还欠徐大容的借款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汇款凭证、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7月8日由张某账户汇入徐大容账户的十三笔款,共计1246211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
李征系涉案借款的指定收款人,对马海峰、张纪文举证证明由李征账户汇至王泽玮、王蔚账户的款项,可以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对2013年11月1日由李征账户转账支付至徐大平账户的500万元,有马海峰、张纪文提供的短信中王泽玮指定的徐大平账户相佐证,王泽玮虽不认可,但不能推翻以上徐大平的账户信息系使用王泽玮手机号发送的事实,因此,马海峰、张纪文关于该500万元系其按王泽玮指定的账户汇款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500万元应当认定为马海峰、张纪文归还本案借款。王泽玮虽辩称其与徐大平、徐大容均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由李征账户转账支付至徐大平账户的500万元系马海峰、张纪文与徐大平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本案还款,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3日由李征账户转账支付至徐大平账户的200万元、130万元、100万元亦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对2014年1月11日由李征账户转账支付至余静账户的30万元,有马海峰、张纪文提供的短信中王泽玮指定的余静账户相佐证,因此,马海峰、张纪文关于该30万元系其按王泽玮指定的账户汇款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马海峰、张纪文举证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9日由韩妮妮账户转账支付至徐大平账户的10.5万元、12.2万元,经王泽玮质证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其认为系归还张纪文与徐大容之间其他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同理,对2014年3月14日、3月22日由韩妮妮账户转账支付至王泽玮账户的154万元、66万元,有马海峰、张纪文提供的短信中王泽玮指定的账户相佐证,可以认定为马海峰、张纪文归还本案借款。对马海峰、张纪文举证由曾玲、苌婵账户转账支付的款项,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曾玲、苌婵的身份,且王泽玮持有异议,不宜认定为本案还款。
对于上述还款,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先抵充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后抵充本金。
涉案第*笔800万元借款的出借日期为2010年6月1日,自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43.5个月的利息为300万元,每月利息为6.8966万元,月利率为0.862%。至2010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411461元(8000000元×0.862%÷30×179,注:为计算方便,小数点后部分按四舍五入法处理,下同)。第二笔借款100万元出借的时间为2010年7月7日,自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11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说明:因自2010年10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比较频繁,为便于核算,按同期利率**6.1%作为依据较为妥当)的四倍(24.4%)计算的利息为95595元(1000000元×24.4%÷365×143)。2010年11月27日马海峰、张纪文支付第*笔还款465610元,抵充利息后,尚欠利息41446元。
本金9000000元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89015元(8000000元×0.862%÷30×30+1000000元×24.4%÷365×30),2010年12月27日马海峰、张纪文支付第二笔还款46561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335149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8664851元(注:关于抵充本金的顺序,按抵充先出借的本金800万元较为妥当)。
本金8664851元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25日的利息为86126元(7664851×0.862%÷30×30+1000000元×24.4%÷365×30),2011年1月26日马海峰、张纪文支付第三笔还款46561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379484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8285367元。
本金8285367元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的利息为85616元(7285367×0.862%÷30×31+1000000元×24.4%÷365×31),2011年2月26日马海峰、张纪文支付第四笔还款46561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379994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7905373元。
本金7905373元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26日的利息为76926元(6905373×0.862%÷30×29+1000000元×24.4%÷365×29),2011年3月27日马海峰、张纪文支付第五笔还款46561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388684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7516689元。
本金7516689元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的利息为78769元(6516689元×0.862%÷30×31+1000000元×24.4%÷365×31),2011年4月27日马海峰、张纪文支付第六笔还款46561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386841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7129848元。
本金7129848元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24日的利息为68035元(6129848元×0.862%÷30×28+1000000元×24.4%÷365×28),2011年5月25日马海峰、张纪文支付第七笔还款55615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488115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6641733元。
本金6641733元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的利息为70976元(5641733元×0.862%÷30×31+1000000元×24.4%÷365×31),2011年6月25日马海峰、张纪文支付第八笔还款55615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485174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6156159元。
本金6156159元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7日的利息为27950元(5156159元×0.862%÷30×13+1000000元×24.4%÷365×13),2011年7月8日马海峰、张纪文支付第九笔还款855615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8528200元用于抵充本金后,马海峰、张纪文超付的数额为2372041元。
因此,王泽玮于2013年6月5日出借的第三笔借款700万与上述2372041元相抵后,实际借款数额为4627959元,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按本金4627959元、年利率24.4%计算的利息为460970元(4627959元×24.4%÷365×149),2011年11月1日马海峰、张纪文支付第十笔还款514000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4679030元,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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