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团队




王志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业务四部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潍坊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合作律师,潍坊市公、检、法、司涉诉信访优.秀值班律师,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潍坊广播电台特邀律师,潍坊市市级工会法律援助和服务律师团成员单位律师,第五届潍坊律师代表。2011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从事法律工作至今,理论基础扎实,办案经验丰富。2020、2021、2022年、2023年被评选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务先进个人,2023年1月被评为2022年度青年律师标兵。被潍坊市律师协会评为“2022年潍坊市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优秀律师。2024年1月被评为2023年四季度衡明理论研讨先进。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公司金融、婚姻继承、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等。
手机/微信:18866368345
邮     箱:wzylawyer01@126.com

王志勇律师多年担任大型国企法律顾问,精通公司、金融业务。代表顾问单位参与平安银行、兴业银行、建设银行、北京市农副产品交易所、天津物产集团等多家银行、企业货押融资担保业务合作风控框架设计及业务合同修订。累计成功放款金额超60亿元,获得顾问单位及多家银行及企业客户的广泛好评。
王志勇律师多次被评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实务先进”律师和“理论研讨先进”律师,于2017年加入潍坊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追偿律师团队,代理潍坊市公安局救助基金追偿工作,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做出巨大贡献。王志勇律师在2023年度参与市级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中,被潍坊市律师协会于2024年3月27日通报表扬为优秀律师。执业以来代理了大批民事、经济、劳动争议案件,成功处理大量刑事案件,为委托人办理取保候审,一审减轻或从轻处罚,二审发回重审等。凭借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战经验,依法诚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服务理念,切实以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核心,力争谋求当事人合法利益**化,深受当事人认可和好评。

部分亲办案例:
1、2017年10月23日15时许,在诸城市西关大街XXX青少年专卖店内,被告人白XX因琐事与温X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白XX用拳头将温XX鼻部打伤。经案定,温XX鼻部损伤致鼻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办案律师接受委托以后积极辩护,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判决结果。
2、张某甲因短时间经济周转困难,听信他人误导,伪造房产证抵押借款以及利用车辆抵押借款多次总金额20余万,后无力偿还出借人报警处理,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接受委托以后律师及时会见嫌疑人,查阅分析案卷,与办案机关反复沟通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将张某甲所有借款细化区分,最终将诈骗涉案金额从最初的20余万降低至2万元。另通过庭审过程中的有力辩护,最终为张某甲争取到有期徒刑8个月的一审结果。
3、曹某代理某品牌水泥销售期间向潍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供应水泥。潍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其货款数十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到律所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件。
 收案后,本律师仔细分析委托人现有证据,并指导其固定电话录音加以补强。后结合所有证据向潍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对方收到以后安排付了一部分货款,但仍有部分拖欠,本律师立即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潍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开庭传票及律师整理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主动联系并支付了剩余欠款。委托人及时收回已被拖欠多年的水泥款,对案件办理结果非常满意。
4、2017年10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XX超载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接受被告委托以后,本律师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因为已经超过申请复核的时间,分析案情后建议委托人对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进行属性鉴定。后法院委托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性进行了鉴定。2018年1月3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最终法院判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徐XX应对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有效降低了委托人20%的损失。

抢劫罪二审辩护,发回重审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鲁07刑终422号
原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春,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昌乐县红河镇枣杭村134号。2018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速捕。现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信,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昌乐县红河镇。2018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速捕。现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X信,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昌乐县。2018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春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原审被告人刘X信、宋X信犯抢劫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鲁0725刑初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X春、刘X信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鲁07刑终83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5刑初231号刑事判决,发回昌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昌乐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鲁0725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X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制猥衰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刘瑞X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宋X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铁管2根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春、刘X信不服,分别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商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刑初16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昌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进元
审判员 杨金华
审判员 朱峰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雅涵

 

诈骗罪二审辩护,成功发回重审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鲁07刑终9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刑初510号刑事判决;发回寿光市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办案结果非常满意。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诈骗案上诉人桑X红本人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桑X红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法庭为桑X红进行辩护。通过庭前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上诉人,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桑X红构成诈骗罪,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桑X红无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骗取数额较大财务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要素。而本案上诉人桑X红仅是受应被告人杨X电话邀约到其门市参与到封建迷信活动中,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骗取被害人的钱财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中各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上诉人桑X红系受杨X邀约参加看命法事活动,杨X在邀约上诉人参加相关法事活动前并未与上诉人桑X红沟通要收取受害人的钱财,侦查卷宗材料仅仅能够证明上诉人桑X红参与了用“佛眼”给别人看事情的封建迷信活动,上诉人桑X红对被告人杨X具体诈骗行为及诈骗目的并不知情,上诉人桑X红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根据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受害人被诈骗的钱是直接转给了被告人杨X,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杨X骗取王X30296.6元,案发后被告人杨X退还王X30000元,2017年7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杨X骗取李X48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X退还李X4800元以上3次共计84800元,上述钱款都是杨X一人收取和退还的,整个侦查卷宗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桑X红收取了受害人的钱物。虽然被告人杨X曾经给过上诉人桑X红几百元钱,但该费用**不是诈骗之后分配的非法所得,上诉人参与到封建迷信活动当中纯粹是因为基于自己可以行善救人的错误认识,出于帮忙的目的。并且杨X在给上诉人费用时上诉人是多次拒绝的,因为上诉人桑X红一直坚持认为行善救人是不应该收钱的。被告人杨X解释该费用只是加油费,不影响行善救人的出发点后上诉人才接受的。因此,上诉人桑X红自始至终未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骗取他人数额财物。
二、上诉人桑X红充当观灵人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与被告人杨X的共同犯罪。
关于共同犯罪的事实和依据,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犯罪应当具备的条件(1)几个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有故意的心里状态;(2)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性。上诉人桑X红对被告人杨X收费行为、收费数额并不知情,不符合共同犯罪基本构成要件。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但上诉人桑X红对被告人杨X具体实施行为及目的并不知情,也没有从中分配诈骗所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共同犯罪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三、关于上诉人桑X红的诈骗犯罪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张X敏的陈述认定2017年12月11日,被害人张X敏到杨X门头时的观灵人是桑X红,看命做法事一共花了20000元,其中支付宝转了9000元,支付现金11000元。侦查机关侦查卷宗中无确实证据证明受害人张X敏将上述被骗欠款交付给了上诉人桑X红,即便其将20000元交支付给了被告人杨X,但杨X并未就此事向上诉人桑X红进行说明,更未在事后将该费用分给桑X红。因此,根据上述证言认定上诉人桑X红的诈骗数额为20000元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
另《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百零五条明确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具体到本案中,无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桑X红参与诈骗行为的合谋和诈骗财物的分配,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性。公诉机关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无法满足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要确实、充分要求。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被害人张X敏的供述认定上诉人桑X红诈骗犯罪数额为2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桑X红无罪或发回重审。
以上辩护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志勇
二零二零年三月十日
 
 
 

刑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被告人的二审辩护

案件成功发回重审

该案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于2018年11月12日做出(2018)鲁07刑终44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发回青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XX,男,1971年XX月2X日生,住郓城县XX,身份证号:XXXX,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李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不服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李XX作为“XX网”交易平台运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建立XX币粉丝群,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吸引会员进行投资,为传销组织的扩大起了关键作用,系事实认定错误。
1.满XX公司主要有三种经营模式:一是发展电商会员直销红酒、化妆品,该模式已于2016年10月份终止;二是建立XX网、炒XX币;三是终止电商会员模式后,组建团队实施实体店落地计划。一审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传销的组织仅仅为电商会员,并未涉及XX币会员,上诉人李XX入职满XX公司时电商会员模式早已终止,入职以后仅实际参与到XX网XX沙龙项目,且XX币粉丝群并非上诉人建立,上诉人仅是参与者,与XX币粉丝群内的会员相互交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建立XX币粉丝群,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吸引会员进行投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 余XX2017年4月6日10时供述中第5页最后一行证实:满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购买山楂红酒、化妆品的电商会员与上诉人李XX参与的XX币交易会员系两码事,第6页第1行证实,电商会员有团队,XX币交易会员无团队。史XX2017年4月6日20时供述中第三页第20行证实满XX公司设立一个外盘,即XX币交易平台,客户可以在网站自由注册进行XX虚货币交易,单纯通过买涨跌赚钱或者赔钱,并不存在拉新的客户进来投钱,更无法获得提成、返利、分红等各项奖励,同样XX币交易仅在注册后的会员内部流动,不可能存在起诉书中指控“拉下线”的行为。马XX2017年4月7日10时30分供述中第3页第5行、巨XX2017年4月26日18时30分供述中第三页第17行均证实XX币交易会员可以从网上自行注册并无任何入门费,同时,已投资的XX币交易会员(普通会员)推荐他人投资后无任何奖励,不符合传销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李XX入职满XX公司后主要负责XX沙龙项目,XX币交易会员与电商会员无关联性,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平台注册成为XX币交易会员,无需缴纳会费,因此电商会员与XX币会员无任何联系,即“XX币”的运营亦对传销队伍(电商会员)的扩大起不到任何作用。
二、“XX网”交易平台运营机构的经营模式并不符合传销活动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并未将发展XX币会员的活动作为传销活动进行指控并举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传销活动的存在和扩大起了关键作用违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的辩论原则。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传销活动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李XX参与的XX沙龙项目XX币仅在已经注册的会员内部流通交易,作为一种投资的XX币并没有高额的入门费,推荐他人加入后,并不会给予推荐人任何奖励,且通过庭审调查已经查实,XX币系统并不需要入门费,也不需要发展会员,介绍会员也没有返利。因此,XX币交易会员并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所规定的:“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报酬或者返利依据”等罪状的规定,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构成要件。
满XX公司三种经营模式都应区分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以偏概全。实际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传销活动仅仅是发展电商会员的销售活动,而不包括XX币会员活动,同样发展实体店落地的活动、实体资产管理活动等也应排除在指控的传销活动之外。因此参与XX币会员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在公司实体店落地活动中和实体资产管理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担任一定职务的人员首先应当排除,因此不能将发展电商会员的活动指控为传销活动,就指控并认定满XX公司所做的所有活动均是传销犯罪活动。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在开庭庭审中并未将发展XX币会员的活动作为传销活动进行指控并举证的情况下,径行判决“XX网”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对传销活动的存在和扩大起了关键作用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因公诉机关庭审中对于XX币会员并未进行指控,上诉人无法对此辩论意见,违反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在此部分事实没有经过控、辩双方辩论下无法证明、发现案件真相,即法院对于此部分事实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XX系传销组织分支系统负责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其在满XX公司仅从事劳务性工作,赚取工资,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上诉人未发展传销会员,也没有从XX网的运营中获利,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1、证据材料中山东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组织架构图中未记载李XX在公司职务,其在XXX公司仅为普通员工,负责XX沙龙项目虚拟货币的内部交流。上诉人李XX在满XX公司的收入仅为每月3000元-5000元的劳务性工资,该工资水平与公司普通行政文员工资水平相当,显然不属于公司的领导者和负责人。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XX为传销组织分支系统负责人与事实不符。程XX2017年4月13日14时供述中第三页(证据卷506页)第7行证实,满XX电商会员各系统都是由余XX直接领导管理。李XX的“市场领导人”仅是虚称,是因为上亿系统原领导人郭XX退出后李XX根据公司安排临时挂名从事劳务性工作,所谓的鸿德系统团队二十余人也均是郭XX辞职时留下的,李XX从未发展过团队成员,证据中相关宣传照片也仅是应公司要求拍摄用于公司宣传,上诉人李XX在山东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实际作用并未达到领导人的程度,不能因此就认定上诉人是鸿德系统的实际负责人。
3、余XX2017年4月6日供述证实XX网是2016年5月28日建立的,上诉人李XX不属于XX币平台的开发者、领导者。李XX只参与虚拟货币会员内部交流,并仅限于按照股市规律发表自己的见解,未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
满XX公司的电商会员经营销售模式于2016年5月份就已经形成,由此销售模式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与上诉人李XX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李XX并未参与公司的决策制定、组织架构设定、市场推广等经营事宜,上诉人入职后也无权干预、修改公司的各种管理、销售制度,没有任何决策权。因此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李XX在本案中具有组织、领导的行为特征。李XX在本案中只属于一般的参与人员,不属于本案中的关键人物,更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地位。上诉人李XX入职后主要参与XX沙龙即XX币交易普通会员的内部沟通与交流,在被公司安排挂名所谓的“系统领导人”期间的工作仅为接待客户、安排吃饭等劳务性工作。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违反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对于上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不当,XX沙龙项目下的XX币交易不符合传销活动的操作模式,上诉人李XX并未发展电商会员,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被告应诉300多万元合同纠纷案件,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5月,北京国资委下属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收到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传票后委托本律师应诉。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指导被告公司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并重新固定关键电话录音,恢复之前业务往来邮件。并以此为基础就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现就天津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诉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天津某商业银行的债权已通过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足额受偿,其向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天津某商业银行于2014年2月13日向天津某钢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贰仟万元整,后因某公司经营不善,天津某商业银行于2014年8月25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天津某钢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27246.93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按编号1101A0022014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约定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庭依法调取(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材料,以明确天津某商业银行对天津某钢管有限公司的债权总额。在调取到该证据之前,因天津某商业银行于2016年4月1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暂按该日期计算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1日共计558天,罚息总额为3577315.07元。因此,天津某商业银行对天津某钢管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27246.93元,逾期罚息3577315.07元,共计23904562元。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在抵押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迟延履行利息不在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内。(2018)津02执恢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天津某钢管有限公司的无缝钢管、管坯以260041810元由李昊桐**价竞得。因此天津某商业银行对天津某钢管有限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已足额受偿,其向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二、案涉灭失抵押物系由天津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石某某强行拉走,天津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石某某系直接侵权行为人,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请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2014年2月份,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天津某商业银行开展货押融资监管业务,其中部分抵押货物(1760吨无缝钢管)存放在天津某钢管有限公司从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租赁的仓库当中,由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进行监管。业务合作期间,天津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拖欠其租赁费,铲除精通公司标识后于2014年11月8日在仓库大门处悬挂天津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标牌,强行接管监管仓库,阻止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入库开展监管工作,并于2015年7月28日、29日强行将库内抵押货物拉走。相关情况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均已通过书面知会函的形式告知天津某商业银行并向其提供了对应影像证据。天津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是本案的实际侵权责任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特向法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天津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三、因抵押物灭失涉嫌刑事犯罪,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案所涉抵押物的灭失系由天津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控制人石某某拉走,现天津市公安局海河教育园区分局已以石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立案受理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海河教育园区分局办案人员已于向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及天津某商业银行相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
天津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控制人石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及责任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
为保护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彻底查清本案的事实,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合法公正地审理本案,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四、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已经充分履行监管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天津某商业银行以及天津某钢管有限公司的业务关系为:天津某钢管有限公司向天津某商业银行申请抵押融资,将其自有无缝钢管及管坯抵押给天津某商业银行,某公司抵押物自始至终存放在其自有仓库当中,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系受天津某商业银行委托进驻天津某钢管有限公司仓库对抵押物进行监管,监督某经营情况以及抵押物的进出库情况,在出现不利于天津某商业银行情况时及时通知天津某商业银行并采取适当应急措施。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该业务当中履行的是监管责任而非保管责任。
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天津某商业银行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条款均由天津某商业银行提供,属于其格式合同。该协议内容约定与实际业务关系并不相符,且存在多处单方面免除天津某商业银行责任、加重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责任、排除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主要权利的约定,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注意。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情况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案涉《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对抵押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属于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作为监管方已经尽到了监监管义务,不应对天津某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五、天津某商业银行不听取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建议,怠于行使其权利是造成抵押物灭失的主要原因。
业务开展以来,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监管责任。对天津某钢管有限公司抵押给天津某商业银行的抵押物悬挂监管标识牌,制作抵押物平面图、货位图,制作库存报表,配合天津某商业银行的巡查核库,按照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指定人员向天津某商业银行指定人员发送每日动态报表,发现不利于天津某商业银行授信安全情况时及时知会天津某商业银行并配合天津某商业银行采取应对措施。2014年2月中旬至今,除正常履行监管职责以外,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累计向天津某商业银行发送邮件提示风险并提供合理建议超过30余次。自2014年7月28日起,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就已发现天津某钢管有限公司经营问题和存在的风险,反复提醒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及时处置或者转移抵押物,但天津某商业银行始终未予采纳或给予反馈。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变更监管场地需经过天津某商业银行书面同意,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无权单方面变更监管场地。监管期间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曾通过知会函的形式十余次建议天津某商业银行转移抵押物,但天津某商业银行始终未予同意或者回复。在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天津某商业银行汇报案外人强行出库的情况以后未及时通知查封法院以及报警维权,最终导致了抵押物的灭失。
其次,天津某钢管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附件八中已授权天津某商业银行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变卖,2014年8月份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提醒天津某商业银行及时处置抵押物时,无缝钢管及管坯的价格尚为4100元/吨。因为天津某商业银行不及时行使权力,致使抵押物长时间存放生锈贬值,另外钢管价格的市场波动造成抵押物价值的降低。
因此,天津某商业银行不听取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建议,怠于行使其权利系造成部分抵押物灭失的主要原因。
六、天津某商业银行在未向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任何监管服务费的情况下追究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赔偿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2014年2月中旬,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受天津某商业银行委托进驻天津某钢管有限公司开展监管业务时,天津某商业银行协调某公司在监管过程中向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监管人员提供食宿以及办公场所,但自2014年8月下旬开始某公司已停止向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现场监管人员提供餐食,至2014年11月份某仓库已不具备现场监管条件,监管人员只能就近租房巡查。为履行监管职责,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购置厢式货车一辆作为临时监管场所。因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监管尽职尽责,案外人时常派人恐吓威胁现场监管人员,导致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员工流失严重。但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如此艰苦条件下始终坚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尽**可能维护天津某商业银行利益。整个业务过程中天津某商业银行从未向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任何监管服务费,反而在已足额受偿的情况下追究北京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该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天津某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天津某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最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委托人对律师业务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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