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杨某甲、程某甲等职务侵占罪

发布日期:2018-03-09 浏览次数: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中共党员。该被告人自1972年11月至1976年3月在部队服役;1976年3月至1979年9月在原临朐县七贤供销社工作;1979年9月至1990年1月在临朐县公安局食堂工作;1990年1月至1998年9月在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村务农;1998年9月至2009年6月任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村党支部委员;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任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村党支部副书记;2010年6月至案发任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社区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春恒、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甲,中共党员。该被告人自1980年10月至1983年10月在部队服役;;1984年6月至1992年12月在临朐县供销社贸易公司工作;1999年1月至2010年6月任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村委委员兼会计;2010年6月至案发任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社区村委委员兼报账会计。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兴国,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该被告人自1987年9月至1996年5月在临朐县城干个体;1996年5月至2010年6月任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村出纳员(聘用);2010年6月至今任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社区出纳员(聘用)。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兴玲,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程某甲、杨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春恒、贾晓凡,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兴国,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尹兴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程某甲、杨某乙伙同程某丙(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以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村北山公墓绿化购买松树苗的名义虚开收据(该松树苗实际由临朐县东城街道出资购买),套取该村资金24000元,后四人共谋以发补助的名义将其中的20000元私分,三被告人每人分得5000元;
2.2013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程某甲、杨某乙伙同程某丙(另案处理)在组织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村部分村民到临朐县东城街道卫生院(东城医院)查体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开查体费用收据,套取由临朐县东城街道经管站代管的该村资金21800元,四人商量后将其中的21600元私分,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分得6300元,被告人程某甲及被告人杨某乙各分得4000元;
3.2013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程某甲、杨某乙伙同程某丙(另案处理)在为杨家场村新办公楼购买办公家具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开购买办公家具费用发票,套取由临朐县东城街道经管站代管的该村资金12371元,四人商量后将其中的11600元私分,三被告人每人分得现金2200元及价值400元的购物卡一张;
4.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程某甲、杨某乙伙同程某丙(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开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村老年房土建工程款收据、编造虚假工资支出凭证的手段,套取由临朐县东城街道经管站代管的该村资金68000元,四人商量后将其中的34260元部分私分,部分用于个人购买手机、服装等物品。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所得财物及现金共计价值9172元,被告人程某甲所得财物共计价值6372元,被告人杨某乙所得财物及现金共计价值9572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金日记账复印件、临朐县东城街道卫生院财务账目、收款收据、现金支出凭证、潍坊市渤海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账目明细及发票、分款明细、主体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人杨某丙、程某乙、付某、刘某、郎某、王某甲、朱某、高某、王某乙、李某、王某丙、张某、傅某、程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程某甲、杨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套取村集体资金并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均应予刑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杨某乙均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均可从轻处罚。关于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实际实施者,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的作用并非辅助,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积极退赃,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程某甲可从轻处罚;提出的“被告人程某甲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与,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积极退赃,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乙可从轻处罚;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与,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于临朐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杨某甲涉案赃款23072元,被告人程某甲涉案赃款17972元,被告人杨某乙涉案赃款21172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建福
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樊玉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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