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孙某某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发布日期:2018-03-09 浏览次数: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1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
辩护人杨春恒、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案。青州市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春霞、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春恒、贾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0时许,在青州市谭坊镇倪辛村赵某某农资店门口,被告人孙某甲、孙某某父亲孙某乙与赵某某的父亲赵某甲因邻里排水问题发生争执,争执导致孙某乙脸部轻微刮伤。青州市谭坊镇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处理,后双方调解未成,孙某乙住院治疗,赵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询问。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某兄弟二人得知此情况后,先后从寿光市驾车赶往青州市。当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鲁V***白色福特轿车赶到赵某某农资店门口后,在明知该店门口电动三轮车上及车边有多人的情况下仍加速撞向该电动三轮车,致三轮车受损,因车边人员躲避及时,未造成人员伤亡。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GX***白色福特翼博车赶到赵某某农资店门口后,在明知该店内门口大棚内外有多人的情况下,仍连续三次驾车撞向店门口大棚内外人群,致庄某某、赵某乙受伤,大棚受损。经法医鉴定,庄某某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赵某乙肢体体表软组织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撞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60元;被撞大棚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508元。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庄某某各项损失24000元处结。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赵某乙、庄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庄某某、解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丙、宫某某、赵某某、赵某西、庄某某、李某某、季某某、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青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两份,物证鲁GX***白色福特轿车一辆,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述材料、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案件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泄愤,故意驾驶车辆连续多次冲撞农资店大棚及大棚内人群,致使两人轻微伤,农资店大棚受损;被告人孙某甲为泄愤,故意驾车冲撞农资店门口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受损,二人以驾车冲撞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孙某某系自动中止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驾驶车辆连续三次从不同方向冲撞农资店大棚内人群,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足以达到危害状态,危及不特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定于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暂存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鲁GX***白色福特翼博牌汽车一辆,由公安机关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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