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孙某犯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8-03-09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奎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1996年因抢劫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6月12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因诈骗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6日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恒、赵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春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孙某化名“王某”,以帮张某乙购买假币赚钱为由,将张某乙骗至山东省淄博市火车站附近玫瑰园大酒店内,该在拿到张某乙的钱后,谎称找战友为其买假币趁机逃走,诈骗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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