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戴某建与殷某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8-10-22 浏览次数: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4民初706

原告:戴炳建,男,19787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福,男,19768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炳建与被告殷某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炳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治勇、被告殷某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炳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返还原告购房款1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11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好友,2011514日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被告位于安孔路段召忽中学前沿街房面积150㎡的房屋一处,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被告所有房屋款,被告迟迟不交付房屋,后来原告发现涉案房屋有人居住,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殷某福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原告为了贷款,需要用途和理由,以买卖房屋的理由贷款好贷,所以原告与我造的假买卖合同,实际并没有该沿街房,也没有买卖过房屋。原告陈述矛盾,房子本身130000元,怎么会打155000元。我也没有收到钱。原告贷款,银行规定贷款买谁的房屋打到谁的帐户上,所以打到我的帐户上,当时我的银行卡也是由原告持有着,钱我并没有见。我们之前合作过,相互有打款,原告不能凭打款条,要求我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好友。2011514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现甲方将位于安孔路段召忽中学前沿街房一处150㎡,以壹拾叁万元卖于乙方。乙方以壹拾叁万元一次性买断该房,并可以自主使用该房。甲方账号:62×××89。甲方:殷某福,乙方:戴炳建,证明人:刘焕义,201154日。

原告分别于2011319日、52日、623日、1219日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85000元、4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155000元。

庭审结束后,本院在原告的带领指认下,对涉案楼房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对现房主进行了调查了解。涉案楼房建于2005年,200877日办理房权证(潍安房权证石埠子农使00040**号),原所有人为殷保钢,上下二间二层,东邻崔召华、西邻董焕强。2009124日殷保钢以16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现所有人刘焕义(系被告的姐夫),20092月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手续。刘焕义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了解,对证明人签字“刘焕义”不认可。本院调查的楼房四至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涉案房屋东邻程庆理,西邻谁想不清了”不一致。

本院依被告殷某福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在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埠子支行2011316日、512日的借款档案,2011319日、520日、623日、1219日转帐传票。在二份借款档案中均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除当事人、证明人签名,合同落款时间以外的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合同相一致,转账传票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个人转账业务回单一致。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126日、2018125日分别向本院起诉被告民间借贷和追偿权纠纷案件二件,现均已审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条,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调查笔录、调取的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帮原告从银行借款,并申请本院调取证据,证明了自己的辩解;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完整反映房屋坐落,交付时间等必要的合同要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房屋买卖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的情形,不属于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范围,故原告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账户数次转账成功后,被告辩称未收到转账款和已将该款退还给原告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观本案,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的金额大于请求的数额,不排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30000元、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戴炳建要求解除与被告殷某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戴炳建要求被告殷某福返还购房款130000元、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保全费1170,均由原告戴炳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福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瑞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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