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4民初2422号
原告:陈安荣,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山,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某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潍徐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李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安荣与被告安丘某仔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山、被告安丘某仔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承接了为被告焊梁架的工作,至工作完成,共为被告焊了260架,共计价款20000元,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了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款。
被告安丘某仔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承揽过被告的工程,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
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证明”,内容:“证明陈安荣焊梁架260架,合款20000元,验收合格。大写:贰万元正2010年4月1号某仔食品有限公司农经合作专用章(在章的右上方有三个似“鞠向阳”的字)刘振德”。
对以上证明被告不认可,称证明上的印章是“某仔食品有限公司”并非是“安丘某仔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在2012年或2013年自己建过大棚,但公司没有刘振德也没有“鞠向阳”这个人。原告主张,在安丘市潍徐路以西(焦家庄市场)被告公司院内给被告焊接大棚后,被告监工刘振德书写“证明”,右边不知道是谁写的三个字,庭后提交刘振德或“鞠向阳”相关信息的证据。
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某仔食品有限公司农经合作专用章、“鞠向阳”、刘振德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焊梁架款20000元,被告拒绝承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确认“某仔食品有限公司农经合作专用章、鞠向阳、刘振德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原告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安荣要求被告安丘某仔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