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潍坊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8-10-19 浏览次数: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4民初853

原告:潍坊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东城工业园石堆镇董家下坡村。

法定代表人:李革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拥翠街与建设路交叉路口西3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桂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德公司”)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弘盛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某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建、孙松海,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潍坊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供货款2579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92日,原告作为出卖方与作为买受方的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及作为担保方的被告潍坊国能公司签订《混凝土价格及结算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苏弘盛公司供应混凝土,同时对混凝土的标号及价格均进行了约定,还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当原告供应砼累计达到4000立方米或时间达到45天,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发生砼价款的80%,其余款按最后一次供砼完毕60天内付清。被告潍坊国能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7491.50方(含泵送费、外加剂),总金额4929180元,已付款235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5792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欠款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及公司运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弘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及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诉称不是事实。

被告潍坊国能公司辩称,尽管其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江苏弘盛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对结算单中的签字人员予以否认,不承认是自己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潍坊国能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也未参与结算,且二被告均未在结算单上签章,认为原告应当继续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供应混凝土的实际数量及价值。被告潍坊国能公司已经超出担保期限,不需要再承担担保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92日,原告作为出卖方(协议中简称“乙方”),被告江苏弘盛公司作为买受方(协议中简称“甲方”),被告潍坊国能公司作为担保方(协议中简称“丙方”),三方签订《混凝土价格及结算付款协议书》,约定:一、协议价格部分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价格及不同条件下的加价情况。二、结算付款:1、按照使用方量或期限为结算日(以先到为准),当乙方供砼累计达到4000立方米或时间达到45天(以首次供砼时间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发生砼价款的80%,其余款按最后一次(以最后一次供砼单日期为准)供砼完毕后60天内付清(协议价格含税费、含检验费、资料费)。超过以上约定用量、期限部分以此类推。2、使用汽车泵单独核算,一次送100立方米以上,每立方米20元,一次泵送100立方米以下(不足100立方米),汽车泵费用为1600元。3、乙方载砼车按照甲方约定时间、地点到达工地后,2小时卸料完毕,超过2小时出现砼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因甲方原因,载砼车卸料超过2小时,每小时加收50元载砼车燃料费。三、协议价格和结算付款执行本协议书,其他执行《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法人代表或代理人处盖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项目部”印章,并有“陆军”手写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盖有“潍坊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并有“李革年”的手写签名;丙方:法人代表或代理人处盖有“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卜令曾”的手写签名。被告潍坊国能公司对上述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被告江苏弘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协议书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对账单十份,对账单一的内容为: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商混使用详单,载明了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及价款、运送方式,合计总价款为679407.50元,以上数量以(已)核对,数量如实。结止日期至2014115日证明人:蔡金林(手写签名),盖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项目部”印章,并有“陆军”手写签名潍坊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1113日;对账单二的内容为:国能光电,载明了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价款及运送方式,合计总价款为771340元,以上商混方量核对如实。核对人:蔡金林(手写签名),盖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项目部”印章,并有“陆军”手写签名,2014.12.7号;对账单三的内容为:潍坊国能光电科技使用商砼明细,载明了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及价款、运送方式,合计总价款为719480元,结止到12日前的已结清,结止到1212日之前已结清崔玉梅蔡金林(二人手写签名),盖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项目部”印章,并有“陆军”手写签名;对账单四的内容为:潍坊国能光电科技使用商砼明细,载明了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价款及运送方式,合计总价款为479092.50元,1212号至1223日前已结清,12.12号至12.23号之前已核对,崔玉梅蔡金林(二人手写签名),盖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项目部”印章,并有“陆军”手写签名;对账单五的内容为:潍坊国能光电科技使用商砼明细,载明了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价款及运送方式,合计总价款为761252.50元,12.24号至1230号蔡金林崔玉梅(二人手写签名),盖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项目部”印章,并有“陆军”手写签名;对账单六的内容为:潍坊国能光电科技使用商砼明细,载明了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价款及运送方式,合计总价款为1042580元,从201517日至2015126日止,有“芦卫民蔡金林周鹏飞”手写签名,2015422日;对账单七的内容为:潍坊国能光电科技使用商砼明细,载明了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价款及运送方式,合计总价款为114112.50元,201541日至430日,有“芦卫民蔡金林周步泉”手写签名,201558日;对账单八的内容为:潍坊国能光电科技使用商砼明细,载明了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价款及运送方式,合计总价款为233865元,2015.511日至531日账目对账单,有“芦卫民蔡金林崔玉梅”手写签名;对账单九的内容为:潍坊国能光电商混分类表,载明了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价款及运送方式等,合计总价款为84870元,有“芦卫民蔡金林周步泉”的手写签名,2015.7.3日;对账单十的内容为:潍坊国能光电商混材料台班分类表,载明了规格、数量、单价、价款等,合计总价款为43180元,有“陈步顺芦卫民崔玉梅”等四人手写签名,2016129日。上述对账单总价款为4929180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持续向被告供货及供货累计价款为492918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不予认可,被告江苏弘盛公司认为混凝土使用方为被告潍坊国能公司,没有其公司的收货明细,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潍坊国能公司认为没有其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原告提交收据九份,计款2350000元,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2350000元,其中20141115日收据载明收到款项200000元,20141129日收据载明收到款项150000元,2014125日收据载明收到款项50000元,20141224日收据载明收到款项200000元,201523日收据载明收到款项300000元,201526日收据载明收到款项500000元,2015423日载明收到款项350000元,2015523日收据载明收到款项200000元,20151120日收据载明收到款项400000元,上述款项中被告潍坊国能公司付款500000元,其余款项为被告江苏弘盛公司付款。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对上述收据不予认可,辩称其未向原告付过款项,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潍坊国能光电认可其付款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九份收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情况予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6)鲁0784民初4100号余庆祝与江苏弘盛公司、潍坊国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有“芦卫民”作为结账人的签名,并盖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项目部”印章,同时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公章的关于张晓明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晓明负责对接协调处理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合同洽谈及项目管理事宜,张晓明也在结账单上作为证明人签字,上述两份证据在该案中被依法采信,认定为有效证据,且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与被告江苏弘盛公司项目部、被告潍坊国能公司签订的混泥土价格及结算付款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江苏弘盛公司项目部系被告江苏弘盛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江苏弘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十份对账单中,其中盖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项目部”印章,并有“陆军”手写签名的五份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被告江苏弘盛公司项目部的盖章一致,应当认定为系被告江苏弘盛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单据,对于其他未盖章但有“芦卫民”签名的五份结账单,结合本院审理的(2016)鲁0784民初4100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中有“芦卫民”作为结账人的签字及被告江苏弘盛公司项目部的盖章,在工程款结算中结合“张晓明”的签字足以认定芦卫民系代表被告江苏弘盛公司与原告进行的工程款结算,故本案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当时善意信赖结算行为系与被告江苏弘盛公司所做。结账单载明的供货总价款为4929180元,收据载明的付款总价款为2350000元,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7918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弘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791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潍坊国能公司对被告江苏弘盛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潍坊国能公司为担保方,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潍坊国能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协议书中虽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但被告均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且原、被告后又对欠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对账单,视为对付款方式及期限条款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对账单中均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被告潍坊国能公司辩称已超出担保期间,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合同主债务的履行届满期限,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潍坊国能公司应当对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向原告支付2579180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579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潍坊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4元,减半收取13717元,由原告潍坊某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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