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李某芳、刘某等与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8-10-18 浏览次数: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4民初1851

原告:李某芳,女,19708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原告:刘某,男,196610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芳之妻。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丘市健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席敦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芳、刘某与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李庆国,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400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1114日,原告李某芳因怀孕40周下腹坠胀不适1天在家人陪同下到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超声科检查显示脐带绕颈一周,胎心检查反应差,其余结果均正常。原告李某芳遂按被告产科医生的要求于当日15时许住院待产。入院后因原告李某芳宫内窘迫情况紧急,被告要求进行剖宫产手术,原告李某芳及家人均同意。但被告医护人员要求必须由李某芳丈夫刘某到场签字。原告刘某从石埠子镇柳子河家中赶到被告处,于当日19:20签字,签字后医生表示马上手术,但直到当日21时后被告才对原告李某芳进行剖宫产手术。当日21:20告知婴儿处于抢救中,22时告知婴儿抢救无效死亡。

20161122日和20172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就原告之女死亡原因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之女系出生后肺不张致缺氧而死亡;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5070%。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之女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64009.4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后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9900.17[项目明细:1.死亡赔偿金279080(13954元×20)2.丧葬费31781元(63562/年,计算6个月);3.丧葬误工费964.65元(64.31元×3人×5天);4.误工费6431元(64.31元×100天);5.护理费1929.3元(64.31元×3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7.交通费50元(10元×5天);8、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71285.9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计款259900.17]

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李某芳曾在被告处住院生产治疗的基本过程予以认可,对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刘某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在本案医疗损害中,医患双方为本案的原告李某芳与被告,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原告李某芳合理的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仅认可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具体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另行质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1114日,原告李某芳因停经40周、下腹坠胀不适1天入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待产,初步诊断:40周妊娠,G3P1L1A1L0A11149:029:30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术中诊断“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死亡”。原告李某芳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870.34元,其中预缴300元,其他未结算。

经安丘市人民医院、刘某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18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芳之女系出生后肺不张致缺氧而死亡;20173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未尽全面告知义务;(2)临床诊疗有误。鉴定意见为:安丘市人民医院对李某芳的医疗过错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5070%

201761日李某芳诉来本院,要求安丘市人民医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45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2017125日李某芳申请撤回起诉。2018412日二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或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时间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据证明的时间认定。本案中,根据住院住院病案记录及鉴定意见,能够认定二原告之女出生后肺不张致缺氧而死亡的事实。刘某作为新生儿监护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及项目,应依法审查认定。原告李某芳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929.30元(64.31元×30天);护理费为321.55元(64.31元×5天);根据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予以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578.79元(64.31元×3人×3天);所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因未提供鉴定意见等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70.34元、误工费1929.30元、护理费3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78.79元,共计319760.98元。根据本案事实、侵权情节及后果等方面,本院确定被告赔偿二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60%,计款191856.59元,扣除原告应付未付医疗费2228.14[5870.34-300元)×40%],尚应赔偿18962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与上述经济损失一并支付。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芳、刘某经济损失18962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在赔偿上述第一项经济损失的同时,一并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二原告负担1283元,被告负担3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砚荣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

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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