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4民初3013号
原告:赵玉珍,女,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鑫,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光,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芝,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告:韩某英,女,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告:邱某武,男,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告李某芝、韩某英、邱某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珍与被告邱某光、李某芝、韩某英、邱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鑫,被告邱某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被告李某芝、韩某英、邱某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始,四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家庭经营,至2017年3月1日,经对账,四被告共欠借款405000元,并由邱某光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偿还35000元,余款370000元未还。
邱某光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偿还了高利贷,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余三被告不知情。因邱某光曾是银行工作人员,单位对其银行卡实施监控,故邱某光私自以韩某英的名义办理银行卡,故借款打入了邱某光母亲韩某英的银行账户,应由邱某光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芝辩称,2016年4月18日与邱某光离婚,借条系在离婚后出具,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得到李某芝追认,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韩某英辩称,韩某英已年满68周岁,银行卡系其子邱某光私自开户,对借款也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邱某武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承担还款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某光自2014年起曾多次向原告方借款;2014年8月26日,原告方向韩某英银行账户付款141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方向韩某英银行账户付款130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方向韩某英银行账户付款100000元。
2017年3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邱某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405000大写:肆拾万零伍仟元整每月1号还款25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还款自2017年3月1日开始,借款人:邱某光2017.3.12017年3月1日前的借条作废”。
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方按约定通过邱旭东银行账户每月还款2500元,2018年4月25日还款25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综上,共偿还借款35000元。
另查明,赵玉珍与张维才系夫妻;邱某光与李某芝曾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离婚,邱旭东系邱某光与李某芝之子;邱某光系韩某英、邱某武之子。
审理中,赵玉珍主张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某芝、韩某英、邱某武则以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为由不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结合此前原告方多次向韩某英银行账户付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双方借款合同依法应予解除。现原告赵玉珍要求被告邱某光偿还借款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本案中所涉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赵玉珍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邱某光向其借款时得到李某芝认可,借款后得到李某芝追认,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该债务并非邱某光、李某芝夫妻共同债务,赵玉珍要求李某芝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赵玉珍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其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赵玉珍以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既涉及程序问题,又涉及实体问题,据此,银行账户出借人依法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且需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曾明确答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答复亦要求银行账户出借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出借人而言,银行账户是其对外活动的重要凭证,其应对该凭证的使用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而对借用人而言,其是民事活动的行为人,应当对民事活动承担责任。本案中,邱某光作为银行账户借用人,韩某英作为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邱某光通过韩某英银行账户收取借款,韩某英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赵玉珍要求邱某光偿还借款3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8年6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玉珍要求李某芝、邱某武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韩某英应对其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光偿还原告赵玉珍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某英对上述第一项下邱某光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945元,由被告邱某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明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