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张某生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

发布日期:2018-10-18 浏览次数: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4民初4101

原告:张某生,男,196910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拥翠街与建设路交叉路口西3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桂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生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弘盛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国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苏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94717元;2、潍坊国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122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弘盛公司签订《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钢筋工包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工完成合同约定的与钢筋有关的劳务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工作,工作至20151210号时,因被告江苏弘盛公司无法提供工程使用的材料而所有工程全面停工,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也未能支付,经过原告各种方式的催要,截止到2016619日,工程款共计11355717元,支付741000元,尚欠394717元。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394717元,被告潍坊国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苏弘盛公司辩称:江苏弘盛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公司也没有办理结算手续。该工程由于潍坊国能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停工,责任在潍坊国能公司,目前江苏弘盛公司正与潍坊国能公司就合同解除、工程款支付等在诉讼中。待诉讼结果出来后由相关人员就工程款计算后,在潍坊国能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相应费用。要求原告说明一下停工时间。不否认原告对工程施工。同意支付,但应由被告江苏弘盛公司确认工程量后,支付工程款。

被告潍坊国能公司辩称:潍坊国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分包合同的主体双方应是原告与江苏弘盛公司,原告起诉潍坊国能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项及数额应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潍坊国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潍坊国能公司尚欠江苏弘盛公司工程款项,但是两被告间就是否应当再进行支付工程款或支付多少在诉讼过程中,潍坊国能公司是否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能确定,请求法院对该案中止审理或依法驳回原告对潍坊国能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1221日,原告(乙方)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项目部(甲方)签订《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钢筋工包工合同》,载明:“……二、承包工作范围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图纸中光电与环保科技生产车间、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科研实验2号楼车间的钢筋绑扎连接等附件材料。三、承包单价和结算方式1、光电与环保科技生产车间的承包单价为38/㎡、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的承包单价为40/㎡、科研实验2#车间的承包单价为38㎡(本单价包含所有的人工费、机械费、安全帽、工具费、二级配电箱以下所有的电线、照明用具等)2、结算方式:按计图纸的建筑面积,光电与环保科技生产车间4809.03,研发楼4925.03,研实验楼2#车间20288.0㎡。3、因为甲方的原因,所发生的工作量必须由甲方指定的人员签字方能作为结算依据,其他任何人出具的结算单、结算凭证和情况说明等均不得作为结算依据。四、承包款发放方式1、承包款支付方式: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付款方式为准,土建工程单体结构封顶春节前付合同价的80%,(注:如春节前未能封顶则按实际完成面积付到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之内分两次付清。2、甲方按照约定每次支付承包款时,乙方必须提供一份劳务分包工作人员工资表给甲方财务人员后,再行支付。五、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A、甲方的义务1、负责编制项目的月、旬、日施工进度计划表,安排和协调各班组之间的合作关系,保证施工进度计划的顺利实施。2、负责现场施工技术问题的指导和质量监督,并及时用书面形式传达作业指导书、安全交底书、施工图纸等技术有关资料。3、负责工程原材料(商品混凝土、砖、砂)的及时供应。4、向乙方提供安全施工所要的合格的脚手架、安全防护材料……。甲方:陆军(签名,并加盖‘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乙方:张爱生(签名并捺印)20141221日”。此后,原告张爱生组织人员,在被告江苏弘盛公司承包潍坊国能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中进行了施工。

2016619日,江苏弘盛公司潍坊国能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张爱生出具《张爱生钢筋工结账单》一份,载明:“1、研发楼:4985.4平方米×40/平方=199416元。2、二号车间20288平方米×38/平方=770944元。3、……总合计1174717-37269-1731=11355717已付:741000元下欠:394717元结账人:芦卫民证明人:张晓明江苏弘盛国能光电项目部(加盖‘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被告潍坊国能公司欠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工程款23407511.18[本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所作出的(2016)鲁0784民初29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江苏弘盛公司出具给潍坊国能公司的张晓明的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的内容为:“授权委托书编号:0020151116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人胡恒春(姓名)系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公司张晓明(321084197609180019)为我公司委托人,委托人仅限负责对接协调处理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合同洽谈及项目管理事宜。单位名称(盖章):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51116日”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弘盛公司不否认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也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结算。原告为此提供了载有江苏弘盛公司潍坊国能公司项目部印章和“结账人:芦卫民证明人:张晓明”签字的《张爱生钢筋工结账单》一份,主张原告与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已经完成结算,要求被告江苏弘盛公司据此直接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对该结账单提出异议,主张应由被告江苏弘盛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后再作认定。但据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出具给被告潍坊国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可知,张晓明系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委托负责对接协调处理潍坊国能公司项目合同洽谈及项目管理事宜的受托人,代表被告江苏弘盛公司负责被告江苏弘盛公司潍坊国能公司项目的管理事宜,再结合结账单上的江苏弘盛公司潍坊国能公司项目部印章,足以认定原告当时善意信赖结算行为系与被告江苏弘盛公司所做,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弘盛公司据该结账单支付工程款39471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办理该结算时,张晓明是在被胁迫、被围困的情况下,为了脱身被迫所为,非真实意思表示,是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国能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但被告潍坊国能公司欠付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国能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潍坊国能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爱生工程款394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7511.18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94717元承担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1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741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臣

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

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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