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安丘临福食品有限公司、李毫凤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日期:2018-10-17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29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临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三里庄。

法定代表人:潘建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光伟,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凤,男,1970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香,女,19717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红,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丘临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临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凤、刘某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4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6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临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4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李凯凯不是受公司安排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李凯凯系原告于20143月份临时雇佣的临时工,主要在办公室帮忙。2014925日上午,李凯凯未请假私自开着他人的车辆外出,中午未到公司打卡下班。李凯凯下午未到公司打卡上班,也未请假。925日下午1410分许,李凯凯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李凯凯受伤完全是私自开别人的车辆发生的事故,并且事故发生时,其是在旷工期间,不是工作期间,所以其受伤不应该是因工受伤。2.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工伤认定书及一、二审法院判决书是错误的。2016219日,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6)08003号工伤认定,李凯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安丘临福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安丘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安丘临福公司起诉到安丘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安丘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安丘临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安丘临福公司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并维持原判。对于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08003号工伤认定,安丘临福公司认为在作出该结论时,依据了高某和孙旭华的证人证言及其他材料。对于高某和孙旭华的证人证言,安丘临福公司确定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而该证据在工伤认定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安丘临福公司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己经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

李某凤、刘某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丘临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凤、刘某香系受害人李凯凯父母,李凯凯系安丘临福公司职工,李凯凯于2014925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李凯凯死亡。李某凤、刘某香于2015129日提出李凯凯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李凯凯于20149251410分左右,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214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8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凯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安丘临福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安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丘市人民政府于20161028日作出安政复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且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8033号认定工伤决定。安丘临福公司不服上述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7523日作出(2016)鲁0784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安丘临福公司要求撤销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8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安丘临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817日作出(2017)鲁07行终19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凯凯是否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受到伤害。对安丘临福公司提出质疑的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28号证据对高某的调查笔录、第29号证据对孙旭华的调查笔录,系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进行的调查询问,其证明效力需综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确定,因其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无不当。综合在一审程序中李某凤、刘某香提供的1-5号证据,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5号、17-19号、24-30号证据,以及安丘临福公司提供的七八月份打卡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李凯凯在安丘临福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在工作时间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安丘临福公司在行政程序、一审程序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李凯凯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安丘临福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驳回安丘临福公司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凤、刘某香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工亡赔偿纠纷案,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1113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31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关于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安丘临福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凤、刘某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32152元(丧葬补助金230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上述二项合计为562152元,扣除安丘临福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为532152元)。安丘临福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安丘临福公司不应当向李某凤、刘某香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丘临福公司提供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8033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安政复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2016)鲁0784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017)鲁07行终19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31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行政再审申请书,安丘临福公司、李某凤、刘某香双方作出的说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凯凯是否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受到伤害。该争议焦点在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8033号工伤认定书、安政复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鲁0784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2017)鲁07行终191号行政判决书中均已经作了充分的论述,并且经二审终审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李凯凯所受伤害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予以确认。安丘临福公司称认定工伤所依据的高某、孙旭华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未提供证据证实,安丘临福公司称李凯凯所爱伤害不是工伤,不予支持。职工因工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安丘临福公司应支付李某凤、刘某香因其子李凯凯工亡造成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安丘临福公司诉称不应当向李某凤、刘某香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安丘临福公司、李某凤、刘某香对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丧葬补助金230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均无异议,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上述二项合计为562152元,扣除安丘临福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安丘临福公司还需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32152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安丘临福公司支付李某凤、刘某香因李凯凯工亡造成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32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丘临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丘临福公司提交(2017)鲁0784行初48号、(2017)鲁07行终191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再审诉讼材料收取清单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依据的上述法律文书认定事实错误并已申请再审。李某凤、刘某香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安丘临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李某凤、刘某香质证后认为,只能证明申请再审时按要求提交的材料清单,不能证明再审立案受理情况,且不能证实对案件实体、事实产生实质影响,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对上述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安丘临福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情形下,其提交的(2017)鲁0784行初48号、(2017)鲁07行终191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再审诉讼材料收取清单,不能证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0784行初48号、(2017)鲁07行终191号行政判决书存在错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丘临福公司关于李凯凯非因工死亡、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主张,以及证人高某、孙旭华虚假陈述、案涉工伤认定书和民事判决书错误的上诉主张,与其一审抗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综合举证、质证情况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合法。安丘临福公司提交申请再审(2017)鲁0784行初48号、(2017)鲁07行终191号相关材料,与其一审期间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拟证明事项一致,但均不能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上述法律文书撤销之前,其关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2017)鲁07行终191号行政判决书无效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安丘临福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故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安丘临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丘临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良

审 判 员 王 斌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志明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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