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宋某犯非法经营罪案件

发布日期:2018-03-09 浏览次数: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05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业。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恒、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杨春恒、孙松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宋某伙同于忠龙(在逃)经预谋,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金源大厦1单元2401房间私设电台做广告、雇佣他人送药的方式,在潍坊市区及周边县市非法销售“糖尿乐片”及“引阳索”药品,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65548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积极退赔赃款,系初犯,自身患病,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自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宋某伙同于忠龙(在逃)经预谋,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金源大厦1单元2401房间私设电台做广告、雇佣他人送药的方式,在潍坊市区及周边县市非法销售“糖尿乐片”及“引阳索”药品,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65548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7日,有人拨打12345市长公开热线称,其通过潍坊FM92.3波段电台收听到售卖性药的广播,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同年10月20日9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宋某家中将其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宋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出生于1973年6月17日。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租用的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金源大厦1单元2401房间搜查出的电台及无线电发射器、U盘进行了依法扣押。对孙某持有的“糖尿乐片”依法进行了扣押。被告人宋某退赔非法所得15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微信聊天、转账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通过孙某送货并代收货款的事实。
5、短信提示、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宋某通过德邦物流发送药品给刘某甲,刘某甲代收货款后通过支付宝或者银行转账给被告人宋某。
6、办案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宋某手机聊天记录统计,2015年7月12日至10月21日,孙某给被告人宋某打款共计69280元。
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自2015年6月16日至9月10日,刘某甲通过支付宝向宋某卡号62×××46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打款共计296268元。
(二)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宋某、证人刘某甲辨认,均辨认出于忠龙是伙同宋某贩卖药品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6月16日到9月10日,其帮李思洁送一种叫“引阳索”的药,其共收了27.5万元的药款。扣除提成,其用支付宝给李思洁银行汇款26.24万元。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6月底,其帮一个微信名叫“美汐”送药,药名是“糖尿乐片”,其一共送了30副,收了4.5万元,其扣除费用1200元,剩余的其都通过微信转账给了“美汐”。
3、证人于某甲、赵某、刘某乙、于某乙、闫某、杨某的证言,均证实通过收听黑电台后购买“引阳索”及“糖尿乐片”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其与于忠龙通过架设黑电台,对外卖“引阳索”和“糖乐组合”的壮阳药。于忠龙负责架设电台,播放广告、找送货员。其负责接听电话并联系送货员发货。其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其也知道无证卖药是违法行为。其找了刘某甲和孙某给其送药。
(五)鉴定意见
潍坊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WFWT160079、WFWT160080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药品“引阳索”及“糖尿乐片”检测结果均符合规定。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搜索与勘验报告、光盘,证实被告人宋某手机中提取的其与刘某甲、孙某交流买药人的信息、及打款送药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15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姜美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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